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贪污、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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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382142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1年至2014年期问,被告人王某在协助某县政府从事东城区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111.95亩集体土地以包某、巴某、托某等三人名义办理虚假征地手续,共计骗取征地补偿款134.348万元,被告人王某实际所得132.548万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问,被告人王某在协助某县政府从事东城区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阿某、加某、吐某、努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阿某等人所给予的财物共计23.8万元。
某检察院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为由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在法院立案前将大部分涉案款交至法院。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王某构成部分贪污、受贿犯罪不持异议。但本案尚有部分事实认定不正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予以认定,有部分情节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款。
一、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司法价值较大
本案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王某是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某检察院交代案件情况的,当天检察院对王某做的是询问笔录,检察院的立案决书是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且王某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具体案情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正是因为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本案关键事实才得以固定。因此,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是为了将国有财产占为己有,且在2015年6月9日自首前积极退赃,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好,被告主观上不是为了贪污,是担心此款放在村委会的账户上,会被乡政府收走,所以将钱款放在个人账户。且被告人归案前,已于2015年6月9日积极退缴赃款180余万元,王某的上述行为充分反映出其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
三、本案指控王某贪污、受贿犯罪,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将王某1996年取得的55.9亩土地补偿款,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的贪污款不妥。
这块地是王某1994年在羊场开车时,羊场厂长热某用做工资补偿的土地,是王某杜撰吐某名字分的,且王某自1996年一直耕种到2011年征收。征收土地时,因王某无三证,就找到包某以置换地的形式,以包某的名义征收了这块地,取得了该土地征收款。此款并不是贪污款,而是被告人王某应当得到的土地补偿款。
(二)将布某的土地补偿款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的贪污款不正确:
王某长期经营布某(长期居住外地,每3—4年回来一次收取承包费)的35亩地,此地在征收范围之内。征收款下来后,布某的征地款由被告人保管,只等着布某回来后交付给他,所以此款不是贪污款。
(三)被告人王某属于初犯,且其在此次犯罪前为单位作出诸多贡献,恳请能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本次违法犯罪前,从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此外,王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职务时,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虽然被告人王某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着功过分明的原则,希望法庭对其认定贪污的同时,能够考虑其以前为农村的建设作出过贡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63480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发回昭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期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某县政府从事东城区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25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34万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该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王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阿某、加某、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阿某等人所给予的财物共计23.8万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构成贪污罪的其他指控,本院认为,对于第一起吐某名义收取征地补偿款的指控,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某于1996年起以“吐某”名义实际占有、使用50亩土地,而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花名册中有“吐某”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以吐某名义承包、种植上述50亩土地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收取上述5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起巴某征地补偿款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实际获得的31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及承包费属实,但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名册,该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布某,且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土地征收时实际占有该土地,与布某的关系公诉机关应当查明,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收取布某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具有合法性,故无法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自已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认为:原审认定的第一起55.95亩征地补偿款、第二起31亩征地补偿款及第四起10亩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对土地所有权属性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评析】
本案中,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自首前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检察机关认定的55.9亩土地补偿款和布某的土地补偿款存在问题,需要通过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围绕被告人王某犯罪构成中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其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主观上不是为了将国有财产占为己有,结合被告人王某属于初犯,且其在此次犯罪前为单位作出诸多贡献,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