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7.16大连中石油污染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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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NLGLD153786549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6日,位于大连市保税区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库输油管道发生爆炸,引发大火并造成大量原油泄露,导致部分原油、管道和设备烧损,另有部分泄露原油流入附近海域造成污染。1500余吨原油流入大海湾,大连湾、大窑湾、小窑湾、金石滩等多地受损,影响多项海洋产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庞大。根据官方通报,此次溢油量为1500余吨,造成430km2海面污染,其中重度污染海域为12km2,一般污染海域为52km2。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大连所属企业“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等4起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同意、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祥城公司使用天津辉盛达公司生产的含有强氧化剂过氧化氢的“脱硫化氢剂”,违规在原油库输油管道上进行加注“脱硫化氢剂”作业,并在油轮停止卸油的情况下继续加注,造成“脱硫化氢剂”在输油管道内局部富集,发生强氧化反应,导致输油管道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和原油泄露。事故的间接原因是:上海祥城公司违规承揽加剂业务;天津辉盛达公司违法生产“脱硫化氢剂”,并隐瞒其危险特性;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未认真执行承包商施工作业安全审核制度;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安全审核就签订原油硫化氢脱除处理服务协议;中石油大连石化分公司及其下属石油储运公司未提出硫化氢脱除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下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大连市安全监管局对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管检查不到位。
依据上海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温艳萍、吴传雯在2013年10月第3卷第5期《海洋经济》发表的《大连海洋溢油事故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一文,原告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认为溢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直接损失不低于4.96亿元人民币。因此,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作为社会环保公益组织,是适格的公益诉讼主体,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起诉《通报》中所提及的引发事故的单位。
大连海事法院以本案主体适用法律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为由,认为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不具有作为提起海洋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不服该院裁定,准备上诉。在上诉法定期限内,大连市政府组织协调,大连海事法院、市环保局中石油等部门和各企业共同协商,最后决定中石油出资用于修复大连海洋环境及环境保护专项,并接受公众监督。随后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接受大连海事法院的调解结果,并决定不再上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1)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问题;(2)大连海事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3)被告的人数及责任承担问题;(4)诉讼请求及金额的确认问题;(5)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问题。
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7.16案适格的原告,原因如下:
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显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可以同时有诉权的,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也没有除外条款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欠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故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7.16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大连海事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大连海事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是授权性规范,与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冲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授权性规定并非是明确行政部门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没有排除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的诉权。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是完全没有冲突的。不同的法律对不同的主体授权,并不是排他的,无须适用冲突规则。
大连海事法院就《海洋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适用的冲突问题引用的发条是错误的。大连海事法院在裁定中就《海洋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冲突问题只引用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前半句,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但该条还有并列的后半句,即“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两规定完全是并列的关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新修定的《环境保护法》中第五十八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较《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新的规定,显然应适用该新的规定。同时《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即使依此规定,也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不能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均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赋予了公益组织的诉讼地位。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公益组织有诉权的情况下,并没有修改明确排除公益组织的诉权。因此大连海事法院不能简单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而忽视了立法目的,所以大连海事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被告的人数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通报》,我方意见是只要在事故中存在责任,就应将其列为被告。并且主张各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本案所列被告因共同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给海域造成了严重的生态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诉讼请求及金额的确认问题
上海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温艳萍、吴传雯在2013年10月第3卷第5期《海洋经济》撰文《大连海洋溢油事故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中指出:通过实证研究,溢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失1125 755 179.33元。其中损失计算情况为:1.食品生产损失664356572.50元(海水养殖损失为628184432.50元、海洋自然生物资源损失36172140.00元)、2.氧气供给损失1355304.96元。3.提供基因资源损失1143305.21元。4.大气调节损失2912024.05元。5.生物控制损失796232.77元。6.娱乐文化损失142422139.62元。7. 科研价值损失51043.95元。8.海洋废弃物环境容量损失26268556.27元。9.海洋油类环境容量损失286450000.00元。
根据该文实证研究,我方确认溢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直接损失4.96亿元人民币(仅计算海洋自然生物资源损失、氧气供给损失、提供基因资源损失、大气调节损失、生物控制损失、娱乐文化损失、海洋废弃物环境容量损失、海洋油类环境容量损失),按直接损失的30%初步确认恢复海洋生态环境需要的费用,并提出鉴定申请,由专业鉴定部门对直接损失和恢复费用进行确认。
综上,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溢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直接损失4.96亿元人民币(按评估鉴定结果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恢复海洋生态环境需要的费用1.49亿元人民币(按评估鉴定结果计算);三、判令被告公开登报向大连市民赔礼道歉。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因如下:2015年我国适用《民法通则》,其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两年。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得到诉讼主体权利的时间是《环境保护法》修订颁布时间2014年4月24日,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也是2014年4月24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并且,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本身就是持续的,故诉讼时效也是不断重新计算的,故诉讼时效没问题。
【判决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对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文书】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大连环保志愿者协会提起的是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就海洋资源包括海洋环境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地位。《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法院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都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是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该法是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适用所有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领域,是一般性规定,而《海洋环境保护法》是针对海洋这一特殊资源的特别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本案的主体适用的法律应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综上,法院认为,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不具有作为提起海洋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作出裁定,对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一个争议点: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是否可以成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正式确立了包括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民事公益诉讼基本制度。由于《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属于概括性、指引性条款,本身并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底包括哪些机关和组织作出规定,要确定哪些机关、组织可以成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还需要根据具体法律予以确定。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对具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有所规定。??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有权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包括环保、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而根据2015年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两项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和冲突。从立法目的来看,海洋环境污染与普通的环境污染事故相比,具有成因复杂、污染后果难以确定、牵涉面广等特点。具有起诉权的主体从各方面因素考虑,可能不愿意对以维护社会整体环境公益为目的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出现不履行其诉讼权利的现象。所以《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扩大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有利于提高公众参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热情,可以有效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和保护我国人民的财产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确立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多元化原告机制,即法定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均可以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结语和建议】
此次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作为律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决定。虽然调解数额低于诉讼请求数额,但通过诉讼方式达到了促使有关部门和企业注重环境保护的目的。
如果以后出现环境污染等类似问题,可以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让污染环境的企业付出代价,保护我们共有的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