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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金某滥用职权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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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379302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金某系原大连市某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人王某系原大连市某就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邢某系原大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担任大连市某就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金某担任大连市某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邢某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金某负责审批大连市某区辽宁省公益性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省岗补贴)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刘某、方某等10人不符合省岗补贴安置对象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人员空挂在大连某公司,并采取伪造工资支付明细表等材料的手段,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骗取省岗补助资金共计293 087.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贪污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与被告人王某、金某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贪污罪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金某的同意,代理本案二审、发回重审以及第二次二审阶段。

本案由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定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金某、邢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仍然认定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金某仍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改判。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金某是否有与其他二被告人预谋侵吞国有资金的共同主观故意,即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实三被告人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在代理二审、发回重审以及第二次二审阶段,均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金某没有与其他二被告人预谋侵吞国有资金的共同主观故意,金某不构成贪污罪。即使金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更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金某主观上没有预谋将省岗补贴款占为己有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吞国有资金的行为

(一)被告人金某没有与另二被告人事先商议如何分配省岗补贴款,其没有侵吞省岗补贴款的共同主观故意

根据被告人王某、邢某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金某打过招呼,说其朋友邢某所在的大连某公司想申请辽宁省公益性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省岗补贴),金某知晓此事并让窗口工作人员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中至始至终都未提及被告人金某有参与共谋侵吞,且被告人邢某供述,其并不认识被告人金某。此外,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中,也只供述了其为邢某的公司申办省岗补贴向被告人金某打过招呼,并未供述其与被告人金某事先谋划商议如何分配省岗补贴款并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金某未获取任何利益,也就是说,其没有实施侵吞省岗补贴款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供述,“其给了金某五万元现金……因为我们帮助邢某办理省岗补贴的这件事,每次其都告诉金这是老邢给的钱,他也不多说别的”,一审判决对此供述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在审阅卷宗材料中注意到,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11月10日供述,“其从来没给过金某5万元钱”。且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供述其没有给过金某钱。而被告人金某也供述,王某因为办大连某公司享受省岗补贴的事情没有给过我钱。由此可以看到,一审判决显然并未采纳对被告人金某有利的供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金某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其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吞省岗补贴款的行为。

二、即使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确实应予刑罚处罚,其行为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

首先,被告人金某作为大连市某区就业管理中心的副主任,对企业省岗补贴的申请具有审核监督管理职责。

其次,被告人金某主观上明知大连某公司申请省岗补贴的人员中有不符合政策的,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金某在审核大连某公司的申请材料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但还是给予审核通过。

最后,被告人金某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特征。金某明知大连某公司申请人员中有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仍不履行审核监督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予审核通过。之后再上报至市就业管理中心,最终审批通过,省岗补贴款下发至大连某公司。

此外,辩护人认为,即使法院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在量刑时应考虑金某的行为在申请“省岗补贴”的流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案中,金某作为大连市某区就业管理中心副主任,在企业申请“省岗补贴”的流程中,金某是负责初审,他的审核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在他审核通过后还需上报就业管理中心主任批准,然后再上报至市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因此,金某的审核并不是“省岗补贴”发放的决定性环节。且金某审批报送的报表都是企业提交的真实材料,符合条件还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都有体现,金某并没有刻意隐瞒或者虚报材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在大连某公司申请办理省岗补贴一事中,其只是明知有不符合条件的,违规操作给予审核通过,对于补贴款的分配和去向,其并不知情,且无论是在办理省岗补贴之前还是之后,其既没有与被告人王某商议侵吞省岗补贴款,更没有要求被告人邢某将下发的省岗补贴款交给他。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完全只是碍于朋友情面,再考虑当时大环境对于审核省岗补贴管理这块比较松,因此才违规审核通过了不符合省岗补贴享受条件的申请,但也仅此而已,其没有意图侵吞省岗补贴款的主观故意。我们不能因为金某的违规操作行为与省岗补贴款的流失有一定的联系,就直接认定金某与另二被告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让其对另二被告人的侵吞国有资金行为负刑事责任,这对被告人金某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法院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判决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后,撤销原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金某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裁判文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王某伙同邢某预谋骗取省岗补贴资金,在方某、刘某等10人不符合省岗位津贴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人员空挂在被告人邢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某公司,并采取伪造工资支付明细表等材料的手段,骗取省岗补助资金共计293 087.88元。

