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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刘某依法给予社区矫正警告

  • 案例时间:2019-02-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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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XSJYJ1549163151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刘某,男,1994年4月出生,户籍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现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5月,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2017年6月14日,刘某到兴庆区司法局报到,由居住地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刘某称现居住地熟人太多,自己作为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比较特殊,为避免给生活、人际交往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于是想要更换居住地,把房子租赁到另一个小区。在与新的小区出租方取得联系后,2017年8月16日上午,按照约定时间,刘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看房子。2017年8月16日10点16分许,刘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丽景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景南街与新华东街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抓获。社区矫正人员刘某及时与司法所联系并告知这一事实,司法所工作人员与社区矫正警察第一时间前往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了解情况,通过对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询问了刘某及有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

(二)行政处罚情况
     2017年8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刘某调查笔录,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五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司法所。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刘某,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送至银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
    (三)认定警告的情况
    刘某在社区服刑期间,在刑意识松散,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导致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严重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给予社区矫正警告的条件。
    (四)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在收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司法所立即向兴庆区司法局提交了关于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情况说明。2017年8月22日,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兴庆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刘某给予社区矫正警告。2017年8月24日,兴庆区司法局经社区矫正领导小组集体评议,分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对刘某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因刘某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能带任何通讯工具,无法依法对其落实定位监控措施,兴庆区司法局及时向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情况通报。在对刘某作出警告决定后,兴庆区司法局邀请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参与对刘某的警告宣告。宣告中,兴庆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也对刘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五)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在对刘某执行行政处罚后,刘某对自己的社区矫正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意识到在社区服刑的自己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会产生的后果,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司法所借刘某案例对辖区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警示教育,这对其他社区矫正人员也起到震慑作用,使他们更加遵纪守法,服从司法所的管理。

【小结】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给予必要处罚是刑罚执行强制性、严肃性的体现。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事实和情节,及时依法给予处罚,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早日度过缓刑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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