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张某琴诉李某奇、杨某琦、北海某公司及杨某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LGLD153810382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奇、杨某琦系夫妻,涉案房屋原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杨某琦名下。2011年4月30日,张某琴以其丈夫王某才名义与杨某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某琴,出卖价款1383500元,双方协商确认将李某奇此前的106万元借款及利息转为相应房款后,张某琴向杨某琦付清余款32万元,杨某琦将房屋交付给了张某琴。2015年4月9日,双方向房产部门申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缴纳了过户契税等相关费用,房产部门审查接收后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办结。期间,涉案房屋因李某奇、杨某琦、北海某公司与杨某国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杨某国申请法院查封。2015年12月初,张某琴得知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当事方达成的协议,将涉案房屋当作李某奇、杨某琦的财产确认在涉案调解书中并成为对杨某国清偿债务的对象,张某琴在向查封法院提查封异议被驳回后,因涉案调解书尚未申请执行,而张某琴又非涉案调解案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因而须提起本案,诉请主张撤销涉案调解书,同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琴向杨某琦支付的大部分购房款是由借款转化而来,双方达成的是以房抵债协议,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抵债目的并未实现,以物抵债尚未成立,张某琴以该抵债协议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支持,驳回了张某琴的诉讼请求。

张某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最终以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以物抵债协议及张某琴非涉案房屋权利人有误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张某琴所有并变更了涉案调解书中关于对涉案房屋的处理。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琴是否有权要求撤销涉案调解书中以涉案房屋作为偿债对象的确认内容,以及张某琴是否有权在本案中同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其所有。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抵债协议及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张某琴非产权人是否正确。

一、涉案调解书中将涉案房屋作为偿债对象损害了房屋实际所有人张某琴的合法权益,其主张撤销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张某琴就涉案房屋与杨某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接收使用在前,且还向房产部门申办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已依法缴纳了过户契税等相关费用,该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而杨某国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在后,该查封行为不能对抗及否认在此前已发生的该交易行为。

其次,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证据效力但非绝对的物权权属标准,即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书面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物权人,但若异议方对此提出异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书面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则该推定事实即被推翻。张某琴于本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转移登记材料、接收单及发票等书面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其早已受让涉案房屋,系真正产权人这一客观事实,且转让该房屋的李某奇夫妻对此也完全认可。因此,涉案房屋已属张某琴所有,未经其同意的处分均为侵权或无效行为。

最后,李某奇、杨某琦作为转让当事方无视涉案房屋早已权属张某琴,而杨某国与张某琴丈夫早已相识,在获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张某琴丈夫多次要求杨某国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杨某国称该案涉及移送管辖问题,落实好管辖法院便申请解封,但却在该案调解中仍与李某奇合意将涉案房屋当作杨某琦财产而设定解封条件及偿债担保对象,以期解决与张某琴毫无关联的债务,其间该处分张某琴财产的行为主观上确系“刻意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琴的合法权益。

由此,根据《民诉法》“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之规定,涉案调解书当事方明知涉案房屋早已权属张某琴,却刻意误导法院查封,进而借用诉讼之名将该房屋合意为其间清偿债务的对象,由此形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确属违法,严重侵害了张某琴的合法权益,张某琴当然有权主张撤销该调解书中与涉案房屋相关的错误确认。

二、张某琴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合法有据。

根据《民诉解释》第300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的规定,张某琴于本案中提出撤销涉案调解书中错误确认的内容,同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仅为其法定权利,且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

三、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抵债协议、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为由,否认张某琴享有的合法撤销权及确认权属的主张,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杨某琦和张某琴基于转受房屋达成的合法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支付购房款仅是履行该合同的其中一项义务,至于房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一审法院以“其中106万元房款是由借款抵充”为由,否定双方房屋买卖合意而认定为以物抵债,则是将房款的支付方式作为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该认定严重违悖了法无禁止则可为的民法原则及契约自由精神。

其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本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应成为合法买受行为的“设限外衣”,即在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相关权利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应对合法的交易行为予以肯定和维护,方能保障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且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解均体现和贯彻实施了该立法本义,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及已支付全部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取得不动产是物权登记的前提,而登记则是取得财产权利的自然转让的公示。前文已论及,张某琴基于合法的买受行为已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故未完成物权登记不能成为涉案调解书当事方用作清债的理由。

