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郑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9-03-2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XJSJYJ1553733180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郑某,男,1976年1月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居住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2018年5月,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交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2018年5月11日,郑某到交口县司法局报到,由居住地司法所对其进行日常监管。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具体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走访、当面谈话以及查阅档案资料发现,郑某系二次犯罪,因其在交口县居住时间较长,熟悉本地情况,虽为外籍人员但朋友较多,因此,司法所工作人员判定对其监管教育存在较大难度。
接受社区矫正后,郑某持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自认为自己很自由,对工作人员的教育、警示、告诫、劝导置若罔闻、敷衍了事,本人对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极不重视,不按时提交思想汇报、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不履行请假手续便私自外出。对此,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加以严肃批评,进一步严格监管措施,将其作为重点对象,加强思想教育,并特别留意其动态,督促其改正不良行为。但郑某并未认识到自身不当行为的严重性,更认识不到自己的身份,仍然敷衍了事,经常出现联系不上的情况。
2018年4月9日,司法所在交口县司法局针对当前形势严峻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组织全体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学习宣传活动,要求所有社区矫正对象当天下午14时准时到达司法所会议室参加活动。一开始打电话通知,郑某满声答应,一定能准时回所参加活动,但活动进行到一个小时后,仍未到见到郑某的身影,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致电郑某,才得知此人未经司法所批准到了临近交口的一个市。司法所工作人员当即严肃告知郑某,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回所报到,将直接上报上级机关,以其失管为由请求收监执行,同时再次向其提醒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对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社区矫正的管理规定及各项管理措施,因故需要外出办事离开长期居住地的,应提前向工作人员说明理由,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并经批准后方可离开。两个小时以后,郑某回到司法所,告知司法所其本人临时外出没有请假的具体原因,说是他本人在企业主要负责销售业务,因企业在外地业务出现紧急情况,他本人要到现场去处理,情急之下,他没有考虑到向司法所请假的规定就着急外出办事。尽管事出紧急,但其无故缺席并私自外出的行为仍然违反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中规定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给予警告。
2.对郑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结合郑某之前有过未按期上交思想汇报、未能按时参加学习及未履行相关手续就私自外出的情况,2018年4月11日,司法所通知郑某到司法所进行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郑某相关违规行为进行询问、核实,并给予郑某陈述申辩的权利,郑某承认自己对社区矫正认识不足,因自身意识问题及从事的工作有外出来不及请假的原因,以致发生违规行为。郑某的行为明显违反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山西省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中依法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过程
2018年4月12日,司法所向交口县司法局汇报郑某的情况。县司法局十分重视,要求司法所按规定按程序严肃处理该违规行为,强调要加大监管力度,严防违规行为再次发生。司法所工作人员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县司法局对郑某的违规行为给予书面警告。2018年4月13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集体评议,经县司法局分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4月13日,司法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宣告室,会同郑某的矫正小组成员,向郑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郑某在送达文书上签了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及矫正小组成员共同对郑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诫其要端正态度,树立起对法律、对社区矫正的敬畏之心,务必珍惜自由,杜绝再次出现违规行为。
(四)警告效果表现
在对郑某送达警告决定书后,郑某对社区矫正非监禁的刑事执行的性质和自己是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有了清楚的认识,认识到被执行社区矫正与监所服刑同样是刑事执行活动,接受社区矫正不等于可以自由散漫,枉顾法律以及抗拒监管将导致失去宝贵的自由。郑某表示一定积极配合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按时回所报到,按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自觉参加社区服务、教育学习。在工作人员和郑某多次的沟通和自身的持续努力下,郑某强化了自我约束,能严格按照社区矫正的管理规定执行,其本人的思想状况和精神面貌也发生了很大转变。
(五)本案例所起到的警示教育效果
司法所利用对郑某违规行为进行警告的时机,于2018年4月26日对辖区内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集中教育。教育过程中,一是告诫社区矫正对象务必以郑某为前车之鉴,引以为戒,切勿重蹈覆辙;二是告诫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将被依法给予警告,严重的甚至会被收监执行的后果。教育活动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起到了震慑作用,促使其保持对法律、对刑罚的畏戒,自觉规范自身行为。
【小结】
经过工作人员耐心地管理教育,郑某逐渐回归正轨,现在正在平稳最终度过矫正期。同时积极帮助司法所完成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社区矫正对象是一类特殊的群体,在其被执行社区矫正后,或多或少都有一种已经回归自由的心态,特别是部分矫正人员自身就行为散漫、内心抗拒监管。对待这部分人员,司法所一方面要认真了解其具体的家庭、社会情况,摸清症结再对症下药;另一方面也应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惩戒,体现“宽严相济”的管理政策,树立执法权威,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效地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