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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许某某诉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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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381032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某系原成都市某制衣厂职工,后该厂改制成立成都市某制衣有限公司,改制时,将成都市某制衣厂职工股份进行量化,许某某的股份经量化后,股额为31200元,配额3120元。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制作了股权证,股权证上载明许某某的量化股金额为31200元。因成都市某制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法律规定其股东为2-50人,故成都市某制衣公司未将许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进行登记。在1999年12月7日许某某向公司申请辞职,申请书明确将其所持《068号》股份以1:0.5,即股份13200折合人民币:15600元给公司,原告于1999年12月8日出具领条领取其转让款。

原告认为成都市某制衣公司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不知情,即使受工商登记股东人数限制,其作为实际出资人未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成都市某制衣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将股权折合给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实质上亦属于股权回购,因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同时原告认为案涉《申请书》、《领条》上“许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据此,原告许某某认为其仍然具备成都某制衣公司股东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成都某制衣公司股东,且持有成都市某制衣公司0.7%股份,暂记为31200元,以实际金额为准。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告许某某在向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转让全部股权后,其不再享有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股东资格,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许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原告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被告成都某制衣公司委托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件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代理意见】

一、原告许某某在成都某制衣公司改制成立后系其公司股东,但原告辞职后,根据当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丧失成都某制衣公司股东。

根据成都市某制衣公司《章程》第一条载明:“……依据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章程。本章程是企业的行为准则。”第四条载明:“企业是由集体所有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第十四条载明:“……根据企业实行股份制合作制改组的实际,依据郫轻纺(98)25号文件精神,将企业股份作如下设置:(一)企业职工量化股……(二)个人股……”。的相关规定,经体制改革部门、主管部门、职工大会、章程等明确成都市某制衣厂改制后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改制时,许某某的股份经量化后金额为31200元,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向许某某制发了《股权证》并经郫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加盖印章确认,此时原告享有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股东资格。

但是在1999年12月7日,许某某向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出具《申请书》,自愿申请辞职并明确将068号《股权证》所载股份以15600的价格转让,并且次日又向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出具了《领条》,载明领到15600元。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应当认定许某某辞职后不再具有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股东身份。原告许某某辞职时与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办理了退股手续,该行为符合郫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郫体改〔2000〕18号《批复》第3条“同意请示中提出的在该补充规定前已自愿离岗、辞职的股东在2000年10月1日前与公司办理内部转让股份手续。……”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因辞职且已办理辞职相关手续而不具备成都某制衣公司股东。

二、成都某制衣公司将原告离职后的股权转让其公司职工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依据成都市某制衣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二十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个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董事会讨论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向外转让的股份,由其他股东购买出资。”的相关规定,原告许某某退股后,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已将其退回及其他股东退回的股份转让给了其余股东,其行为实质为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先代其余股东向许某某支付转让款的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此种股权转让方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三、成都某制衣厂改制成立公司后未将原告许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进行登记,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在向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转让全部股权后,其不再享有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股东资格。许某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在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设立时,成为该公司股东。因受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所限,其股东身份未被记载于备案的工商档案中。1999年12月7日,许某某向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出具申请,该申请明确表明其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成都市某制衣公司。随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许某某领取了转让款。许某某主张该申请书不真实,理由为其股权为31200,而申请书上为13200,申请书上签名不是其所签,落款时间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书上载明的“股份13200”元应系笔误。“13200”与“31200”是前两位数字颠倒,从字句、前后文理解来看,其实际意思应为“31200”,许某某此后出具的领条也证实了申请书的真实性。许某某认为该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而申请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鉴定,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申请书》及《领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许某某以一半的价格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清楚,领取的15600元转让款性质明确。许某某领取转让款后,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许某某主张股权转让的一方为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方,违反了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许某某退股后,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已将其退回及其他股东退回的股份转让给了其余股东,故许某某的退股行为实际为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先代其余股东向许某某支付转让款的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此种股权转让方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许某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某某在向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转让全部股权后,其不再享有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股东资格。许某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经体制改革部门、主管部门、职工大会、章程等明确成都市某制衣厂改制后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改制时,许某某的股份经量化后金额为31200元,许某某虽然未被成都市某制衣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单,但记载于工商备案的职工股份量化名单,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向许某某制发了《股权证》并经郫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加盖印章确认,此时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对许某某的股东资格亦无异议。1999年12月7日,许某某向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出具《申请书》,自愿申请辞职并明确将068号《股权证》所载股份以15600的价格转让,次日又向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出具了《领条》,载明领到15600元。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能够认定许某某辞职后不再具有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股东身份。许某某辞职时与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办理了退股手续,该行为符合郫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郫体改〔2000〕18号《批复》第3条“同意请示中提出的在该补充规定前已自愿离岗、辞职的股东在2000年10月1日前与公司办理内部转让股份手续。”的规定,且许某某离职后成都市某制衣公司又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故许某某主张其未与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其将股权转让给成都市某制衣公司,该股权转让实质上亦属于股权回购,因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在自愿辞职并将其持有的股权折价转让且领取了转让款的情形下,鉴于本案原告在辞职和转让股权行为时《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未失效,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将其原告已转让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股东,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结语和建议】

我国公司法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中小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即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股东该行使请求权利时,发生事由须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否则公司股东会可决议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不予以收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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