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王某诉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酒泉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2-08-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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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5542877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和被告酒泉某汽贸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从被告酒泉某汽贸公司(甲方)处购买车型为东风DFL425XXXX半挂牵引车、华骏ZCZ940XXX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辆,价款为40万元;原告应按被告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原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在原告结清购车贷款本息及其他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之前,原告同意将车辆落户在甲方,具体挂靠另行约定;被告酒泉泽瑞汽贸公司代原告办理车辆登记及保险手续,费用由原告自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车款未还清之前,原告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用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购买的甘F-15XXX汽车、甘F-1741半挂车登记于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将车辆抵押给贷款人 ;原告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保险险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和自燃损失险。上述保险事宜由原告委托被告酒泉某物流公司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手续,确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保险费由原告支付,其他险种投保由客户自己办理不能,保险到期后应提前15日到被告处办理续保手续。同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原告刘某(借款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亲友张某某、王某和酒泉泽瑞汽贸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原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75‰ ,每期还款金额为8788元借款人须于每月10日前将月供款汇入贷款人至指定的账户,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卡每月向被告偿还贷款8788元,预付保险费15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东风DFL425XXXX半挂牵引车、华骏ZCZ940XXX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承包期为2010年1月1日0时--2010年12月18日24时,保险费总及为23873.76元。2011年度,被告受托投保车辆的险种与2010年度相同。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投保时,均未投保车辆盗抢险。2012年1月14日,原告的甘F-15XXX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 -1XXX半挂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迎宾路交通宾馆对面空地被盗,案件至今未侦破。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刘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就购买保险事宜,双方之间属委托与受托关系,同时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刘某在2011年度已经预交了2012年度的保险费。同时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未购买车辆盗抢险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所为,并提交原告刘某签名并捺印的无落款日期的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张某填写,注明原告刘某委托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保险中,不再购买盗抢险。该委托书中的原告刘某签名与捺印经鉴定确系原告刘某本人书写并捺印 ,但对形成的时间未做说明。此外,原告所购车辆车款已全部付清。
同时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刘某购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盗抢险等险种 ,其中甘F-15XXX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XXX半挂车盗抢险的责任限额分别280000元和115000元;2010年12月16日 投保时,甘F-15XXX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 1XXX半挂车盗抢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52280元和103615元。
另查明,甘F-15692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甘F-1741半挂车在2012年度未办理过保险理赔事宜。根据《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 第四条规定:“帯挂拖的营业用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计算,甘F-15XXX东风重型牵引车、甘F-1XXX半挂车在2012年11月14日丢失的实际价值(折旧金额)分别为175280元和71990元。
2011年6月,原告刘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王某经营,并由原告王某按约支付车款及预付保险费,故应由原告王某享有主张被盗车辆损失的利益,原告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以上事实,由酒泉某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商用车挂车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银行回执、保险单,证明、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调查复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代理人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给被告支付盗窃险的保险费,结果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投保盗抢险,致使原告车辆在发生盗窃后,造成严重的损失而无法获得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应没有给原告办理保险所造成无法获得赔偿的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甘F-15XXX重型牵引车、甘F-1XXX半挂车被盗损失247270元;
二、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
三、被告酒泉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250270元,限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166元,被告酒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54元。
【裁判文书】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379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原告的重型货车及牵引汽车被盗,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毫无结果的刑事案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损失严重,无法弥补。为解决这难题,才找到委托合同赔偿民事案件的解决途径。最终使受害人的原告,获得了赔偿。
【结语和建议】
凡是有受害人的案件,作为代理律师要充分履行律师的职责,一定要穷尽一切司法手段,来挽回受害人的损失,维护法律的尊严。当前,我国很多刑事案件,只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却无法实现保护受害人财产权的任务。这种情况下,就迫切地要求我们律师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技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寻求法律的支持。千万不要放弃成功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