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某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8-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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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393101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王某原系都江堰市粮食局下属企业植物油厂的临时工。1987年4月19日工作时发生触电烧伤至左腿截肢,在治疗结束后仍在植物油厂工作。后其所受伤经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力。1991年12月25日植物油厂向市粮食局提交了关于对临时工王某烧伤辞退处理的意见,市粮食局于1992年的1月4日做出了同意辞退临时工王某,辞退后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50元,因工伤处复发和规定新换假肢费用实报实销,另按月给付困难补助10元的工伤处理批复,并决定对王某的处理意见从1992年2月1日起执行。
1994年原植物油厂更名为油脂公司,1996年12月油脂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油脂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职工安置及财产分配方案中确认王某因工致残一次性安置费用。1998 年10月27日王某与油脂公司清算组签订了《关于王某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载明:“一、由油脂公司清算组一次性发给生活费、伤残费、更换假肢费、工伤复发再医费及小孩扶养费等费用四万元。在此以前因工伤的有关费用自行负责处理。二、原由植物油厂(市油脂公司)从1992年2月1日起对王某每月发放生活费50元,困难补助10元、工伤复发所花的医疗费及换假肢的费用,从1998年10月27日由油脂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某达成本协议后,终止执行。”王某于当日领取了协议确定的费用4万元。1997年10月油脂公司注销。
王某于2016年12月3日向市粮食局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市粮食局合并至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月9日向王某作回复,因政策原因,在现有政策范围内,无法进行处理。王某于2017年6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超出时效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7) 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市粮食局委托的代理律师,本人认为:
一、原告王某所诉“违法将我辞退”、“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也未支付每月伤残津贴”与事实不符。
1、王某所述“1992年1月该厂经都江堰市粮食局同意,违法将我辞退。既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也未支付每月伤残津贴。”与事实不符,王某系于1986年通过一年一订招聘的“临时工”,1987年4月19日工作时间不慎触电烧伤,治疗痊愈后经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鉴定,符合川劳发(1977)101号文规定“基本丧失劳动力”,由原都江堰市植物油厂报都江堰市粮食局后,都江堰市粮食局于1992年1月4日作出“关于临时工王某同志I伤处理的批复”。该“批复”中对王某的辞退、工伤待遇符合当时的劳动用工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不存在违法辞退情形。
理由一,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因工负伤后可以进行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第乙项第-款、第二款均规定“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的各项待遇;根据《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款“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第四条“疾病、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其治疗期间的工伤假、医疗待遇,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视其残废程度,由用人单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合同,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残废补助费。领取的实际金额低于二十五元的(不含副贴),按二十五元发给,发至本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的规定,丧失劳动力系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辞退处理的。
理由二,当时辞退王某时是按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50元”、“因工伤处复发和规定新换假肢所支费用实报实销是符合川劳人险(1989)5号文规定精神,另每月给王某同志的困难补助10元。”1992年王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元,符合《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残废补助费。”,该生活补助费王某也是领取了的,双方在《关于王某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中第二条中明确了生活费、困难补助费等费用,王某也是认可并签字了的,若当时王某未领取该费用的话,怎么会签字认可并表示无异议呢?
