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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蒙某军与樊某明、韦某芬、韦某如、韦某凤、覃某菊、韦某彤、朱某1、樊某红、朱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LGLD153984754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年底,韦某凤、覃某菊欲对其楼房进行内墙批白装修,便到蒙某军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腻子粉等装修材料,并询问蒙某军有无认识做相关装修工程的工人。蒙某军便将韦某彤的联系方式告知覃某菊,并口头回答覃某菊询问的内墙批白市场价。2015年春节前,韦某彤、樊某玲、朱某1、樊某红、朱某2自带水泥搅拌器及其他房屋批白工具到韦某凤、覃某菊的楼房进行内墙批白、过漆,上述施工人员自己解决吃住问题。2015年春节后,樊某红、朱某2便退出了房屋装修施工。房屋装修期间,韦某彤、覃某菊委托亲友周某光帮忙监督管理。2015年9月25日,由于樊某玲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便对涉诉楼房进行墙面批白装修,最终因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突然折断,导致其从房内五楼楼梯口处的脚手架上掉到二楼的地板上当场死亡。随后,各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樊某明、韦某芬、韦某如便将韦某凤、蒙某军起诉至南宁市某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韦某凤、蒙某军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韦某如的抚养费、韦某芬的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2209元。

南宁市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韦某凤、覃某菊赔偿原告樊某明、韦某芬、韦某如因樊某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6915.52元;二、被告蒙某军赔偿原告樊某明、韦某芬、韦某如因樊某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6915.52元……”

蒙某军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遂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依法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且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蒙某军没有参与或承揽韦某凤、覃某菊的房屋装修工程,也没有与韦某彤、樊某玲等人建立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蒙某军仅是在覃某菊前来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并询问有没有认识装修工人时,出于好意,便将韦某彤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了覃某菊,至于他们之间是如何联系,如何商谈装修价格及装修内容等事项,蒙某军根本不知晓。而对于韦某彤之后找来受害人樊某玲、朱某1等人共同施工的事实,蒙某军更是毫不知情。期间,蒙某军只是请小货车把韦某凤购买的装修材料送到涉案房屋,韦某凤不在时则由施工人员韦某彤签字确认并接收材料。直到2015年9月25日,受害人樊某玲在使用搭架为韦某凤的房屋批白时,因搭架木料突然折断,导致樊某玲从架上坠下楼梯当场死亡。本案中,蒙某军根本没有与覃某菊、韦某彤等人商谈装修房屋的事情,也没有参与或雇请韦某彤、樊某玲等人为韦某凤、覃某菊的房屋进行装修,更没有对韦某彤、樊某玲等施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蒙某军自始至终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仅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蒙某军分别与韦某凤、覃某菊,韦某彤等人存在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蒙某军与韦某凤、覃某菊、韦某彤等人均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二、原审法院径直认定韦某凤、覃某菊与蒙某军之间、蒙某军与韦某彤等人之间均是承揽合同关系,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本案中,樊某明、韦某芬、韦某如因樊某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而要求蒙某军赔偿其相应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就应当由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也就是证明樊某玲与蒙某军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樊某玲、韦某彤、朱某1等人系在为韦某凤、覃某菊的房屋进行装修期间,由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使用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搭架进行装修工作,最终导致樊某玲死亡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的证据仅能认定樊某玲、韦某彤等人与韦某凤、覃某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无法证明蒙某军参与或承揽了房屋的装修工程,更无法证明蒙某军与受害人樊某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各方利害当事人虽然口头指认蒙某军参与了房屋装修,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被告蒙某军赔偿原告樊某明、韦某芬、韦某如因樊某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6915.52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某军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否对樊某玲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蒙某军销售装修材料给覃某菊,其与覃某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蒙某军将韦某彤等装修工人介绍给客户覃某菊,能够促进自己产品的宣传与销售,亦为韦某彤、朱某1、樊某红、樊梅玲等人提供就业机会,此为双赢的经营模式,但蒙某军与韦某彤、朱某1、樊某红、樊梅玲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韦某彤自行组织团队,自带工具,自己安排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工作成果由房主覃某菊接受,覃某菊向韦某彤等四人支付报酬,蒙某军并未直接从中获利,故覃某菊作为定作人,韦某彤、朱某1、樊某红、樊某玲等人作为承揽人,覃某菊与韦某彤等四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蒙某军与韦某彤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认定其对樊某玲死亡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蒙某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蒙某军赔偿樊某明、韦某芬、韦某如因樊某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6915.52元”。至此,二审法院认定蒙某军在本案中与受害人樊梅玲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为简单常见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际上掺杂了诸多法律关系,即受害人樊某玲、韦某彤、朱某等施工人员与房主韦某凤、覃某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樊某玲与韦某彤、朱某之间的共同施工关系;蒙某军与房主韦某凤、覃某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蒙某军与受害人樊某玲、韦某彤等施工人员之间有无法律关系。在代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分析案件的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划分,最大程度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房主韦某凤、覃某菊在选择施工人员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没有尽到审查施工人员有无装修资质的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因其提供的木料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搭架折断造成受害人樊某玲摔落死亡,韦某凤、覃某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具有一定过错。另外,韦某凤、覃某菊作为用工者和接受劳务一方,对受害人樊某玲等人的活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而在受害人樊某玲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搭架进行作业时,韦某凤、覃某菊并未进行有效阻止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房主韦某凤、覃某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樊某玲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然而,其在未确保所使用的搭架安全牢固且没有采取佩戴头盔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进行装修作业,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樊某玲显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韦某彤、朱某与受害人樊某玲作为共同施工人,应当尽到共同的谨慎注意和防范义务。然而,在装修过程中,韦某彤、朱某与受害人樊某玲在共同搭建搭架时不仅没有对搭架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反而在明知搭架未完全搭好的情况下,未及时阻止受害人樊某玲使用该搭架,任由其冒险作业,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显然韦某彤、朱某存在相关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蒙某军自始至终都只是经营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其仅与韦某凤、覃某菊存在买卖关系。蒙某军既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其对受害人樊某玲参与装修工作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其从未参与韦某凤、覃某菊房屋的装修事宜,更没有到场对装修工人进行监督管理。樊某明、韦某芬、韦某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蒙某军承揽了韦某凤、覃某菊的房屋装修工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蒙某军雇请了受害人樊某玲参与房屋的装修工作,更没有证据证明蒙某军与受害人樊某玲之间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蒙某军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纠纷,但由于该类案件大部分缺乏相关书面合同,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及归纳划分各方责任时存在较大难度。并且,各方当事人为了避免或者减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作的陈述往往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这将导致法官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难免会出现一些判决不公的现象。为使法院尽量查明案件事实,更好地追究侵权方(过错方)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此建议:

提供劳务者应当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在从事需要相关资质的工作前,应当及时学习工作技能并取得相关从业资质,不断提高规范安全从业的工作能力,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在接受相关工作时,要及时与雇主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时,要坚决拒绝雇主提出的无视安全生产的要求和提供存在安全隐患劳动条件。从事具有相关危险性的工作时,要合理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以抵御工作中出现的风险,减少相应的损失。

接受劳务者应当认真审核提供劳务者的相关从业资质,明确拒绝违规违法用工。同时,主动与提供劳务者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就具体的施工项目提出合理合法的安全施工方案,提供符合安全生产作业的工作环境及保护措施,对施工全过程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施工事故的发生。

从行业监督管理的角度来看,行业主管部门及机构应当针对行业存在的问题及时出台解决方案,做好应对措施,加大合法规范用工、安全科学生产的普法宣传力度,就常见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工作领加强监督管理,不断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及提高施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从根本上预防施工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施工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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