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于永娥诉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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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NLGLD15378641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职业打假人于永娥等人利用自行委托的酒类成份检验结论,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泸州老窖”)出品的“二曲酒”并不具备白酒(液态)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由,同时在全国多个城市对泸州老窖在当地的经销商提起买卖合同及消费者权益诉讼,主张酒水的驰名商标标识不符合规范,要求十倍索赔;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未追加泸州老窖为泸州老窖、未对相关商标和标识是否具有误导性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率先做出(2016)辽02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于永娥全部的诉讼请求。该首例一经做出,给其他城市的相类似诉讼起到了极坏的影响作用,直接导致泸州老窖相关产品在七个城市超市下架,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庭外,于永娥等人以诉讼为由勒索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数百万元的赔偿金。
情势所逼,办案律师认为,必须在极短的时间内纠正上述错误判决,将泸州老窖作为泸州老窖加入诉讼,以举证证明案涉的酒水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标不存在欺诈和误导消费者;否则,企业的损失将会持续扩大,舆论影响将进一步恶化。
为此,办案律师在本案二审受理后,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泸州老窖为泸州老窖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回到实体审理环节。
【代理意见】
经过对案情的进一步研究,办案律师认为在本案实体审理的环节当中,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包括了:1、泸州老窖是否具备生产白酒(液态)产品的生产资格;2、“泸州老窖二曲酒”当中的“二曲酒”究竟表达的是该商品的独特名称,还是表达了该种商品的生产工艺,即“二曲酒”这一产品名称是否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3、案涉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该产品的制作工艺、顺序、添加原料等环节是否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为此,办案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泸州老窖具备法定生产案涉白酒的资格,不存在超范围生产。
庭审中,泸州老窖已提供白酒生产许可证及副页,该等证据足以证明泸州老窖依法于2015年4月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白酒的申证单元上注明为白酒。根据《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实用说明中将国内白酒生产企业分为三种类型:
1、具有以淀粉原料或糖质原料的全部加工能力,自行生产原酒,又进行加工灌装的企业则获证产品名称注明“白酒”。
2、以原酒或食用酒精为原料,进行加工灌装的企业,则获证产品名称注明“白酒(液态)”。
3、只生产原酒,不进行加工灌装,其最终产品是原酒的企业,则获证产品名称注明“白酒(原酒)”。
因此,“白酒”涵盖了“白酒(原酒)”和“白酒(液态)”的产品类型,具有“白酒”生产许可证就可以生产所有白酒产品,故泸州老窖不存在超范围生产的情形。
二、案涉产品名称已标注“酒”,个性名称为“二曲”酒,其名称标注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不存在诱导、欺诈消费者情形。
1.原告所称之液态法白酒,只是白酒分类方法的一种,仅仅是一种白酒生产工艺。并不是该酒必须标注的唯一法定名称,并非唯一法定的反映真实属性的名称(反映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解释详见下文)。同时,泸州老窖在标签上的“产品标准号”标注为“GB/T20821”,该标准就是液态法白酒的国家标准,这表明已经通过该方式注明了该酒是按照液态法生产的白酒。
2.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名称之规定:“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那么什么是涉案食品标准(国家标准)所规定的食品名称呢?
根据GB/T17204-2008《饮料酒分类》国家标准第3条,“分类原则”:“根据不同原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特性进行分类。”
该国家标准将饮料酒的基本类别分为三类:即其一,“4.1发酵酒。以粮谷、水果、乳类等为主要原料,经发酵或部分发酵酿制而成的饮料酒。”包括啤酒、葡萄酒、黄酒等;其二,“4.2蒸馏酒。以粮谷、薯类、水果、乳类等为主要原料,经发酵、蒸馏、勾兑而成的饮料酒。”包括白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朗姆酒等; 其三,“4.3配制酒(露酒)。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香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已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包括植物类配制酒、动物类配制酒、果酒等。
涉案酒为白酒,在国标中是蒸馏酒的一种。在该国标中,对白酒做了三种分类,即按糖化发酵剂分类(4.2.1.1):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和混合曲酒;按生产工艺分类(4.2.1.2):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按香型分类(4.2.1.3):浓香型白酒、清香型白酒、米香型白酒、凤香型白酒、豉香型白酒、芝麻香型白酒、特香型白酒等。
每一种分类,都是根据饮料酒的某一种属性。统观国标分类体系,饮料酒的“酒”是其根本属性。饮料酒之下分为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三种基本类型。在蒸馏酒中又分为白酒、白兰地、威士忌等类。在白酒中根据不同属性又分为三类。而国标并未指出根据那一种属性的分类最为重要,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定必须标注哪一种属性。而从社会认知和生产企业的产品分类的角度看,应当说,最能反映酒类产品本质属性的名称是“酒”,而非一般饮料。如果进一步分类,可以说反映其本质属性的是酒类中的4.2.1“白酒”(中国传统特色的酒 Chinese spirits)。二曲酒是泸州老窖公司系列产品之一,是数十年来广大消费者熟知的白酒产品。产品名称为二曲酒,足以代表其白酒品质,并不会是消费者将其误认为白酒以外的其它酒类产品。
3.“二曲酒”是泸州老窖生产该类产品的专用名称或商品标识。就像1573、剑南春、水井坊、杏花村等酒产品名称的用途,特指泸州老窖出产的某类酒产品。就我们查阅的最早档案资料来看,早在1979年8月15日四川省糖业烟酒公司的正式文件中,就已经明确使用了二曲的名称。由于老窖公司长达数十年使用二曲酒的名称,消费者已经非常清楚二曲酒是泸州老窖的白酒产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标、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没有“二曲”的分类和命名,也无法界定其用料和工艺。因此,“二曲酒”是泸州老窖酒厂的一个专用名称,特指老窖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之一。