最后,基于涉案房屋因普通债权被查封前,张某琴不仅完成了实质性交易,即支付价款、占有房屋,且形式要件即过户登记手续也已审查通过受理,还有房屋出卖方李某奇夫妻及其债权人杨某国明知该房产已转让却仍合意将其用作清债对象等事实,据此,该“非法合意达成的协议”也更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涉案调解书当事方合意为涉案房屋设置“负担”并将其作为清偿债务对象确认在调解内容中严重违法,侵害了张某琴的合法权益,张某琴主张撤销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涉案房屋实为张某琴所有,张某琴据此主张确认其依法享有的该物权权益同样合法有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皆属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张某琴所有并变更了涉案调解书关于对涉案房屋的处理。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张某琴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调解书中涉及到涉案房屋的查封及抵债执行处理的确认内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张某琴基于合法的买受行为已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且还于2015年4月9日向市房产交易中心提供了该房屋产权变更所需全部资料,并已依法缴纳了过户契税等相关费用,由此可见,该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在卷证据及张某琴陈述、李某奇自认,涉案房屋在交易完成后两年间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系因杨某琦不在本地,且涉案房屋转让时还负担有银行的抵押贷款未清偿,故在清偿银行贷款后双方才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张某琴在该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本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相关权利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应对合法的交易行为予以肯定和维护。取得不动产是物权变动登记的前提,而登记则是取得财产权利的自然转让的公示,未经登记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物权人,但若异议方对此提出异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则该推定事实即被推翻。显然,张某琴于一审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公证委托、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接收单及发票等书面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张某琴早已受让涉案房屋,系真正产权人这一客观事实,且转让该房屋的李某奇夫妻对此也完全认可。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缔约,并不违反私法自治和意思真实原则,也不违反公平。由此,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仍以涉案房屋未完成登记过户手续为由,作出“张某琴非涉案房屋权利人”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应予纠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琴2011年4月30日受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而法院2015年4月27日的查封行为发生在上述行为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该查封行为不能对抗及否认在此前已发生的该交易行为。张某琴基于合法的买受行为已实际所取得了涉案房屋,故未完成物权登记不能成为涉案调解书当事方间用作清债的理由。涉案调解书当事方明知该房屋已属张某琴所有,但却在该案调解中仍以杨某琦为产权人,解决与张某琴毫无关联的债务,成为对杨某国清偿债务的对象,损害了张某琴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法院根据涉案调解书当事方达成的协议,将涉案房屋当作李某奇、杨某琦的财产确认在涉案调解书中,并成为对杨某国清偿债务的对象实属错误,该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应予改变。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琴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张某琴所有并变更了涉案调解书关于对涉案房屋的处理。

【案例评析】

一、房屋未完成过户变更登记,被原所有人与他人在他案中合意作为清偿债务的对象确认在调解协议中,实际所有人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调解书中与该房屋相关的内容?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设于2012年民诉法第56条新增的第3款规定上,2015年民诉解释则将其作为单独一节列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后,是法律赋予案外第三人对错误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启动的自我救济程序,相较于同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审监程序而言,案外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无须先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维权可提早实现。

本案中,涉案房屋因原所有人李某奇夫妻的他案债务被其债权人杨某国申请查封,而后其双方又通过合意,为房屋设定解封条件,作为待清偿债务的对象确认在调解书中,而在查封异议被驳回、执行程序又尚未开始的情形下,张某琴通过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主张撤销该调解书中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处理内容应是合法有据且行之有效的方式,理由是,系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张某琴早已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任何人未征得其同意而对该房屋作出与其享有的房屋权益相悖的处理即为侵权,杨某国作为房屋原所有人李某奇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查封行为在张某琴受让涉案房屋之后,并不能对抗张某琴在先的物权期待权,而李某奇和杨某国又在明知涉案房屋已实际权属张某琴的前提下,仍合意将房屋作为偿债的担保条件和对象确认在其间的调解协议中,显然损害了张某琴的权益,因而张某琴享有当然的撤销权,对此,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也采纳了该观点。

二、房屋实际所有人能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同时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其所有?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为形成之诉,主要目的在于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中对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内容,但基于效率裁判、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之考量,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之规定,若第三人同时提出了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而该主张又与其要求撤销的内容密切关联,则法院可以在已经审查并确认其该民事权利成立的基础上,对该主张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张某琴基于合法的买受行为已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理应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权益,而该权利主张又是张某琴可对涉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法院的审理及最终裁判也须以确认张某琴享有该权利为前提,基于此,在张某琴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一并裁判确认既合法有据,亦符合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本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涉案房屋先被查封,后被合意作为偿债对象确认在他案的法律文书中,对于房屋实际所有人而言,查封行为及生效法律文书均属错误,其既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可待到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若异议被驳回,则可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对涉案调解书进行再审。

然某一受损民事权益同时符合启动多个救济程序的情形并非普遍,且即便均符合多个程序的法定启动条件,往往也只能择一程序而行使,而每个程序的启动又均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期限限制,如对于案外第三人而言,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权益,在进入执行阶段前,其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入执行阶段后,也只能在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因而,适时、恰当的选择符合具体案件情况的维权方式才能充分、有效的行权。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