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图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8-08-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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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MGSJYJ1531272578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图某某,男,1988年6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2016年4月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22日到2018年8月21日。2016年8月30日,图某某到西乌珠穆沁旗司法局报到,由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图某某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虽然每月能做到按时到司法所报告,参加学习教育与社区服务,但存在表面应付行为,未将工作人员的要求和社区矫正规定落根于心,矫正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随后司法所工作人员针对上述情况,及时更新矫正方案,加强监管教育力度,要求图某某每周当面报告一次,每月一次走访谈话教育,并要求每月学习教育时间不少于16个小时。
2018年5月4日早晨6点,图某某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乘朋友车辆擅自前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勒旗参加博克比赛,司法所在5月4日上午9点10分例行要求图某某微信发送位置信息时,没有得到回复,中午1点左右图某某打电话至司法所申请补假,没有得到批准,同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告知图某某必须在5月5日下午4点之前返回居住地司法所报告。但图某某并未返回居住地,而是继续前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勒旗参加博克比赛,在此期间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给图某某打电话都未接通,发送微信让立即回电话,也未回复。直到5月6日中午12点,图某某来电称启程返回居住地,并于5月7日下午2点回到西乌珠穆沁旗,司法所收到图某某返回信息后,通知图某某于5月7日下午3点前到西乌珠穆沁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报告。社区服刑人员图某某未按规定请假擅自离开居住地的行为,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5月7日,西乌珠穆沁旗司法局某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将社区服刑人员图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证明材料提交到西乌旗司法局,提请西乌旗司法局对图某某给予警告处分。西乌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集体评议,经西乌旗司法局分管副局长批准,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图某某给予书面警告,并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5月8日,西乌珠穆沁旗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西乌珠穆沁旗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训诫室,会同图某某的矫正小组,向图某某宣读并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图某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图某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图某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服刑期间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等待他的将会是监禁刑罚。图某某表示今后要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按时报告,不再犯类似错误。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8年5月8日,司法局将社区服刑人员图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证明材料及警告决定书抄送旗检察院。
【小结】
由于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相对比较自由,只有在每个月的集中学习、公益劳动和走访时才能见到本人,每周的电话汇报不一定能反映日常真实表现,明显增加了司法所日常监管工作的难度。这就要求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管中,必须坚持进行随机电话抽查、手机定位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向村组干部和左邻右舍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表现情况,及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的违规行为,并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和事实,依法给予警告,及时矫正违规行为,达到警告一个人、警示和震慑一群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