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区服刑人员蔺某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9-01-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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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NSJYJ1548816078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蔺某,男,1981年9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2016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2017年1月13日,蔺某到大洼区司法局报到,由某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日常管理。
蔺某于2016年9月15日3时30分许,将其驾驶的辽GF3349号自卸低速货车停在路边,崔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其追尾相撞,致崔某受伤。蔺某驾车逃逸,后崔某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北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未按规定停车,车身粘贴的反光标识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蔺某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后,工作人员依法对其落实了定位监控措施,按规定对其实行手机定位管理。
2017年10月7日上午,工作人员在日常定位和声纹识别中发现蔺某虽然定位成功,但是定位电话无人接听。工作人员给蔺某打了很多次电话,都无人接听,工作人员立即赶往蔺某家中,发现蔺某本人就在家中躺着,进屋询问为什么不接听电话的原因,得知蔺某去苇塘干活把定位电话放在了家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口头警告一次。
2017年10月9日上午,蔺某定位电话又出现定位成功但无人接听的情况,直到中午才与蔺某取得联系,通过了解情况得知蔺某又把定位电话放在家中,自己去村里超市同朋友唠嗑,人机分离半天之久。
结合蔺某三天里出现了两次人机分离情况,并且人机分离时间较长,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批评教育对其没有体现出警示作用,所以工作人员研究决定于2017年10月10日向大洼区司法局提请给予蔺某一次书面警告处分。大洼区司法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蔺某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10月10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大洼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蔺某给予一次书面警告处分。大洼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经集体评议,大洼区司法局分管局长批准,依法作出警告决定,并出具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10月10日,工作人员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会同蔺某的矫正小组,向蔺某宣读和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蔺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工作人员对蔺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并希望其在剩余的矫正期限内遵规守纪,认真接受矫正。
(四)警告的效果
在对蔺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蔺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不是自己想像的“自由”,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他的侥幸心理和消极对抗心理,并且使蔺某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宝贵的自由;认识到科技手段监管可以让其“无处遁行”。他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
对蔺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蔺某再没有出现过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情况,并能够积极参加集体教育和社区服务,自觉遵守社区矫正各项制度规定,服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管理。这次警告决定书对蔺某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蔺某受到警告,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工作人员借机在集体教育学习时对辖区其他所有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通报了蔺某不随身携带定位电话出现人机分离受到警告处分的案例,警示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引以为戒,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通过这次警示教育,其他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明显增强,在司法所集中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时比以往更加积极、主动、认真,警示教育效果比较明显。
【小结】
社区矫正虽然是在社区执行刑罚,但绝不意味着逍遥法外,社区矫正是一座“无形的监狱”,仍然有一张无形的“电网”,不可轻易触碰,不要轻易越位。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对不服从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警告措施,不仅能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而且能有效地遏制社区服刑人员不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擅自外出等一些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现象的发生。同时,警告措施是落实社区矫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能够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效地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