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牛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9-05-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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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QHSJYJ1539851237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牛某,男,1982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2018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2018年9月3日,社区矫正对象牛某到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并佩戴电子腕表,矫正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必须遵守矫正期的监管规定,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管理,并强调不能擅自拆卸电子腕表。9月5日到司法所报道,同日下午,司法所工作人员入户牛某家中进行谈话调查时,重申矫正期的监管规定及注意事项。但牛某思想上并没有意识到矫正监管工作的严肃性,加上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9月7日到司法所集中学习时,工作人员检查腕表时发现其将腕表擅自拆卸。通过询问,牛某自称是9月6日洗澡时拆卸,并装在随身携带的包中。司法所所长给与严厉的批评教育,牛某也承认了自己私自拆卸腕表。
2.2018年9月7日,司法所向城北区司法局建议给予牛某一次警告处分。城北区司法局收到司法所的建议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牛某明显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青海省社区矫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青海省有关社区矫正制度中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9月7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城北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牛某给予警告处分。城北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经正城北区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9月12日,城北区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城北区社区矫正中心,会同牛某的矫正小组,向牛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牛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牛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训诫谈话后,为了今后的矫正能够顺利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牛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谈话教育。
(四)警告的效果
在对牛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牛某仍有抵触情况,认为自己擅自拆卸电子腕表是事出有因,不应受到处罚,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摆事实讲道理的耐心教育和谈话,牛某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和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宝贵的自由,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牛某的这次警告,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司法所借机在集中学习中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识明显增强了,在司法所集中学习和公益劳动时比以往更加积极、主动,按时手机签到,电子腕表无私自拆卸现象。矫正人员一致认为,严格遵守矫正管理规定是每一位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今后的社区矫正期间,一定严格约束个人行为,自觉遵守每一项管理规定,争取顺利解除矫正,回归社会。
【小结】
由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行为相对比较自由,只有在到所报到、每个月的集中学习、公益劳动和走访时才能见到其本人,每周的电话汇报不一定能反映其日常真实表现情况,这明显增加了司法所日常监管工作的难度。这就要求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中,必须坚持进行随机电话抽查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向村(居)干部和左邻右舍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情况,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的违规行为,并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和事实,依法给予警告,及时矫正其违规行为,从而促使其服从日常监管,自觉接受社区矫正通过。此案例对司法所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警告一个人,达到警示和震慑一群人的目的,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