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赖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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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395873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赖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另就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除协议列明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的财产的全部份额,隐瞒、虚报方无权分割该财产。离婚后,被告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称其于2013年5月与上海煊然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税后年薪不低于190000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164950元。但之后公司仅支付41000元。故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张雷、顾海红支付工资123950元、违约金11134.1元、购车补贴款60000元、技术服务佣金160000元、经济补偿金28500元。该委查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2日与上海煊然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税后年薪不低于19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某与两被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分三笔支付王某1剩余工资16495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逾期需支付违约金。现已支付41000元。2015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某、顾某分别支付王某181792.05元(含工资61975元、违约金5567.05元、经济补偿金14250元)。
2016年1月5日,王某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时进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张某、顾某申请执行纠纷案件,该所指派徐某某为王某的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代理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或双方协商,本合同生效时王某应向该所缴纳代理费20000元。2016年1月11日,王某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该院以(2016)苏0611执55号立案受理。同年3月10日和4月22日,该院分别向王某发放执行款81792.05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同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和孩子的抚养费共计30000元,之后的抚养费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2016年5月3日前孩子抚养费叁万元整,抚养费互不相欠,任何费用都互不相欠。”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本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有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163584.1元。
(一)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范,除了夫妻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包括经济收入在内的财产,均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像人身伤害中的残疾赔偿金那样与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其人身专属性不强,不是专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经济补偿金包含有工资性质的内容,经济补偿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只有人身受到伤害所获得的相关费用才能是夫妻一方的财产,经济补偿金并非基于人身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当然不能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28500元不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处理,而是被告个人应得的经济补偿”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如实告知和及时通知的义务。
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被告就向案外人张雷、顾海红申请劳动仲裁,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两被申请人共应支付被告工资报酬163584.1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3月、4月分别执行完毕;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时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有该笔劳动报酬的存在、未来会有仲裁诉讼的准备、执行到位的可能,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当被告拿到该笔款项时应当主动和原告联系,双方协商如何分割,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该忠实,双方离婚后彼此至少应该诚实守信,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和通知义务,是对原告合法权益极大的损害。如果原告没有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若干年后知道此事再行起诉,很可能以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丧失胜诉权;假如本案原告胜诉,向被告执行时,很可能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唯一受益的只能是被告,足以见得告知、通知义务的重要性,被告应当为其没有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庭审时被告多次表示原告知道其仲裁、甚至参与其执行活动,离婚后原告就已经与被告分居,原告根本不可能知道其仲裁,更不可能参与到之后的执行程序,如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知情并参与此事,应该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中对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
在本案当中,应当对“隐瞒”这样理解,被告为什么不在协议离婚时告知原告这笔钱的情况,为什么被告拿到工资报酬后又不通知原告,只有一种解释,就是被告拿到钱后不想和原告进行分割,想独吞这笔钱,所以才会既不告知也不通知原告,目的就是想隐瞒这笔钱,被告存在隐瞒的主观恶意,应当承担隐瞒的法律责任。
二、夫妻共同财产163584.1元应由原告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应按该约定执行,由于被告隐瞒该笔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不能分割该财产,该笔夫妻共同财产163584.1元应全部由原告所有。
三、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抚养费、借款纠纷。
(一)“任何费用互不相欠”仅仅针对的是抚养费。
庭审时被告举证《收条》一张,以《收条》中最后一句话“任何费用互不相欠”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费用已经结清,且包含了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举证《欠条》一张,予以证明与《收条》的关联性,费用结清仅仅是是针对的婚生子的抚养费,“任何费用互不相欠”是指关于孩子抚养费相关的其他抚养支出互不相欠,原告出具此收条的原因是因为当日原被告协商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所以原告才出具《收条》以结清相关的抚养费用。如果被告认为一张有关抚养费的收条就能剥夺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把抚养费的结算上升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那么明显对原告显失公平,更何况写《收条》的当日原告还不知情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任何费用都互不相欠”那么原告是否还需要将城港新村66幢203室的房子过户给被告呢?因为双方已经“互不相欠”了。看来被告要求原告写这份《收条》然后加一句“任何费用互不相欠”的用意真是“用心良苦”啊。
