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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秦某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9-08-1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SSJYJ1568121143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秦某,男,1975年7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2019年5月,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同时被法院宣告禁止令(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2019年5月28日,秦某到淮安市涟水县司法局报到,由居住地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入矫后,司法所对秦某采取了手机定位监控措施。2019年8月4日15时,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工作走访,发现秦某家大门紧闭,多次拨打秦某定位号码,无人接听。司法所工作人员随即通过手机定位查看秦某实时定位,发现位置在其居住地附近。司法所工作人员向其邻居了解秦某近期表现情况及活动范围。邻居反馈,秦某妻子于今年6月份在主城区某小区门口开了一家水果店,秦某在闲暇时间去帮忙搬运货物。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得知秦某可能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的情况后,立即驱车前往该店铺。工作人员到达店铺时,秦某正在给顾客结算费用。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拍下秦某销售水果时的照片,固定证据。

(二)给予警告情况

8月4日16时,秦某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制作了调查笔录。司法所按照规定组织了由司法所所长、专职工作者组成的合议小组。经合议,建议给予秦某警告。8月5日,司法所向县司法局上报了《关于对秦某建议给予警告的报告》《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并提供佐证材料。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工作人员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实,认定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有明显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行为,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中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经过集体评议和分管局长批准,决定给予秦某警告处分1次,并于8月6日出具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8月7日,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秦某矫正小组成员,在宣告室向秦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确认。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秦某进行了一次严肃的训诫谈话,对其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再次明确告知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警告的效果

给予秦某警告后,司法所调整了对秦某的矫正方案,将其调整为重点监管对象,要求其每周到司法所报告一次。秦某受到警告后,对人民法院禁止令有了正确的认识,表示在今后的社区矫正期间一定严格遵守人民法院禁止令规定,绝不再犯此类错误。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县司法局利用该案例对本县所有受到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集中警示教育,告诫他们要引以为戒,时刻树立身份意识,端正态度,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执行人民法院禁止令,认真接受监管,不要重蹈覆辙。

【小结】

本案中,秦某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被依法给予警告发生在严管期,反映出一些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不重视、在刑意识不强。在今后的日常管理中,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和教育,及时发现问题,对违反规定的人员,必须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切实维护司法权威,避免其再次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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