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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H银行与蒋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LNLGLD153793012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5日,H银行与蒋某、陈某(系蒋某妻子)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蒋某、陈某向H银行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商品,借款年利率为8.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利率,则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确定。同日,H银行与蒋某、林某等人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蒋某、林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中的任一成员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向H银行借款的,其他成员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林某、刘某(系林某丈夫)等人于同日向H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蒋某所负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H银行依据约定向蒋某、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30万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蒋某、陈某没有依据借款合同制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3月10日,H银行就本案所涉之金融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陈某偿还借款;要求刘某、林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16日,H银行与刘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H银行将案涉之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刘某,2014年9月17日,刘某支付债权转让款。

2014年12月15日,H银行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6年7月15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H银行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H银行返还债权转让款。H银行答辩不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判令H银行向刘某返还债权抓让款。H银行提起上诉。

2017年7月26日,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判令H银行向刘某返还债权转让款。

2017年8月4日,H银行以蒋某、陈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某、林某等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蒋某、陈某向H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林某等对蒋某、陈某应共同偿付H银行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银行向主债务人以及保证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我们认为,H银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以及法定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H银行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H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H银行与保证人蒋某、林某等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两年;保证人刘某向H银行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应当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H银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程序),已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H银行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自H银行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H银行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就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刘某,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债权转让协议解除之前,H银行不能基于借款关系向本案各被告主张债权。

2014年9月16日,H银行与保证人刘某就本案案涉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H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刘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H银行对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均发生转移,H银行不再享有案涉债权。因此,在法院作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判决之前,H银行因权利基础丧失导致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三,债权转让这一客观情况导致H银行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构成法定诉讼时效中止情形,H银行在本案中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首先,债权转让这一客观情况导致H银行无权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前文已述,自债权转让之日起,H银行对本案债务人便不再享有债权,既然债权不存在,H银行就根本不可能基于借款关系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自债权转让时发生,至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时消灭。债权转让这一客观情形导致H银行不能行使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中止。

其次,债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起,H银行有权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H银行之所以向法院申请撤回第一次起诉,原因为H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刘某,保证人刘某亦向H银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H银行的债权得以实现。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基于刘某的起诉判令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令H银行限期内返还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债权转让款返还导致H银行再次享有债权,同时亦导致H银行债权并未获得清偿,因此H银行有权在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

最后,H银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7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债权转让协议解除,诉讼时效继续计算。2017年8月4日,H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履行债务,H银行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H银行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蒋某、陈某向H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林某等对蒋某、陈某应共同偿付H银行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H银行与蒋某、陈某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蒋某、林某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某、林某向H银行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蒋某向H银行借款,并同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H银行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H银行诉请刘某、李某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林某辩称“H银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节。首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应当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H银行就案涉债权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在法定以及约定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次,H银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又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以此为起点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6年12月14日止。第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案中,H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告刘某,自债权转让之日H银行对本案各被告不再享有债权,H银行请求权基础的债权不再存在在,H银行当然不能行使请求权。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进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因在此时之前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已经发生,则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为诉讼时效中止期间,诉讼时效不再继续计算。2017年7月26日,二审法院就H银行与被告刘某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判令债权转让协议解除,自协议解除之日起案涉债权回归原始状态,H银行再次依法取得案涉债权,阻碍H银行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事由消灭,至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26日起继续计算6个月。H银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6个月期间。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H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判令蒋某、陈某向H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林某等对蒋某、陈某应共同偿付H银行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一、债权人起诉后撤诉,是否视为已经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前述规定,只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

本案中,依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H银行作为债权人,已经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H银行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再涉及保证期间如何计算或是否继续计算的问题。虽然H银行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但撤诉行为并不影响保证合同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可见,法律明确规定起诉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而对于起诉之后而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但不能否定提起诉讼的事实。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起诉在之前,撤诉在之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诉讼时效中断,而之后当事人再提出撤诉,其撤诉行为不能溯及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可见,即便当事人在起诉之后撤诉了,亦不影响提起诉讼而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三、债权人将债权进行转让这一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原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之规定,自转让之日起,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再享有债权。既然原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则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债权便不存在,原债权人当然无法行使请求权。依据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应当自债权转让时产生至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时消灭。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相关争议问题。

保证期间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诉讼时效指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可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区分掌握。同时,保证期间以及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转化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应当注意不要混淆,同时还要注意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同时,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基础交易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相应合同条款特别是债务履行期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争议产生。一旦发生争议,应当尽早寻求专业律师帮助,以免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导致影响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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