(二)关于信用卡还款、借款、代理费等支出的问题。
1、关于信用卡还款75000元。
被告在庭审时说163584.1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有75000元是还信用卡的欠款,那么被告应该举证证明该笔欠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还要证明该笔欠款是婚姻家庭的正常开支;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一直在外花天酒地,家里的事从来不管,对于信用卡的欠款一直就是“拆东墙补西墙”,必要时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在外消费的信用卡刷卡记录。
2、关于借款20000元。
被告在庭审是说163584.1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除了要有相应的书面借据证明外,还要举证证明该2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借款用于婚姻家庭正常开支,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在外借款,如果被告虚构借款事实,炮制虚假诉讼,原告将保留追究被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3、关于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在庭审时说为了执行这笔钱聘请了代理人,共支付代理费20000元,那被告就要举证证明和该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多少代理费、是怎么样的支付方式,更为重要的是该法律服务所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的金额,这才能证明实际的收费金额。
退一步讲,即使代理费确定为20000元,也是在离婚后发生的,而且被告有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原告分摊这20000元的代理费,更何况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均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
4、网银汇款1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抚养费。
2016年4月23日被告通过网银汇款10000元至原告账户,这1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婚生子的抚养费,并非被告所说的对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很好的印证了这一点;2016年5月3日双方协议变更抚养权,当然要将抚养费结算清楚,所以被告就很乐意的支付了10000元,因为支付了10000元相当于支付了30000元,原告免除了被告2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给了10000元抚养费后,双方才想到应该写个书面协议,履行一个法律程序,所以才会先支付了抚养费,后有《欠条》和《收条》的存在。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某70000元。
【裁判文书】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1、被告主张双方离婚后至2016年4月仍同居生活,原告对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及领取执行款当时即已明知。被告在领取执行款后,扣除之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信用卡透支款75000元、向他人借款20000元后,于次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因此在2016年5月3日的收条上注明:“任何费用都互不相欠”。上述信用卡透支款和借款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2016年4月24日的30000元欠条是原告请了社会人员逼迫其所写。原告否认双方离婚后仍然同居生活,否认明知被告申请仲裁和领取执行款、以及逼迫被告写欠条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系被告欠付的抚养费,收条上“任何费用都互不相欠”是被告逼其所写,应当理解为双方就抚养费互不相欠,并不涉及案涉执行款。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欠条的内容、原告主张收条的部分内容系对方逼迫所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对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及领取执行款当时即已明知,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5月3日的收条上注明“任何费用都互不相欠”包括案涉执行款,虽然根据字面理解,该“任何费用”的外延应该明显超出前句中抚养费的范畴,但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其时已经知道有案涉执行款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得出该“任何费用”的表述包含案涉执行款的结论。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为证明其因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支付代理费20000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第一次开庭日期2016年11月24日)陈述:被告和时进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拿到执行款之后支付代理费,先付了部分现金,然后通过银行卡转了部分款项。协议上代理费写的是10000元,我后来向所里交了20%即2000元的管理费;第二次庭审中(第二次开庭日期2016年12月21日),被告提供了前述委托代理合同和时进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金额为20000元。其代理人陈述,因为有两位被执行人,其分为两案申请执行。被告在领取第一笔执行款后向其转账5000元,其余费用15000元被告用现金支付。对于发票金额与第一次庭审陈述不一致,被告代理人解释为:上次庭审时可能记错,申请执行的时是两个案件,每个案件收10000元。原告认为,代理费发票系补开,被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港闸法院仅立了一个案号,被告代理人两次庭审陈述有明显出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了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载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和4月22日分别向代理人转账10750元和5000元,被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中的15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其余5000元系现金支付。代理费的收取标准系根据江苏省法律服务行业的收费规定协商收费。原告认为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又不一致,不能反映代理费收取的真实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和其代理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虽然可以证明有付款事实,但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即为支付本案代理费。被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明显系补开,且系通过代理人转交给法律服务所,其真实性应当结合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代理费的陈述予以确定。而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前后三次庭审中关于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及金额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代理人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所立案件数量的陈述亦与基本事实不符,法院有理由怀疑被告主张的代理费金额的真实性。