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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狄某挪用公款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SLGLD153958617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狄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通过审查证据,认为被告人狄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狄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判决后,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经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涉案被告人任职的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一)从投资结构来看,涉案企业的投资人属于集体企业,因此涉案企业当然属于集体企业性质,不是国有企业。

(二)被告人狄某在集体集体企业任职,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狄某构成投案自首。

(一)被告人狄某是自动投案

在201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狄某接到检察院电话,被告人狄某就立即主动去投案。投案后主动交代了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据狄某主动交代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3月12日对狄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正式立案侦查,并在当天上午对狄某进行了第一次传唤。由此可见,被告人狄某在案件未立案之前,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属于自动投案。

(二)狄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2016年3月11日投案当日,检察院对狄某以证人的身份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狄某当时就主动交待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结合上述的事实,说明了狄某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和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积极态度,没有避重就轻、逃避侦查的行为,符合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的法律规定。

三、对被告人狄某判处缓刑更符合刑法原则。

被告人狄某在工作期间,工作突出,为企业取得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五项,上述专利已经在东海县发改委立项备案,并已实际进入建设中,上述专利如能得以实施,对于减少大气污染、雾霾防治具有重大意义。根据被告人狄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狄某判处缓刑,让其回归社会,将功折罪,可以为国家的环保事业多做贡献,更能符合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裁定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刑初798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人狄某任职的企业属于集体企业,不是国有企业,因此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

【结语和建议】

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第一要熟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要认真分析证据材料;第三对关键事实,必要时律师要调查取证;第四分析案情时,切忌先入为主;第五要穷尽法律规定;第六要注意类似案例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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