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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某鱼庄服务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LGLD15398528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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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见某鱼庄宣传单声称:“招牌脆鱼锅—潮水瘦身脆鱼具有肉质细嫩、香脆等特点,有非常高的营养价值。研究表明:脆鱼肉中鲜味氨基酸含量占氨基酸总量39.7%,胶原蛋白和钙均比普通草鱼有显著增加,含有丰富的不饱和脂肪和硒元素,经常食用具有美容、养生等功效”,遂食用某鱼庄的招牌鱼锅。食用之后发现和普通的鱼没有什么区别,更没有美容、养生等功效,故于2015年12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某鱼庄退还原告李某就餐款255元,并三倍赔偿765元;二、判令被告某鱼庄赔偿原告李某打印费100元、车旅费300元;三、判令被告某鱼庄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2016年3月17日,某鱼庄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吴树君律师、黄皓云实习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其提供律师服务。同年4月7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意见】

一、被告并未根本违约,原告主张的退还吃饭款255元于法无据。本案案由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食物和餐饮服务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己履行完毕餐饮服务合同的约定,且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退还吃饭款255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故起诉请求三倍赔偿应当不予支持。

三、《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存在违法的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首先,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美容”及“养生”等词汇均不属于医疗用语的陈述,且被告在广告中陈述的食品食材含有的成分、性能及用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权威专家公开的科研成果,是有明确的出处的,只是被告未按规定标明出处,因而受到了行政处罚。虽然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书》仅就被告的广告内容进行了处罚,其并未认定被告的广告内容存在欺诈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赔偿。其次,被告已经受到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了,且被告己对其广告内容进行修正,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无需再对广告宣传内容进行审查。

四、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和打印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住址为南宁市新竹路,距离被告的地址并不远,同时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旅费和打印费的票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和打印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文书】

根据购物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鱼庄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鱼庄的违法宣传行为是否够构成欺诈的问题。

被告某鱼庄所散发的宣传单中关于“招牌脆鱼锅—潮水瘦身脆鱼具有肉质细嫩、香脆等特点,有非常高的营养价值。研究表明:脆鱼肉中鲜味氨基酸含量占氨基酸总量39.7%,胶原蛋白和钙均比普通草鱼有显著增加,含有丰富的不饱和脂肪和硒元素,经常食用具有美容、养生等功效”的广告用语,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工商处字(2015)265号)核实,该摘录出自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研究所博士谢俊先生著作《脆肉鲩营养研究新进展》,且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鱼庄对此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某鱼庄对其广告用语能够提供合理出处,尽管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并未存在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故意,故对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某鱼庄存在欺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李某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鱼庄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商家宣传用语违反规定是否一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及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对食品广告内容进行了规定。

本案某鱼庄系因未标明广告用语出处而受到行政处罚,故而说明其并未进行虚假宣传,更谈不上属于欺诈范畴。因此,在本案中,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商家在宣传时广告用语的规范性问题。

建议商家在宣传时,如广告用语系引用的,应当标明其合理出处;同时,在宣传时切忌夸大、虚构、编造事实。因此餐饮企业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由专业律师进行把关后再行发布相应宣传广告,这才能尽量避免企业由此受到的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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