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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A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DLGLD153795115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日,甲某驾驶粤PXXX号普通货车搭载本案的受害人乙某在高速上行驶,发现其车上货物散落路面,于是甲某和乙某一起下车在第三车道及应急车道捡拾货物,遇本案的肇事司机丙某驾驶粤SXXX号小车行驶至现场,其车头右前部碰撞到正在俯身拾货物的乙某后驶离了现场,乙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某与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乙某无责任。据此,乙某近亲属共4人作为共同原告依法将甲某、丙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四被告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数十万元,对前述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A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甲某所有的车辆,因此原告向法院主张A保险公司需承担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A保险公司委托我所朱小红、洪义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件。

【代理意见】

A保险公司所保车辆粤PXXX号车未发生交通事故,死者乙某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原告诉求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理赔的前提都必须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险条款及责任险理赔原则,A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就集中于A保险公司所保车辆粤PXXX号车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一)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乙某近亲属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110000元。

(二)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乙某近亲属4人)各项损失352862.98元。

(三)被告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即乙某近亲属4人)各项损失308690.39元。

(四)驳回原告(即乙某近亲属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6)粤0183民初3861号

(2017)粤01民终17142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A保险公司对本案所保车辆粤PXXX是否成立交通事故并导致本案遇害人乙某死亡进而产生A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是否客观合理,乙某自身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在本案当中,A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进行理赔的关键点就在于被保险人甲某所驾驶的车辆粤PXXX对遇害人丙某是否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而侵权的条件之一在于甲某是否实施了因驾驶机动车而产生的侵权违法行为。在本案中,甲某驾驶机动车粤PXXX因货物遗洒、飘散于高速公路上,甲某停下粤PXXX车辆后,然后同本案的遇害人乙某下车后从应急车辆走到第三车道俯身拾取货物,进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甲某存在着一个停车的行为(甲某车辆因紧急情况将车辆停放于应急车道符合道交法条例规定,已停止对车辆的使用)和与乙某共同拾取货物的一个行为,那这两个行为应如何去评价?哪一个行为才是造成乙某死亡的原因?从法律的角度看,如果把合法停放且已经停止使用车辆的行为列为事故的原因,那么造成事故的原因可以不断的往前推,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在上述甲某将车辆因紧急情况停放应急车道与大巴车将车辆驶入服务区停放均是合法的停车行为且最重要的是均已经停止了对车辆的继续使用。因此,在本案中,真正导致遇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因为甲某停车的行为。甲某最终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是停车之后和乙某到高速公路上去拾取货物以及被帮工人所产生的责任。故可以得出结论,甲某所驾驶的粤PXXX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也就丧失了请求A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在一审、二审中,人民法院最终都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最终也是判决A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最终也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改变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改为由乙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其他责任由甲某和丙某承担。

【结语和建议】

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故需要满足侵权责任一般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这三要件。在具体案例当中,尤其需要注意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这对于处理侵权案件均是普遍适用的。在本案中,作为代理律师也是熟练运用了因果关系,最终为本案的胜诉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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