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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许某雄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9-04-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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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SJYJ1556006089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许某雄,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大新县。2018年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矫正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2018年1月22日,许某雄自行到大新县司法局报到,由指定司法所负责对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2019年4月11日上午8时,司法所通知在册社区矫正对象到司法所参加集中学习教育,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许某雄未能按照要求用心听课,做学习笔记,而是到司法所学习室集中后扑在桌面上呼噜睡觉,扰乱到坐在一边的其他人员静听《法律讲堂》法律知识授课。工作人员随即传唤到办公室进行了解情况、思想教育及口头警告,其也表示会自觉遵守学习纪律规定,做好笔记的诺言;但是,时过不到一个小时,又出现类似情况发生,扰得其他矫正对象无法静听课程,直到临近学习教育结束前半小时才能清醒过来。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符合条件,应当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9年4月12日,大新县司法局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一式两份,提请大新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许某雄某给予警告处分一次。大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经大新县司法局分管副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分别对其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9年4月18日,大新县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向许某雄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宣读送达后,县司法局、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许某雄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再次解释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许某雄下达警告决定书、训诫谈话后,许某雄对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明确地认识到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这宝贵的自由,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9年4月19日,大新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会同县司法局、司法所工作人员到许某雄的家中了解其家庭及个人的思想状况,近期遇到的困难和生活情况等。在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工作人员将书面作出的警告决定书送达许某雄手上。

(六)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的效应

这次对许某雄作出的警告处理决定,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司法所借机对辖区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与许某雄一起接受社区矫正的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11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的“四个”意识明显增强了,目标更明确了,每周到司法所报告时一改往日玩世不恭的样子,变得规规矩矩、认认真真。

【小结】

1.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使其自觉接受社区矫正。

2.要以人为本,充分体现社区矫正工作人性化管理。要及时并充分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生活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积极有利因素,坚持以人为本,以情感人的原则,尽可能为社区矫正对象排忧解难;充分利用一切可利用资源,调动其积极性,提高其适应社会、自谋出路的能力。

3.应该通过必要的反面典型和普法知识宣传,教育、改变、引导社区矫正对象珍惜党和政府给予的改过自新的机会,不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早日重新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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