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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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NLGLD153792950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华锐重工公司依据华锐风电公司制定并提交的《SL3000潮间带及海上系列风力发电机组基础施工、运输与安装方案》,于2009年开始为其研制并生产出750吨履带式起重机等专门用于海上潮间带的大型陆路及海上风电吊装的运输设备。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相关设备取得了产品合格证及检验合格证书,之后,双方于2010年8月成功组织了现场运行试验,并形成了《潮间带风机安装设备试验总结及整个方案研讨会会议纪要》。2010年10月,华锐风电公司在取得华锐重工公司生产的设备的基础上,在国家首轮100万千瓦海上风电特许权项目中标60万千瓦。2013年3月,双方达成一致,约定于4月末前完成购置合同的签订。
华锐重工公司于2014年3月、4月两次致函催促华锐风电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都未得到回复。华锐重工公司为研制、生产上述设备及试验共投入九千余万元。
因此,华锐重工公司于2014年9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代理意见】
华锐风电公司向华锐重工公司提出为其研制、生产上述 设备的请求,华锐重工公司接受华锐风电公司的请求并为其研制和生产了相关的设备,双方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双方签署《关于大连重工与华锐风电风机核心零部件产品制造合作事宜的备忘录》《关于购置大型陆路及海上风电吊装运输设备的情况说明》等文件,明确了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标的物,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和地点等合同条款,是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虽然双方尚未签订合同书,但双方就上述设备的研制、生产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成立,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至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合同成立后,华锐重工公司完全履行了为华锐风电公司研制、生产合格设备的义务,并多次催促华锐风电公司接受设备并支付货款,而华锐风电公司违反《备忘录》的约定,拒不签订合同书,又不接受设备、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华锐风电公司应当承担给华锐重工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双方一致同意由华锐风电公司支付华锐重工公司******元人民币,作为对华锐重工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案涉合同涉及的且在华锐重工公司实际控制下标的物归华锐重工公司所有并自行处理。
【裁判文书】
(2014)辽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不同于一般合同纠纷之处在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是“承诺到达之时”,在收到华锐风电公司的要约后,华锐重工公司作出承诺,并做出了实质性的履约行为。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
合同一方在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对于守约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针对华锐重工公司发生实际损失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后赔偿的情形。
【结语和建议】
本案最终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调解结案,可以更大程度地减少合同双方的损失,也为原被告双方节省了诉讼成本。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尽量尽早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可以证明存在非书面的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