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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雒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JLGLD153821482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7日,原告雒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长泰安康B),被保险人为原告儿子雒小某(2006年5月21日出生,2013年改名雒某某)。因被保险人雒某某身患慢性肉芽肿、肺部感染、结核菌感染等重症,经某医院诊断,需要进行骨髓+干细胞移植手术治疗。原告雒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经审核,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理赔批单,向原告雒某支付了保险金12500元。原告雒某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申请以一次为限,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仅理赔1250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付剩余87500万元。原告雒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最终诉至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根据合同中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予理赔10万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2500元外,尚应向原告雒某支付87500元大病提前给付保险金。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用以计算理赔金额为12500元的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在原告雒某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没有对该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向原告雒某作出足以引起原告雒某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格式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而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所涉格式条款,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案原告雒某主张的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应按10万进行赔付。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主张原告雒某在投保时,被告以 “友情提示”的方式对保险合同涉及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此抗辩不成立。该“友情提示”上的日期与投保单上的日期相同,而原告雒某的签名却不同,显然“友情提示”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友情提示”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四、原告雒某符合申请人条件,主体适格。原告投保的保险单(正本)显示的信息足以说明原告雒某符合申请人的条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2016年10月14日的理赔批单显示,被告第一次理赔12500元的理赔对象是原告雒某。

【判决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前向原告雒某支付理赔款47500元;

二、自2017年10月14日起,原告雒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签订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终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原告雒某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自愿承担,于2017年11月2日前径付原告雒某。

【裁判文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明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明确,对于格式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给予了提示说明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这样的证据和法律规定面前,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然在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法律是权威的,它来源于每个公民的遵守,任何践踏法律权威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作为公民我们应当遵章守法,奉行契约精神,诚实守信,不越法律红线。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当把准天平的砝码,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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