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SLGLD153958460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刘某(已判刑)经营的徐州助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穆某经营的淮北市浩普工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仍介绍被告人穆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从徐州助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淮北市浩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234367.33元,税款379842.41元,已全部抵扣;
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刘某经营的徐州创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徐州市兴运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仍居间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徐州创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徐州市兴运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427350.42元,税款72649.58元。
【代理意见】
1.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所实施的仅是居中介绍行为,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刘某和用于抵扣税款的被告人穆某相比较情节相对较轻,尤其是刘某的同意应允,是实现该行为的关键,因为他手中掌握着认定犯罪成立的客观要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为主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只是起到次要作用,况且,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获利较少,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丰县公安局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在侦查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3.被告人穆某作为实际用票人,违法抵扣的税款已经足额补交,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4.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法院的庭审,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刘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争取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
6.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且在作案时年龄较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日常生活、工作过程中,表现良好、文明守法,从无不良恶习,此次犯罪行为完全是由于自己年龄较小,学历不高,对正常社会秩序把握不清,对法律法规的认识性不足、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犯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裁判文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关于税收征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穆某作为淮北市浩普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决策、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已退缴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已补缴抵扣的全部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穆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穆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只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主动退赃,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穆某的辩护人提出“穆某是在买票回来投案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穆某系被抓获归案,虽然其是在火车站被抓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准备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穆某的辩护人提出“穆某系初犯,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问题,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的整个环节中所起的作用(以区分主从犯)等其他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
【结语和建议】
每个人都想拥有金钱,它可以带给我们美好的生活,而得到金钱的方法会直接关系到你所要付出的代价。"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是我们的老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和忠告,它告诫后人取财必须要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和汗水,用现在比较时髦的话来说,就是要遵纪守法、符合道德伦理常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