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社区服刑人员姚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SJYJ1528631839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姚某,男,1956年10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东宁市。2014年6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2014年7月13日,姚某到东宁市司法局报到,由辖区司法所负责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姚某接受社区矫正后,表面上服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管理,但是行动上仍我行我素,对自身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没有正确的认识,经常出现电话无人接听和拒绝接听现象,不能很好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针对这种现象,司法所加大了对姚某的教育力度,聘请专业人士对姚某进行教育,使其端正态度,安心接受改造。同时,对其进行严格管理,要求其每半月必须到司法所报到,每周必须电话汇报一次思想情况。
2015年8月25日,司法所工作人员通知姚某8月27日到司法所参加集中学习及公益劳动,但姚某未按时参加。随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姚某的电话都无人接听。8月28日,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姚某到司法所报到。电话接通后,姚某态度恶劣,听到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报到要求后,随即将电话挂断。
2.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姚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情形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与姚某本人及其监护人的通话记录和通话录音作为证据。结合姚某之前经常出现的无故不接电话、不按时汇报等情况,司法所向东宁市司法局提出了给予姚某警告一次的建议。东宁市司法局收到司法所的建议后,对所提交建议进行核实后认定:姚某在接到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监督管理规定,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5年8月28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东宁市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姚某给予警告一次。8月29日,东宁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集体评议,并经东宁市司法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5年8月29日,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会同姚某矫正小组成员,向其宣读并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姚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姚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警告处分的严重影响。
训诫谈话结束后,为了今后的矫正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姚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谈话交流。姚某表示,在林区砍几根木头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自己的行为并不需要接受矫正,再者说,法院已经把自己释放了,为什么司法所还整天揪着自己不放。针对这一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再次组织其学习了《刑法》以及社区矫正的相关知识,纠正其错误思想,使其安心接受社区矫正。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给予姚某警告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谈话后,姚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并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感到后悔,决定以后一定要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按时报到,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个一个守法公民。在司法所严格监管下,2017年7月10日姚某缓刑考验期满,如期顺利解除矫正。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在给予姚某警告处罚过程中,东宁市司法局均及时向东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科报送相关情况和警告处罚决定,2015年10月,检察院还专门了解和听取了有关情况,并对东宁市司法局的工作给予肯定。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姚某的处罚,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司法所借机对辖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在教育过程中向社区服刑人员提出三点要求:一要明确身份,提高认识;二要引以为戒,痛改前非;三要增强信心,重塑人生。有了这次教训,无论是姚某本人,还是其他社区服刑人员,都对自身有了一个新的认识,进一步端正了认罪服刑的态度。
【小结】
对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给予处罚,不仅起到了警示教育的作用,也彰显了社区矫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社区矫正期间,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处罚,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错误思想和行为,使其自觉接受社区矫正,从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