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曹某盗窃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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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HLGLD15382991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单独或伙同罗某(另处)在某高中高一、高三年级教学楼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单独作案15起,盗窃价值计3428元,
具体是:
1.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罗某在某高中高一教学楼5楼一间教室内,盗得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30元。
2.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罗某在某高中高一四班教室内盗得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30元。
3.2018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二班画室内盗得TECLAST牌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70元。
4.2018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罗某在某高中高三二楼西边画室盗得魅族M1 metal 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
5.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三一空教室内盗得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30元。
6.2018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十四班教室内盗得白色红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9元。
7.2018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二班画室内盗得白色ROMOSS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80元。
8.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三班画室内盗得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30元。
9.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三班画室内盗得ROMOSS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30元。
10.2018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二班盗得一部魅蓝note5手机和一部白色充电宝,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充电宝价值30元。
11.2018年5月11日左右,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九班盗得白色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30元。
12.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二班盗得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30元
13.2018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三二楼302教室内盗得morui tech牌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72元。
14.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303班左边一教室内盗得Y00B10牌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48元。
15.201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二班画室内盗得一部金色华为荣耀畅玩6手机和一Sense牌充电宝,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39元,该充电宝价值54元。
16.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二班画室隔壁教室盗得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30。
17.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二班。画室隔壁的一教室内盗得白色morui tech牌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64元。
18.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在某高中高一三班画室下面一教室内,盗得白色morui tech 牌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72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退缴所有赃物。
【代理意见】
辩护人经庭前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曹某详细了解案情,结合庭审,对本案案件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案件定性,不表示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班主任承认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量刑意见》第3、4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本案中的被告人供述及身份信息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达成刑事责任年龄,但未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院量刑意见》
第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老人、精神病人、聋哑人或盲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因此,应当对被告人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已积极退赃,其犯罪所得的涉案手机及充电宝已发还给被害人。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第88页至98页可以得出,涉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根据《量刑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被告人系无前科劣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等非监禁刑。《宽严相济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惩罚。但其在本次盗窃罪中,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曹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曹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学校老师谈话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退缴所有的赃物,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曹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自首、退赃等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形迹可疑被学校老师谈话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二是曹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首犯且积极退赃,该如何量刑。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曹某为何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曹某是在老师约谈的情况下,其向老师主动承认案发事实及经过,老师随后代为报案,曹某经依法传唤主动到派出所去承认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曹某应属坦白而非自首,辩护人认为,曹某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学校老师谈话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仅仅认为曹某应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承认自己的犯罪行方能认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故本案曹某系自首。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在未案发的情况下,向自己的班级负责人班主任承认犯罪事实,,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曹某的量刑
被告人曹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本案中的被告人供述及身份信息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恰巧在其年满十六周岁后的第一、第二第三个月,虽达成刑事责任年龄,但未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院量刑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老人、精神病人、聋哑人或盲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且本案中曹某系初犯、且已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法院也是据此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量刑时要根据犯罪手段、主观恶性、刑事责任能力大小、危害后果及案发后认罪态度、社区意见等综合考虑,对未成年人的刑罚首先应当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尽管犯盗窃罪,但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初犯等情节,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