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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陈某胜故意伤害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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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LGLD15395849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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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彭某成、张某明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相约在国泰广场解决争执。后被告人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胜到国泰广场等候对方,被告人陈某胜到场后又电话联系多人赶到现场。期间,被告人高某波路过现场得知被告人徐某与人发生矛盾后又联系被告人韩某前来,被告人韩某联系了郭某,郭某带着被告人马某垒、杨某一同前往。郭某等人到场后因被告人韩某醉酒将其送上出租车让其离开。被告人陈某胜掏出水果刀将被害人彭某成腹部戳伤、将被害人彭某左后胸部戳伤,被告人高某波对被害人彭某成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马某垒对被害人彭某成,张某明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韩某又返回现场,对跟随被害人彭某成,张某明前来的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彭某的左后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陈某胜、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聚众斗殴的过程;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成、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成、彭某20000元医疗费。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垒、杨某、高某波、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胜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胜对被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对于本案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陈某胜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明具有明显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彭某成与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张某明电话后直接辱骂徐某。张某明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

三、被告人陈某胜系初犯、偶犯

陈某胜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本次也是出于义气,加上酒喝多了才会实施此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陈某胜系自首

陈某胜是自动投案,并且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五、陈某胜家人对被害人彭某成、彭某进行了救助并愿意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陈某胜在案件发生后积极救助受害人,拨打了120,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并且表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胜系初犯、偶犯,在案件发生后能够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改之意。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判决结果】

2017年8月1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苏13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裁判文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在日常生活中,因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时有发生,甚至有的为了争强斗胜和所谓的哥们义气由普通的打架斗殴发展升级为聚众斗殴的不在少数。而聚众斗殴案件的所有涉案人员较多,每个人在整个斗殴事件过程中实施了何种行为、扮演了何种角色等等客观事实,都会影响到每个参与人员在该案件中所作所为的定性,都会影响到每个参与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本案就是一起因经济纠纷演变成刑事犯罪的真实案例。被告人陈某胜实施了犯罪行为,之所以会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是因其在聚众斗殴中致二名被害人

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胜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为自己获得了从轻处罚的机会。最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结语和建议】

当今社会,很多人因缺乏法律知识,认为平日里打架或殴打他人等暴力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随着打架斗殴事件的发展,当事件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已经触犯了法律法规,轻则违反了《治安处罚法》,重则构成了刑事犯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提醒各位朋友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要正确处理与朋友之间的关系,不能义气用事,置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不顾,只讲哥们儿义气,做出一些害人害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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