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木某运输毒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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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3821311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木某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某州A客运东站乘坐列车至新疆B市,于当月26日10时许到达B市火车站,在出站口被公安人人员抓获。经依法搜查,在其携带的红色提包内搜出白色可疑状块物1包,净重470.86克。经对该白色可疑状块物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5.8%。
某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以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70.86克和红色提包一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木某认为量刑过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对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在B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查获时,就主动交代携带物品为毒品,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量刑时可酌定减轻。
四、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某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71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木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木某犯运输毒品罪;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70.86克和红色手提包1个,予以没收。二,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71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木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被告人)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叁万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木某采取隐匿手段携带海洛因从A市乘坐火车至B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数量470.86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并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其供述及抓获经过,无法证明毒品来源和去向,也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诉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运输毒品纯度低”诉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毒品纯度计算,故此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一审没有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木某被抓获时,即认可从其包中搜出的块状物是毒品,且在公安机关、一审审理和二审审理中,均供述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罚,故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被告人供述前后并非全部一致,有个别细节上的出入,但对基本事实认可,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
对被告人认罪态度是否好坏的认定,应结合全案事实,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即使在个别情节上,受个人记忆能力、庭审情绪等因素的影响有出入,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般或不好。本案一审期间,因庭审中被告人木某对毒品具体名称的认识上前后供述不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认罪态度一般,没有从轻处罚,但二审法院从全案过程考虑,认为对基本犯罪事实认可即可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是全面、客观的。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问题因结合全案认罪过程考虑,最后作出认定,而不能仅凭个别细节上出入或单独某次的认定不一致,就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有问题。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不会被采纳的辩护意见,律师在辩护中也应该提出。
对有关案件事实,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不予采纳,但如该事实或情节可能会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提出。如本案中毒品纯度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按纯度折算,但本案中毒品纯度低是基本事实,和纯度高的相比,社会危害性会小。法官在判决时即使不采纳该意见,但也会影响其自由裁量权。
【结语和建议】
辩护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提出全面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