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曹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行为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案例
- 案例时间:2018-06-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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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SJYJ1529397554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曹某(化名),男,1982年7月出生,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10月,曹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2016年11月23日,曹某到南岸区司法局报到,由花园路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
在日常管理中,司法所发现曹某虽然表面上能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所管理,但其内心深处仍有抵触情绪,身份意识淡薄,周报到不及时,经常要司法所电话催促后,其才到司法所报到,悔过意识也明显缺乏。根据曹某的表现,司法所在个别教育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和训诫。
2017年8月30日下午,司法所例行检查社区服刑人员手机定位情况时,发现曹某的定位地址是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司法所随即电话联系曹某,询问其活动位置,曹某开始支支吾吾,有意隐瞒活动位置,在司法所要求其立即到司法所报到时,曹某才如实说出自己的具体位置,称其因工作原因在江津短暂逗留。司法所告知曹某,其已经超出规定的日常活动范围,责令其立即返回,让其于2017年8月31日上午到司法所报到并说明具体情况。
2017年8月31日上午曹某到司法所报到,经询问,曹某承认了不假外出的事实,但其认为自己到江津送货是为了工作,外出时间较短,也没有做违法乱纪的事情,不觉得自己有什么不对的地方。司法所就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给曹某做了深入讲解,使其认识到了错误。随后,司法所对曹某进行了谈话教育,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和谈话记录。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8月31日下午,司法所组织曹某的矫正小组成员对曹某不假外出的情况进行评议,一致认为曹某未经许可,擅自外出离开居住地,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予警告。随后,花园路司法所据此填报了《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南岸区司法局对曹某给予警告。2017年9月1日上午,南岸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并报南岸区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给予曹某一次警告。南岸区司法局出具了《警告决定书》并通报了南岸区公安分局。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9月1日下午,花园路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会同曹某的矫正小组,向曹某宣读、送达了《警告决定书》,并要求曹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随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曹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对他的影响。同时,告知其家属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希望家属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所,共同做好对曹某的监管教育工作。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曹某受到警告后,对其违规行为有了明确的认识,深刻地认识到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该严格遵守监管规定,离开居住地应事先主动向司法所请假,得到批准后才能外出。曹某表示以后会积极接受社区矫正,培养知法守法的良好品质,顺利解矫回归社会。之后,曹某能够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主动汇报思想状况,认真服从司法所的管理,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没有再发现曹某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这些变化充分体现出警告的效果。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对曹某给予警告后,南岸区司法局将情况通报了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随后,区检察院同志在集中学习教育会上,就社区服刑人员应遵守的相关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严重后果做了细致讲解,强调了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并在会后对曹某进行了一次个别谈话教育,就其警告一事再次对其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心理辅导,促使其加强知法守法的意识,消除其潜在的抵触情绪。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2017年9月,司法所在集中学习教育会上,就曹某这一典型案例,向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做了警示教育,重点指出社区服刑人员应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自我认识,增强法制纪律意识,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服从监管,听从教育。警示教育的效果良好。
【小结】
司法所要了解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将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对可能出现不服从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提前予以关注。如本案例中的曹某,被警告前就不怎么听管服教,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可能性较高,在平时的工作中,就需要对其特别关注,及时发现问题,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