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高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9-0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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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SJYJ1549872878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高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2018年10月1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2018年11月5日,高某某到滨州市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高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后,虽在表面上尚能遵守法律法规,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管理,但心理上有抵触情绪,认为自己不需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2018年12月3日,高某某请假外出就医,12月4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运用通讯定位系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定位的信息采集时,发现高某某仍在居住地范围内,随后司法所工作人员拨打其定位手机,其妻子接听电话称高某某走的匆忙忘记携带手机。高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未携带定位手机,违反了社区矫正相关的监督管理规定。
通过对高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并结合高某某未携带定位手机的情况,12月4日,司法所向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给予高某某一次警告处分,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12月5日,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了高某某本人,向其宣读了社区矫正有关法规制度,并责令其在12月7日回到居住地高新区。12月7日,高某某回到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在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谈话中,其承认自己存在抵触情绪,对相关监管规定不够重视,并心存侥幸,以为自己偶尔不带定位手机也没有问题。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12月4日,司法所将高某某未携带定位手机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社区服刑人员高某某给予警告处分。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收到审批表后,通过集体评议,对高某某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12月7日,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会同高某某的矫正小组,在司法所向高某某送达、宣读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高某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警告决定书送达后,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高某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影响。
给予高某某警告后,司法所决定对其矫正方案进行调整,并对其分类管理级别进行调整,在加强对高某某的监管力度的同时,也增加了对其心理层面的辅导教育,让其心中有法,心中服法,行为守法。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高某某送达警告决定书后,高某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深刻认识到自己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会产生的后果,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
(五)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8年12月6日,检察室工作人员会同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到高某某的家中了解有关情况。2018年12月7日,在检察室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高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在司法所将书面警告决定书送达高某某。
(六)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高某某的这次警告,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司法所将这次高某某未按规定携带定位手机事件的始末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作成课件,在12月10日的集中学习上对辖区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警示教育。与高某某一同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明显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