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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韩某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JLGLD153821530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劳务公司承包某分公司负责承建的某花园二期2#楼主体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合同签订后由韩某带领工人实际施工。韩某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由于某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费以及材料款导致工程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2016年9月5日,在韩某的数次催促下,自称为某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吴某以及技术人员曹某对韩某实际施工的内容以及垫付的材料等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工程造价101.353万元,韩某垫付材料费68.895万元,两项总计170.248万元。但至今,韩某只收到了21万元工程款,仍有149.248万元的价款未支付。

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合同,且被告已派人进行了核算,故要求被告某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代理人审查调查收集完相关证据后,认为起诉被告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有可能会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或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韩某坚持,故代理律师以韩某为原告、以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签字确认的财务人员吴某为共同被告将该案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9.248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损失。

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19911.36元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但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

一、从恶意诉讼的性质来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所诉被告错误时,秉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向释明被告系错误主体后,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不变更的,则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中原告没有诉权,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裁定驳回起诉。

二、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区分来看。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本着“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从现行案件受理的审查制度来看。法院立案时对于案件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必须在审理过程才能得以查明、解决就成了必然。诉讼主体是程序问题。

四、从起诉与诉权的关系来看。诉权是起诉的基础,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起点。诉权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为了方便审判实务,将本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而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与诉权设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若主体资格不适格,则司法救济本身就没有意义,诉讼程序就应当立即终止,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五、从法院判例的实践角度来看。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不适格时的处理均为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省份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韩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韩某向被上诉人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上诉人韩某提交的证据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以及《某花园二期二标段已完工程结算汇总》,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分公司系适格的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官先行使释明权,法官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则属于原告滥用诉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支持第一种意见。若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的原因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就将付之东流,这就又成了其主张正当权益的一个障碍。而今,本案原告韩某能将该笔费用继续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行提起诉讼。这样可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维护权益受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律师职业本身就是应社会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而产生的,维护当事人权益是律师职业产生的直接原因,律师制度的直接功能也应当是维护当事人权益。律师运用社会主体所不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将社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要求及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纳入到法律的框架内,转换为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使得这些实体请求和事实得以进入法的空间,成为法律问题,进而实现与法官、检察官或对方律师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并获得法律的认同和保护。

因此,律师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办案技巧,让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并把委托人的损失在合法的前提下,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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