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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刑人员孟某被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 案例时间:2017-12-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SJZC1512269853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治安管理处罚案例
【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孟某某(化名),男,1981年11月出生,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2014年7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孟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4年8月12日,孟某某到城中区司法局报到,由潭中司法所负责对其的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潭中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孟某某接受社区矫正后,虽在表面上尚能遵守法律法规,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管理,但心理上总是认为自己判得过重,认罪悔罪意识不强,认罪态度不端正,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小事,不需要司法所的监管。这样的思想导致其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经常出现电话关机、停机,企图脱离监管等违法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很好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

针对孟某某违法相关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潭中司法所已提请城中区司法局给予其书面警告,并且司法所调整了对孟某某的矫正方案,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要求其佩戴电子定位腕带,每周必须当面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孟某某仍然态度懒散、敷衍,经常出现电话联系不上的情况。

2017年7月21日,潭中司法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孟某某,要求其在7月24日下午3点准时到司法所进行集中点验,孟某某拒绝参加并谎称自己脚受伤不便行动,司法所干警发现其言语不合常理并且定位腕带出现异常,便准备到其住所查看。孟某某见谎言将被揭穿,这才承认已于当天坐火车回到桂林老家,由于事先其并没有办理外出请假的手续,属于擅自外出,司法所干警向孟某某告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不能离开居住地”等相关规定,并要求孟某某返回居住地到司法所报到。但孟某某在电话中并不接受司法所干警的耐心劝说,答复询问时态度恶劣,拒不回家,司法所干警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取证。7月27日,孟某某回到柳州并主动到司法所报到,承认擅自离开居住地并擅自破坏拆除定位腕带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事实。潭中司法所依照相关规定对孟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将孟某某的违法事实及时报告区司法局。7月28日,区司法局了解情况后,通知孟某某到区社区矫正中心进行训诫教育,并指令潭中司法所在完成调查收集证据后,向区司法局书面报告情况。

2.潭中司法所根据上级指示对孟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7年8月10日向区司法局提出给予孟某某警告处分的建议。区司法局收到司法所的情况汇报和建议后,结合孟某某经常出现不配合监管、不按时报告等情况,决定提请公安机构对孟某某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二)给予治安处罚情况

2017年9月18日,城中区司法局潭中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治安处罚审批表》随附相关证据材料,提请城中区司法局向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孟某某给予治安处罚。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认为,孟某某有明显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经过调查取证,情况属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遂于2017年9月18日当日作出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三)治安处罚的执行情况

2017年9月18日,桂中派出所从孟某家中将其强制拘传至派出所,对孟某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后,宣布了对其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在谈话过程中,孟某某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服法的态度,主动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四)治安处罚的效果情况

在对孟某某执行治安处罚决定书后,孟某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继续执行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宝贵的自由。孟某某保证在以后的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服从司法所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集中教育、社区劳动,积极向司法所汇报自己的思想状况,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 

(五)给予治安处罚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7年9月18日,在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潭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孟某某宣读了《社区服刑人员治安处罚决定书》,并由柳州市公安局桂中派出所对孟某某执行处罚。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此次决定对孟某某擅自外出脱离监管的行为进行了有力惩处,不仅维护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而且彰显了社区矫正“宽严相济”的管理措施,增强了社区矫正的威慑力和震撼力,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效开展提供了保障。通过惩罚违法违规的社区服刑人员,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司法所借机对辖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集中警示教育活动。在集中警示教育会上,司法所所长宣读了社区服刑人员孟某某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孟某某执行治安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案例。给不服从监管和有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行为的社区服刑人员敲响警钟,增强了他们悔罪服法的意识。与孟某某一样纪律意识较差的蒋某某、粟某某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明显增强了,到司法所报告时一改往日玩世不恭的样子,变得规规矩矩、认认真真。

【小结】

社区矫正虽然是在社区执行刑罚,但绝不意味着逍遥法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违法违规予以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假释直至收监执行作出明确规定,这些强制性措施体现了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刑罚的惩罚功能。但实践中,社区矫正机关普遍注重矫正而忽视惩罚性措施的执行,造成社区矫正惩罚力度过于轻缓,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惩罚性措施是确保矫正质量的保障。惩罚性措施对社区服刑人员自觉接受矫正具有威慑力。如缺失惩罚性措施,将弱化社区矫正对象的在刑意识和惩罚功能,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无法受到足够的约束,起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通过惩罚性措施推动社区矫正的严格管理,充分发挥教育和警示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惩罚性措施,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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