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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奉某某交通肇事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5395650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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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奉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八宝镇隆兴村五组。2018年2月16日18时10分,被告人奉宝兵驾驶湘MN7350小型客车从祁阳县八宝镇驶往祁阳县县城方向,车辆途径S320线247KM祁阳县白水镇玉陵村1组地段与对方(死者)赵某甲驾驶搭载(死者)陈某某从祁阳县县城驶往白水镇的无牌二轮摩托着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被告赵某乙之子赵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经祁阳县新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公交认字[2018]第02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代理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充分。

1.受害人赵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受害人赵某甲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3.受害人赵某甲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4.结合上述事实,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酒后及注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和驾驶报废、拼装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加一级责任(不重复),但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含)的除外。各方均具有以上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不变;”本案受害人赵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奉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被害人赵某甲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于被害人赵某甲有以上四点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赵某甲具有多处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奉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恳请法院依法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划分。被告人奉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奉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奉某某无罪。

二、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计算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1.本案受害人赵某甲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水车乡上泡村付家冲屯XXX号系农业户口性质,其未提供客观依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2.被害人陈某某系城镇户口,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和《刑法》相关规定:多人是指三人以上,而不是指两人以上。由于本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多人死亡的法定条件,故对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各自的户籍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适用相同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

三、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大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奉某某最多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赵某甲承担60%以上的民事责任,比较妥当。

四、如法院以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作为评判依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适用缓刑较为妥当,其理由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总共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690000元,实际赔偿200000元,其余490000元从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18年4月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某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谅解。

2.被害人赵某甲的损失,被告人奉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愿意赔偿。

3.被告人在本案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属于自首,应法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奉某某是获取研究生学历高知识人才,以前从未犯罪,系初犯,且该案为过失犯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项经济损失共计195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83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偿款人民币305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0500元,上诉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乙和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湖南省祁阳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湘112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该案两位死者,其中死者赵某甲系农村居民,虽在城镇居住,但没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有较大争议。

二、本案责任认定,辩护人认为死者赵某甲在案发时死者赵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法律角度出发,应承担案件事故主要责任,交警大队在责任划分上,偏重考虑到死者的利益。

【结语和建议】

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造成两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量刑的幅度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由于被告人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投案自首情节,得到了法律上的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应该是比较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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