上诉人金某(时任大连市某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在负责审批大连市某区省岗补贴时,因受被告人王某“帮忙办理之托”,在审批时明知大连某公司上述方某、刘某等10人不符合省岗补贴的享受条件,仍然指使相关工作人员“给办了吧”,予以审批通过并加盖大连市某区就业服务中心印章,致使省岗补助资金被骗取239 087.88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邢某相互勾结,共同骗取“辽宁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王某、金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宣告二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补贴结余款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邢某预谋骗取辽宁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后,由上诉人王某联系上诉人金某上报审核,原审被告人邢某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刘某等人空挂在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某公司,并采取伪造工资支付明细表等材料的手段骗取辽宁省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王某、金某、原审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是否直接占有补贴款、占有多少补贴款、是否参与分赃、分赃多少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 ;上诉人金某身为大连市某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审批大连市某区辽宁省公益性岗位补贴,明知原审被告人邢某的企业存在空挂现象且不符合申报条件,仍指使他人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流失,使得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邢某的量刑部分和赃款处置;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某、邢某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的量刑部分;判处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上诉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金某行为的定性问题,而定性的关键是涉及对本案证据的采信问题,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区分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产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从刑法理论而言,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并不是难以区分的罪名,因为两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大的区别,最主要的区别是主观上贪污罪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而滥用职权罪则是不恰当运用自己权力的故意;客观上,贪污罪的客观行为皆为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才是其最终目的,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则是违法、违规处理公务等,对公共财产、国家及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只是其客观行为产生的结果,且造成损失的结果为该罪的必然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主观方面证据的采信,导致对行为的定性会产生不同的认识。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一审以及发回重审两次审理后,均认定被告人金某构成贪污罪,认定的前提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金某与王某、邢某是共同预谋骗取省岗补贴款,主要依据就是被告人王某事先有与被告人金某打过招呼,告诉金某大连某公司会申请省岗补贴,而被告人邢某又提供了虚假的材料,据此,认定三被告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辩护人在代理本案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认为现有证据根本就无法证实在共同占有省岗补贴款上,三人有共同的主观故意。首先,本案被告人王某给金某有“打招呼”,但“打招呼”的内容只是告诉被告人金某大连某公司会去申请省岗,被告人王某并未提及要与金某利用大连某公司申报省岗补贴一事占有省岗补贴款,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被告人金某有与另二被告人事先商议如何分配省岗补贴款,因此,被告人金某没有侵吞省岗补贴款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金某在大连某公司申请办理省岗补贴一事中,只是明知有不符合政策条件的,违规操作给予审核通过,而对于补贴款的分配及去向,其并不知情。且无论是在办理省岗补贴之前还是之后,其既没有与被告人王某商议侵吞省岗补贴款,更没有要求被告人邢某将下发的省岗补贴款交给他。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仅是碍于朋友情面,再考虑当时大环境对于审核省岗补贴管理这块比较松,因此才违规审核通过了不符合省岗补贴享受条件的申请,但也仅此而已,其并没有意图侵吞省岗补贴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很明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对定性也错误认定,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判金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一审以及发回重审两次审理后,均认定被告人金某构成贪污罪,认定的前提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金某与王某、邢某是共同预谋骗取省岗补贴款,主要依据就是被告人王某事先有与被告人金某打过招呼,告诉金某大连某公司会申请省岗补贴,而被告人邢某又提供了虚假的材料,据此,认定三被告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辩护人在代理本案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认为现有证据根本就无法证实在共同占有省岗补贴款上,三人有共同的主观故意。首先,本案被告人王某给金某有“打招呼”,但“打招呼”的内容只是告诉被告人金某大连某公司会去申请省岗,被告人王某并未提及要与金某利用大连某公司申报省岗补贴一事占有省岗补贴款,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被告人金某有与另二被告人事先商议如何分配省岗补贴款,因此,被告人金某没有侵吞省岗补贴款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金某在大连某公司申请办理省岗补贴一事中,只是明知有不符合政策条件的,违规操作给予审核通过,而对于补贴款的分配及去向,其并不知情。且无论是在办理省岗补贴之前还是之后,其既没有与被告人王某商议侵吞省岗补贴款,更没有要求被告人邢某将下发的省岗补贴款交给他。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仅是碍于朋友情面,再考虑当时大环境对于审核省岗补贴管理这块比较松,因此才违规审核通过了不符合省岗补贴享受条件的申请,但也仅此而已,其并没有意图侵吞省岗补贴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很明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对定性也错误认定,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判金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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