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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阿提哥”轮油污事故海洋生态环境索赔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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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379311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77399总吨)于2005年4月3日在大连新港险礁岩(38°57.34'N,121°54.53'E)搁浅,船体破损泄漏原油,造成海洋污染。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船舶保险协会分别为该轮所有人、油污责任保险人。原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5年5月2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其代表国家索赔海洋生态环境损失5647.6万元人民币(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127.6万元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5520万元)以及海洋调查评估鉴定费用260万元人民币,共计损失为5907.6万元人民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的祝默泉律师、王伟律师、沈晓平律师接受被告“阿提哥”轮注册船东和保赔协会的委托进行抗辩,最终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以原告诉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并非合理的恢复费用、不符合《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评估费用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接受了三位律师代表“阿提哥”轮船东和保赔协会的抗辩理由,驳回了海洋渔业局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一)海洋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环境容量价值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属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1.海洋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生态损害包括十项恢复费用,但是海洋渔业局从未提供过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消除污染影响恢复海洋环境采取过任何具体或实际的恢复措施。

2.海洋渔业局提交的“溢油事故海洋生态环境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中,认为“阿提哥”轮溢油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三个部分:环境容量价值损失,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及其调查监测评估费用支出。在一审庭审中,海洋渔业局确认其诉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属于海洋环境损害,并进一步确认其诉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就是报告中的环境容量价值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

3.无论是油污公约,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于因船舶污染事故而引起的海洋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4.海洋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环境容量价值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的恢复措施的费用”。

(二)本案不存在海洋渔业局所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海洋渔业局曲解原审判决原意。

1.对于“阿提哥”轮在大连新港险礁附近发生搁浅并溢油的事故,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事故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认定,不存在海洋渔业局所谓的“两级法院否认溢油事件的发生”。

2.关于溢油量问题,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未支持海洋渔业局关于海洋环境容量价值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根本原因在于这两类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因此无论溢油量如何认定均不影响判决结果。而就溢油量本身而言,被告提交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有效裁决书确定此次事故溢油量约为26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根据油污公约第七条第8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油污受害人享有对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起诉的权利,但没有规定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应与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原则,海洋渔业局请求保险协会与昂迪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保险协会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海洋渔业局再审申请的其他理由毫无依据。

【判决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洋渔业局属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请求本案油污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但海洋渔业局未能证明其于污染事故发生后实际采取恢复措施,相反,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报告,溢油影响海域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已实际恢复,遂判决驳回海洋与渔业局的诉讼请求。海洋渔业局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洋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属于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海洋渔业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其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评估监测费用的凭证,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昂迪玛公司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昂迪玛公司赔偿海洋渔业局评估监测损失人民币50万元;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海洋渔业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系《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一、二审判决适用该公约解决本案纠纷正确。根据该公约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该公约第三条第4项规定,除非符合该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属于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海洋渔业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受污染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并产生费用,其虽根据损失评估报告主张污水处理费用人民币5520万元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但是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结论,本案溢油事故发生25天后的2005年4月28日,溢油海域的水质未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2005年10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海洋渔业局亦无证据证明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公约规定的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2015)民申字第163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船舶“阿提哥”轮船籍国为葡萄牙,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由于“阿提哥”轮溢油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在我国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解决本案的赔偿争议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鉴于我国系油污公约缔约国,且本次事故所泄露的油类属于该公约规定的持久性原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油污公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海洋渔业局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1、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2、本案船舶溢油量的认定问题;3、保险协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昂迪玛公司所支付的100万美元的性质;5、本案审限问题。关于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根据油污公约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油污公约第三条第4项规定,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据此,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属于油污公约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海洋渔业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本案溢油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及产生的费用,其虽依据《损失评估报告》和《通知》主张污水处理费用5520万元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但是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结论,本案溢油事故发生25天后的2005年4月28日,溢油海域的水质未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2005年10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海洋渔业局亦无证据证明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不属于油污公约规定的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溢油量的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溢油数量是计算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中,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油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不属于油污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未对溢油数量进行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海洋渔业局关于原审判决对溢油数量不予认定是否定本案溢油事故发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协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油污公约第七条第8项规定,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本案中,海洋渔业局请求保险协会与昂迪玛公司对“阿提哥”轮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油污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对船舶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认定海洋渔业局关于保险协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昂迪玛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阿提哥”轮溢油事故发生后,辽宁海事局立即组织专业单位前往现场进行抢险救助、预防污染和清除污染等工作,并与昂迪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此次救助报酬为600万美元(其中包括防污清污费用100万美元)。上述100万美元系昂迪玛公司依据相关协议向辽宁海事局支付的救助报酬费用中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海洋渔业局所诉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没有关联性,且原审判决也并未因昂迪玛公司支付100万美元而认定其免于承担海洋污染的法律责任。海洋渔业局就此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审限的问题。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不受有关审限规定的限制,且审限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海洋渔业局关于本案超审限审理应当再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海洋生态环境索赔在我国是相对较新颖的索赔案件,本案之前天津海事法院曾在“塔斯曼海”轮油污损害的一审判决中,支持了海洋生态环境容量损失,引起较大争议,后在二审中和解。本案是国内法院首次明确海洋生态环境索赔属于CLC公约的环境损害,应以合理的恢复费用为限。

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发生的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和油污责任险保险人分别为西班牙和英国公司,本案也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贯彻法发〔2015〕9号《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指引作用。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海事大国,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具体明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含监测评估费用),确保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现行公约体系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但部分当事人因不能准确领会公约精神,索赔有关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时不以恢复措施费用索赔,而以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索赔,该索赔损失项目与公约不匹配,属于公约明确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的请求,该案裁定对于指导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准确索赔类似海洋生态损害有重要意义。尽管原告系中国国家机关,本案三级法院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坚决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严格贯彻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

【结语和建议】

“阿提哥”轮油污事故引发117起索赔案件,其中包括115名养殖户以及2个政府部门,总索赔金额达到12亿元人民币,是国内索赔金额最高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系列案件。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海事部律师代表船东及油污责任保险人处理该系列案件,历经13年努力,115个案件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整体赔付比例为5.3%,2个案件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更是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的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对于指导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准确索赔类似海洋生态损害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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