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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郭某贩卖毒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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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3792982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大连人姜某要约朋友阎某、张某相约到广州购买毒品,经与广州市的郭某联系后, 姜某、阎某、张某相继来到广州,其中张某为掩人耳目开大货车自行前往,后来姜某、阎某将购得的7包毒品交给张某,由张某开车运回,途中张某将6包毒品交给姜某、阎某,当日姜某、阎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将在广州的郭某抓获。郭某被抓获后否认自己向姜某、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羁押于大连后其近亲属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郭某随即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作为第一被告人的郭某被起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郭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涉嫌贩卖冰毒6.6公斤可能被判处极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郭某出庭辩护,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刑事辩护律师宋文为郭某依法辩护,宋文律师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第一时间到第一审人民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到看守所向郭某详细了解了有关案情,整理出关于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予以了质证,对其他被告人指认郭某贩卖毒品的矛盾证言予以辩护,依法维护了郭某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

辩护人介入本案后,认为本案郭某可能被判处极刑,只有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才能给郭某生还的希望,也才能切实达到辩护效果。遂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定罪和量刑全面为郭某展开辩护,开庭审理时向第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1、缺乏被告人郭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交付毒品的证据。

该情节只有其他被告人供述,并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视频照片中有被告人出现的画面,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交付毒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7年2月分两次交付毒品的证据不足。

2、缺乏被告人郭某收到毒资的证据。

本案中,既没有被告人郭某银行大额流水明细,也没有在被告人郭某住处查获大额现金的证据。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的购买毒品的金额和交付金额不成正比,被告人姜某供述,“我拿了12万直接给的胖哥(唐某)”,被告人姜某并没有将毒资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阎某供述 “我找了个塑料袋把姜某的12万交给胖哥了。”

3、案涉毒品的来源不能证明来自被告人郭某。

根据被告人姜海峰供述,每克冰毒45元,公安机关共查获6606克冰毒,对应的价值应为297270元,但被告人姜某只交付了12万,并且给的是被告人唐某,不能证明给了被告人郭某。

4、缺少关于5634.1、972.94克毒品重量的鉴定意见。

本案中只有毒品成分的鉴定,并没有毒品重量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郭某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从被告人郭某身上和住处中查获的96.84克毒品,只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关于量刑方面

1、被告人郭某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仅是行政处罚),涉嫌初次犯罪,案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2、由于本案中并没有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的直接的客观的证据,也没有毒品重量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审慎判处刑罚,慎用极刑。

【判决结果】

2018年3月6日郭某被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文书】

无。        

【案例评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郭某贩卖毒品重达6.6公斤,论罪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案是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案件,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从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等方面在庭审中展开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关证据依法予以了抗辩,根据事实和证据对其他被告人庭审中指认郭某的有关情节予以了全方位回击。虽然法院最终判决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并没有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依法维护了郭某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范围广、危害程度大,尤其是一些毒品已经蔓延到了青少年,危害到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司法机关必须予以强有力的打击。但即使行为人有难以被人容忍的罪行,他也有自己的诉讼权利,有获得辩护的权利,郭某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由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体现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郭某作出死缓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收复死刑核准权后人民法院少杀、慎杀的精神。希望郭某能够认真服刑改造,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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