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后取得其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上海煊然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尚余工资,其中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应当归夫妻共同共有,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归其个人所有,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对劳动者进行补偿并对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提供一定保障的费用,与《婚姻法》规定的应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因遭受人身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性质并不相同,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有约定的以外,原则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金系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故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协议离婚时隐瞒案涉财产,应当不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更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于是否能够取得拖欠的工资收入尚不确定,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或者《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164950元剩余工资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故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62天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确认的按年薪190000元的七折标准计算,该段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为22592元(190000×70%÷365×62)。故164950元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部分为142358元,占比86.3%。因为被告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取得工资41000元,该部分工资中也包含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按上述比例予以扣减。仲裁裁决确定的违约金,亦应按上述比例确定其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部分。据此,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123950元和违约金11134.1元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部分为116577.6元[(123950+11134.1)×86.3%]。被告在案涉用人单位工作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677天,扣除双方离婚后的工作期限62天,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对应的比例应为90.84%(615÷677)。据此,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28500元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部分为25889.4元(28500×90.84%)。上述合计,被告取得的163584.1元执行款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部分为142467元(116577.6+25889.4)。被告主张该款应当扣除其支付的代理费20000元、信用卡透支款75000元、向他人借款20000元,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代理费金额真实性无法确定,但鉴于被告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确实委托了代理人,本院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施行的《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确定合理的收费金额,将其作为被告为取得案涉执行款支付的合理支出,予以扣除。上述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代理参与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50-4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50-400元之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5000元以下,免收;5001元至50000元部分,2-4%;5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1.5-2.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0.5-1%;1000000元以上部分,0.5%;最高不超过5万元。”案涉申请执行金额为163584.1元,按照上述规定的上限计算,代理费应为5040元,其中原、被告需要共同承担的部分应当按照163584.1元执行款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142467元所占的比例予以确定,为4390元。被告主张执行款中应扣除信用卡透支款75000元、向他人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该共同债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从执行款中支付给原告10000元,因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拖欠的抚养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取得的163584.1元执行款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部分为142467元,扣除原、被告需要共同承担的合理的代理费4390元,尚余138077元,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男女平等、照顾女方权益的分割原则,确定原告应分得70000元。
【案例评析】
一、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范,除了夫妻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包括经济收入在内的财产,均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像人身伤害中的残疾赔偿金那样与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其人身专属性不强,不是专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经济补偿金包含有工资性质的内容,经济补偿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只有人身受到伤害所获得的相关费用才能是夫妻一方的财产,经济补偿金并非基于人身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当然不能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暂时没有取得该财产,一方取得该财产后是否有如实告知和及时通知另一方分割的义务?
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该忠实,双方离婚后彼此至少应该诚实守信,如果离婚后对于暂时没有取得的共同财产,一方取得财产后对于该财产没有向另一方履行相应的告知和通知义务,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极大的损害。如果另一方没有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若干年后知道此事再行起诉,如果以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丧失胜诉权的话对另一方损失很大;假如本案原告胜诉,向被告执行时,很可能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唯一受益的只能是被告,足以见得告知、通知义务的重要性,所以没有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婚姻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给夫妻一方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既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种种原因离婚时夫妻一方未取得该部分财产,日后取得该部分财产的一方是否有及时通知或告知另一方分割的义务,如果一方没有通知或告知另一方从而导致该部分财产不能分割到位,例如本案中如发生原告胜诉申请执行,被告已经将该部分财产挥霍一空,原告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能不能算是婚姻法中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呢?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前后遇到财产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