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方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8-05-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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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SJYJ1527753084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方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浙江省永康市。2018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方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到永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由某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2018年2月5日,永康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指挥中心发现社区矫正管理平台有方某某购买2月1日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客运站至永康市的汽车票记录,但其又无请假外出记录,在倒查当日值班记录时发现,其在当日15时30分至16时期间曾被抽查发现一直与社区矫正定位手机处于人机分离状态的事实。
司法所在收到指挥中心下发的督办单后,截取了2月1日方某某用身份证购买车票的记录和活动轨迹截图,并结合当日15时30分至16时期间方某某与社区矫正定位手机人机分离这一事实对方某某进行了询问谈话,最后,方某某面对证据材料,承认了自己当日确实没有请假就擅自去了一趟义乌市进行讨债的事实。
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方某某在未经请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到义乌市的行为已构成“违反社区矫正外出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给予警告。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2月5日,永康市司法局某司法所提请永康市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方某某给予警告处分。
2018年2月24日,永康市司法局对对方某某警告事项进行了集体评议,评议小组一致认为,司法所提请对方某某的警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警告,并随后作出了书面决定。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2月26日,永康市司法局某司法所工作人员将书面警告决定书送达到社区服刑人员方某某的住处,让方某某当场签收后,并联合方某某的帮教小组成员对其进行了训诫谈话教育。
(四)警告效果情况
警告决定的送达对方某某起到了较大的震慑作用,后悔不已的方某某在此之后,各方面行为均有了明显改变。目前方某某能够自觉做到按时向司法所电话报告及当面报告,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保持定位手机24小时随身携带、联络畅通。并表明一定会珍惜在社区服刑的机会,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确保顺利通过缓刑考验期,按期解除矫正。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在对方某某作出警告决定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永康市司法局均做到了主动接受检察院的执法监督,比如证据材料收集、司法所合议、司法局评议及执法审批等,事后均及时将相关材料抄送到检察院,在检察院审查无异后,才将警告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将警告决定书副本报送检察院。最后及时将相关警告材料装订成档,以备检察院或上级业务部门随时复查、倒查,全面规范社区矫正执法行为。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这次给予方某某的警告,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司法所借当月的月度讲评大会之机,在讲评会上通报了方某某因违反外出管理规定被给予警告处分的情况,并就此向全体参会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一次集中训诫谈话。
【小结】
此案例对司法所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监管难度较大且自控能力较差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加强网上巡查,一有违反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和教育,对符合警告条件的,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自觉接受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