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郭某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20-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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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SJYJ1588817553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郭某,男,1959年2月出生,籍贯江苏阜宁,户籍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社区矫正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于2019年11月19日在普陀区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0年3月22日下午15:32分,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社区矫正移动监管平台”对在册社区矫正对象情况进行例行查看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郭某手机定位报警,显示其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司法所立即电话联系到郭某本人核实情况。经核实,郭某近期在给儿子购置婚房,当天下午去安亭光明路看房,中介推荐说附近花桥的房子相当好,由于购房心切,想着两处距离又不远,就随中介去了花桥,发生了越界的行为。司法所要求郭某立即返回,赶回司法所,接受处理。郭某接司法所电话后,其立即停止了看房,让其儿子开车将其送至地铁13号线金沙江西路站(儿子的车辆牌照为C牌,无法进市区),17:15分郭某赶到司法所报到,由专职干部与社工对其进行训诫。
(二)给予警告情况
郭某在明知社区矫正外出审批规定的情况下,在疫情防控期间,未经批准,于2020年3月22日下午15:22分擅自离开上海市前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为儿子选购婚房。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司法所于2020年3月24日,经社区矫正工作小组讨论后,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就社区矫正对象郭某的违规情况,向普陀区司法局提请给予郭某警告的处罚,并根据疫情期间相关规定,要求其上交隔离保证书,严格实行居家隔离14天。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20年4月10日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在普陀区社区矫正中心,由司法所专职干部向郭某宣读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要求郭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并对其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并根据防控疫情的相关规定,对其开展了专题教育,再次强调了防控疫情的严肃性和重要性。
(四)警告的效果
郭某在受到训诫以及警告处分后后悔不已,一再表示自己并不是故意犯错,这次教训使自己充分认识到矫正规定以及防控疫情的严肃性和重要性,并表示自己今后一定会严格遵守矫正和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服从各项监督管理措施,绝不再犯。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郭某越界情况发生后,司法所立即对辖区内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矫正相关规定以及疫情防控规定的再教育,特别强调了外出审批制度和日常行为奖惩制度、防控疫情规定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希望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要引以为戒,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同时,加强自身的在刑意识,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小结】
相对于监所,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行为较为自由。在初期管理过程中,由于每周都要报到接受教育,他们的在刑意识通常都较强。三个月初期管理结束转为二级管理时,每月的报到及教育变为两次,他们从潜意识里就会降低对自身的要求。此外,由于疫情防控期间,按照相关规定,为避免人员聚集,减少了常规性的集中教育以及公益劳动,社区矫正人员更会在无意识下弱化了自己的在刑意识,从心理上放松了对自己的约束,因此,较容易发生违规行为。这就需要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教育方式加强其在刑意识,通过随机电话抽查、监督其点名和实时定位情况以及不定期地走访,加强与居委志愿者的沟通,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情况以及活动轨迹,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在疫情期间运用微信、QQ等平台加强日常沟通力度,通过网上授课、视频会议、等远程教育的方式,进一步强调社区矫正规定以及防控疫情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将违规行为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