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孙芹与曲云芝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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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NLGLD15379289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4月2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曲云芝在该借款合同中确认已经收到其中300万元借款本金。孙芹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440万元,2013年4月2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付曲云芝1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孙芹通过网银给付曲云芝借款本金360万元。2013年4月2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收条》确认已经收到900万元借款。曲云芝当庭亦认可收到孙芹给付的900万元款项。2013年8月13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孙芹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3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借据》确认已经收到3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2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孙芹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曲云芝2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孙芹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曲云芝5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7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孙芹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曲云芝260万元借款,同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260万元借款的《借据》一份。2013年12月3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孙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曲云芝借款100万元,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2月16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5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2014年2月7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700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2月18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2013年12月16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50万元借款《收条》一份。2014年2月14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孙芹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借款100万元,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210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4月15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孙芹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借款150万元,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5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16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孙芹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借款100万元,被告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借条》一份。2014年6月25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3270万元《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曲云芝累计共收到孙芹327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1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曲云芝为孙芹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为曲云芝的34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2014年8月11日,恒辉公司为孙芹出具《承诺函》,恒辉公司对2014年8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3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该《承诺函》中确认已经收到案涉款项。曲云芝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承诺函》上签字。
上述欠款经孙芹催要,曲云芝拒不偿还欠款本息。因此,孙芹委托我所律师,向曲云芝、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曲云芝给付原告孙芹借款本金3470万元及利息,被告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曲云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曲云芝偿还327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曲云芝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孙芹与曲云芝是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孙芹与被告曲云芝分别于2013年4月2日、8月13日、9月2日、11月4日、11月7日、12月3日、12月16日、2014年2月7日、2月14日、4月4日、4月15日、4月16日签订了十二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3670万元。曲云芝偿还400万元欠款,尚欠327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曲云芝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截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孙芹3270万元。2014年7月21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2014年8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3470万,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对327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曲云芝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收条》、《借据》等,并且曲云芝多次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欠款事实,另外附有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曲云芝向孙芹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且证明曲云芝尚欠孙芹3470万元,所以孙芹有理由请求曲云芝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根据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曲云芝、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为被告曲云芝的34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证明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所以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该《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担保人以自己不知晓担保行为,以及未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作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仅为公司管理的倡导性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该公司内部决议的行为,不属于孙芹应知晓的范围,曲云芝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2014年8月11日,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来看,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曲云芝、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3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约定内容为不定期借款,所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原告请求被告曲云芝偿还借款之时。自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时间到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间不到6个月,所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347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二、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347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的问题。曲云芝上诉主张347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已经给付孙芹7000万余元,案涉借款偿已还完毕。孙芹认可已收到曲云芝给付的7000万余元,但其认为,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3470万元是曲云芝偿还7000万余元部分后经双方对账未偿还的部分。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金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孙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曲云芝主张偿还欠款。因此,孙芹欲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对其与曲云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将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曲云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曲云芝对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孙芹提供证据看,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3笔,每笔借款都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回单、收条、借据等证据证明,且曲云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表明曲云芝与孙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回单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曲云芝向孙芹出具的收条上显示了借款的数额、日期,证明孙芹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曲云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曲云芝向孙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曲云芝在2014年6月25日的收条中认可尚欠孙芹327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4年7月21日因曲云芝再次向孙芹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认可曲云芝尚欠孙芹3470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11日,曲云芝作为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承诺函》上签字并确认已经收到了案涉款项的事实,是曲云芝对欠孙芹借款3470元的事实再次确认。曲云芝虽主张已经给付孙芹7000万余元,但曲云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1日后向孙芹偿还案涉款项的事实。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庭审中虽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是曲云芝受恐吓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综上,曲云芝欠孙芹347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曲云芝的该节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贷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曲云芝关于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法和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曲云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上诉理由主要是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认为原告孙芹提出的《借款合同》、《收条》、《收据》及银行转款记录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3470万元的借贷关系。此观点就涉及到债权凭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问题。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金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孙芹提出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借款担保合同》属于债权凭证,其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形成合意,并且有银行流水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孙芹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的出借款项,所以本案法院认为原告孙芹与被告曲云芝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于法有据。
【结语和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民间借款的事情。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否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都可能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未保留完整证据,特别是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出借人往往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收条、欠条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所以遇到具体案情时还应区分债权凭证的种类和内容作出判断。发生借贷关系时,要提醒当事人注意留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