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余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9-10-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SJYJ1572337849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余某某,男,1957年9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201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2019年1月15日,余某某到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报到,由指定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余某某接受社区矫正后看似遵守法律法规,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监管,但内心总是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很正常,不需要监管。这样的思想导致其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经常出现电话关机、无人接听、无故不进行“刷脸”(人脸比对)签到等现象,不能很好地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
司法所发现该问题后及时调整了矫正方案,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要求其每天进行“刷脸”签到,但余某某仍然态度懒散、敷衍,仍出现不“刷脸”签到,并未假外出至浏阳市的情况。2019年10月6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国庆维稳值班时利用管理平台进行网上巡查发现,余某某越界到浏阳市,司法所工人员立即联系查找余某某,但余某某一直不接电话,后来干脆电话关机。司法所又及时与余某某亲属电话联系,经过2小时的查找,终于在浏阳市余某某的一熟人家将他找到,并将其带回司法所。
2.对余某某未假外出,经常无故不接电话、不“刷脸”签到等违规情况,荷塘区司法局,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通知余某某到社矫中心说明情况,并制作了笔录,通过管理平台调取了相关证据,综合各方面证明材料均证实了余某某的违规情况。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和《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认定余某某具有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9年10月10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荷塘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余某某给予警告处罚。荷塘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集体评议,经荷塘区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9年10月11日,荷塘区司法局在司法所办公室,会同余某某的矫正小组,向余某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余某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荷塘区司法局社矫中心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余某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此次警告处罚对他的严重影响。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余某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余某某对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并能认真接受手机定位、“刷脸”签到等监管措施,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
(五)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9年10月11日,荷塘区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将对余某某的警告决定书送达到荷塘区检察院监所科,接受荷塘区检察院的监督。
(六)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司法所利用本案例在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中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警示,以案说法,防微杜渐,以身边事、真实案例警醒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增强了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
【小结】
此案例对司法所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人防”监管,还要善于利用管理平台落实“技防”措施,同时要将“技防”与考核奖惩举措相结合,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惩处,彰显执法权威,并促使其矫正错误行为,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