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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黎某与陆某某、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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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3984682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2年5月23日,陆某某向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陆某某与农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1日,农某因开发煤矿急需启动资金遂向陆某某借款270000元,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陆某某将款项交付给农某后,农某于当天向陆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促,但农某却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陆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农某与黎某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该案经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重一审后,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农某向陆某某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判决农某向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黎某不服,遂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二审阶段,本律师接受律所指派作为黎某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且证据不足。

根据原审法院一审、重审以及二审法院二审等三次开庭的情况可知,陆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多次明确表示其只向农某出借过10000元款项,并且在庭审笔录中均予以签字确认,同时黎某也提供了其与陆某某的两次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该证据也足以证实陆某某与农某之间的借款只有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中陆某某已多次确认其只出借了10000元给农某,对于剩余的260000元并不是其本人的借款,也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法院应当对该借款事实予以重点审查并确认。

如前所述,根据陆某某及其代理人自认的事实及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借条中的260000元完全可以确认不是真实借款,也无法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另外,即使陆某某自认其出借给农某的款项只有10000元,但是对于是否真的存在1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陆某某除了要证明其与农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之外,还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而纵观全案,陆某某仅凭一张借条起诉农某还款,却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农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由陆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原审法院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作判决明显错误。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多次庭审情况可知,陆某某与农某之间真实存在的借款只有10000元,并且陆某某仅凭一张借条来主张相应借款的事实,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10000元借款的义务。同时,陆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农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开发煤矿,而黎某对农某借款开发煤矿的事情一无所知,更没有与其共同经营该项目。

其次,即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陆某某与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要认定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陆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农某与黎某共同经营的项目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道德义务。因此,从借条本身来看并不能证明借款是农某与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农某在借款时与黎某有过协商,因此不能认定黎某与农某之间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

再者,从农某所涉的诸多民间借贷案件均可看出,各案原告在起诉时都只是起诉农某一个人,其中有些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到执行程序或已执行完毕,从每个案件起诉的对象及事实完全可以看出上述借款应当属于农某的个人债务。并且,农某所涉借款案件起诉的原告都是亲戚朋友关系,各原告对于农某的经济能力及偿还借款情况完全是知晓的,然而,在农某均未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其他案件的原告却还陆续出借大额款项给农某的行为完全不合常理,并且上述案件的原告均未出庭说明借款的情况,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来源、借款交付情况也并不清楚,这些都严重违背常理及交易习惯,因此,黎某有理由相信农某的借款完全是虚构或者串通合谋而成,并不是真实的债务。

最后,原审法院在陆某某与农某均未出庭的情况下,既没有综合考虑夫妻有无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也没有查明本案是否存在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仅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便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黎某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未综合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相关案件事实,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中,陆某某及其代理人已多次明确借条中的260000元不是真实借款,并且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260000元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270000元明显违背事实,并且证据严重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全面审查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债务性质,结合陆某某自认1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并判决支持黎某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变更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农某向被上诉人陆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撤销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陆某某对陆某某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条》是否真实、有效?二、如债务真实,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就涉案《借条》是否真实、有效,本案借贷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不仅要看借贷双方有无借贷合意,而且还要看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陆某某提供了农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农某向其借款270000元的事实,但根据陆某某庭审中的自认以及与黎某通话录音中的自认查明,陆某某实际只出借了10000元给农某,至于剩余260000元陆某某则主张系农某另欠案外人的工钱。因拖欠工钱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故本案不宜认定及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据此,根据实际交付情况判断,本院认定农某向陆某某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款项全部生效,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就本案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借贷产生于农某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业已查明,农某是以经营煤矿为由向包括本案陆某某在内的多人借款,陆某某等出借人亦明知该借款用途,而农某经营的煤矿又是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义参与合作开发,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性质,黎某自己则有固定的职业及稳定收入,无证据显示其共同参与了经营。此外,陆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贷债务应认定为农某个人债务,应由农某个人清偿,黎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变更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农某向被上诉人陆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撤销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陆某某对陆某某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该类案件中借条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重要证据,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借条是真实合法的,基本都会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其所涵盖的事实并不像借条上书写的内容那么简单。因此,在仅有借条的情况下,不仅需要查明借条是否真实、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还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原因、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款来源、款项交付等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回归到本案,陆某某起诉农某、黎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其虽然提供了农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但是却无法提供已经交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并且,根据全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陆某某及其代理人多次自认借给农某的借款只有10000元,其余260000元系案外人的其他款项。针对如此明显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仍旧根据借条直接认定农某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并判决农某偿还27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的做法确实不妥。二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不仅严格审查了借条是否真实、借贷双方有无借贷合意,而且重点查明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同时就借款原因、双方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借款交付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最终只认定农某向陆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还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与处理,但因各地法院及法官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举证责任的分配、举债人配偶的权利保护等方面的理解不同,导致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出现同类的案件所作的判决却不尽相同,给当事人及代理人造成了诸多困扰,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一审、重审)均以上述借款发生在黎某与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直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此判决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借贷产生于黎某与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农某经营的煤矿是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义参与合作开发,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性质。并且,黎某自己有固定的职业及稳定收入,无证据显示其共同参与了经营。此外,陆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驳回了陆某某对黎某的诉讼请求。

需要强调的是,二审法院在作出本案终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还未施行。二审法官能够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仅维护了黎某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结语和建议】

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债务问题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或者与第三人串通恶意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双方合谋举债,然后假意离婚将债务留给举债一方,将共同财产分配给另一方,以此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因此,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的相关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及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严格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严格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时对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统一裁判规则,对新问题和新案例进行分析研判,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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