理由三,都江堰市粮食局于1992年1月4日作出“关于临时工王某同志工伤处理的批复”系根据都江堰市植物油厂于1991年12月25日“关于对临时合同工王某同志工伤作辞退处理的意见”报告由都江堰市粮食局进行的批复,该批复上报了“市府财办”、“劳动局”、“就业局”,抄送给各相关单位和王某个人。代理人认为,该辞退处理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并告知了相关单位和王某本人,也支付了以前每月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费、伤残费等,故,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王某已经自愿与原都江堰市油脂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关于王某工伤事故一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并领取了“生活费”、“伤残费”、“更换假肢费”、“工伤复发再医费”及“小孩抚养费”等费用,因此,代理人认为王某的工伤待遇事宜已经处理终结,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都江堰市植物油厂后更名为都江堰市油脂公司,都江堰市油脂公司于1997年因资不抵债,依法破产,破产过程中的“职工安置方案”等系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1997) 都经破字第30-2号、30-5 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裁定同意。都江堰市油脂公司清算组与王某于1998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王某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办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书已经对王某的工伤待遇事宜进行了一次性处理,该协议书中第一条,对王某的生活费、伤残费、更换假肢费、工伤复发再医费以及小孩抚养费均进行了补偿,因此属于对其工伤事故事宜的处理终结,故,现王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王某的工伤后进行辞退这一基本事实发生在90年代,应当根据当时的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评判,当时辞退王某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工伤待遇事宜已经由于原都江堰市油脂公司进行破产时,由都江堰市油脂公司清算组一次性进行了工伤补偿处理,因此,王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某原系市粮食局下属企业植物油厂的临时工。1987 年4月19日工作时发生触电烧伤至左腿截肢。王某在治疗结束后仍在植物油厂工作。后王某所受伤经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力。1991 年12月25日植物油厂向市粮食局提交了关于对临时工王某同志烧伤辞退处理的意见,市粮食局于1992年的1月4日做出了同意辞退临时工王某,辞退后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50元,因工伤处复发和规定新换假肢费用实报实销,另按月给付困难补助10元的工伤处理批复,并决定对王某的处理意见从1992年2月1日起执行。
1994年原植物油厂更名为油脂公司,1996年 12月油脂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油脂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职工安置及财产分配方案中确认王某因工致残一次性安置费用。1998年10月27日王某与油脂公司清算组签订了《关于王某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载明:“一、由油脂公司清算组一次性发给王某生活费、伤残费、更换假肢费、工伤复发再医费及小孩扶养费等费用四万元。在此以前王某因工伤的有关费用自行负责处理。二、原由植物油厂(市油脂公司)从1992 年2月1日起对王某每月发放生活费50元,困难补助10元、工伤复发所花的医疗费及换假肢的费用,从1998年10月27日由油脂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某达成本协议后,终止执行。”。王某于当日领取了协议确定的费用4万元。1997 年10月油脂公司注销。
二、王某于2016年12月3日向市粮食局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市粮食局合并至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月9日向其作回复,因政策原因,在现有政策范围内,无法进行处理。王某于2017年6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超出时效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诉讼中,王某认为在植物油厂对其进行辞退处理后,并未完全履行每月支付其生活补助费50元和困难补助10元的义务,在其被辞退后,一直在向市粮食局主张工伤待遇。王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王某发生工伤事故,但未能证明王某主张过工伤待遇的具体时间。市粮食局对三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词不能证明王某从发生工伤事故至今一直在主张权利,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认为原植物油厂对王某工伤处理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且当时国家还未实施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王某与油脂公司清算组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对其工伤待遇的一次性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信息、临时工作通知、工伤辞职处理意见、工伤处理批复、转让资产批复、申请书、都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交退伍军人介绍信存根、关于调用临时工的通知、临时工统计表、关于对临时合同工王某同志工伤作辞退处理的意见、关于临时工王某同志工伤处理的批复、关于王某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1987 年4月19日王某在发生工伤事故致残后,原植物油厂在1992年1月根据川劳发(1997) 101号文件、(1989)川劳人险5号文件,对王某的工伤作出的处理,符合当时相关政策的规定。同时,在市油脂公司依法破产时,油脂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某在1998 年10月27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对工伤事故的终结处理。王某若对其工伤事故处理存异议,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王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三证人的证词,又不能证明王某在1998年10月27日后就其工伤处理事宜一直在主张权利,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油脂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某自愿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协议有效,故其工伤待遇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其再次要求处理工伤待遇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中,王某的工伤事故是已经经过当时所在单位的处理的,且在原单位油脂公司依法破产时,油脂公司的清算组与王某是签订了一次性工伤事故的终结处理,在当时,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的问题达成了一致且签署了《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油脂公司的清算组已全部履行了该协议,王某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已经承认了该协议。其时隔多年后要求粮食局再次主张各种赔偿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在现在的生活中,劳动争议已成普遍问题,为避免争议的发生,在此建议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对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保管好劳动合同,就算发生争议而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庭上也不至于会被动,且如果发生工伤等事故,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