综上,使用二曲酒的名称符合GB 7718 ---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2“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
三、案涉白酒生产过程中确实加入了粮食成份,其商标配料表中注明的成份及顺序符合《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庭审中泸州老窖提供的包括生产许可证颁发时的检测报告、国家最高质量检验部门的报告等多份检测报告和生产过程的公证文书,尤其是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是现场对工艺检查,对用料包括配料进行检查所做出的报告,是生产许可证发证将依据。这些均足以说明案涉产品配料中加入了粮食成份,且庭审时原告没有证据、亦不能明确案涉产品不含粮食成份,为此,案涉产品配料成份和成份排序符合客观事实。
2.泸州老窖涉白酒成份的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合法标注。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第2.3条对“配料”的定义是“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注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
从这些强制性规定可知,只要泸州老窖产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使用过的配料,都必须标示在标签上,否则属于违规。而诉争白酒在生产中加入了基酒、香醅串香酒等,基酒、香醅串香酒是均含有粮食,故必须标示。泸州老窖对此进行标示,不存在欺诈行为,更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2)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回复函,以及白酒类国家标准第一起草人,权威专家郭新光对国标的“解读”,均证明根据GB7718—2011真实准确的原则,液态法白酒除食用酒精勾调的外,应标注所使用的相关原料,包括高梁、小麦等粮谷类或其他类原料。
3.食药品监管理总局(2013)244号文的不适用案涉白酒。
(1)244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禁止液态法白酒标注粮食,明确规定为“以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由其字面含义理解,是指前述多种类型液态法白酒中的一种,即食用酒精(以食品添加剂)勾调的白酒,并不包括以其他工艺生产的液态法白酒。(2)244号通知不应当与现行国家标准和法规相冲突,如有冲突,按照法律效力规则,也应以现行国家标准和法规规定为执行依据。若“通知”理解为“包含有高粱、小麦等原料的液态法白酒也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则违反《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强制性规定。所以,“通知”要具备合法性,其所指的液态法白酒仅指“食用酒精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同时,食药监总局“通知”仅为行政机关指导性文件,而《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范畴,若“通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则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不能以一个简单的部门通知来否定国家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GB 7718 ---2011)中第2条阐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 ---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
(3)国标委秘书处认为:244号文禁止“仅采用食用酒精和食品添加剂勾调而成的液态法白酒,应严格按照244号文,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若采用液态法白酒其他工艺类型生产的,应在配料表如实标注所使用的相关原料。”
国标第一撰稿人郭新光先生亦认为应当如此,即“若采用其他工艺生产的液态法白酒,应如实标注所使用的相关原料,包括高粱、小麦等粮谷类或其他类原料”。
综上,案争白酒标注配料表标注高粱、小麦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违背法律法规,也未误导消费者。
四、诉争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产品应该满足GB/T 20821-2007《液态法白酒》中5.2 所规定的所有指标(包括酒精度、总酸、总酯三项理化要求),以及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中3.3所规定的所有指标(包括甲醇、氰化物两项理化指标)。泸州老窖每批次白酒生产后都要委托国家酒检中心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上述理化指标都合格,故案争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原告原一审庭审表述根本没有喝下案涉白酒,且没有不良反映,为此,原告主张产品质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3.至于原告称标签标示问题影响到食品安全的说法,如前所述,标签本身是没有任何错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7718-2011)。退一步讲,即使标注存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规定,当“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时”,原告并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判决结果】
本案发回重审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于永娥的诉讼请求;于永娥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于永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辽02民终5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永娥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市中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永娥起诉赔偿的对象是案涉白酒的经营者家乐福公司,而非生产者泸州老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家乐福公司作为产品经营者已经尽到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义务,其作为商品经营者并不具备鉴别产品标识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能力,我国立法也并未对商品经营者提出此项查验要求,现于永娥无据证明家乐福公司对案涉白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明知,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其因购买案涉白酒遭受了损害,故其诉请家乐福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于永娥提出的案涉白酒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一节,大连市中院认为,产品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不必然等同于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于永娥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白酒有毒、有害或对其身体健康存在任何危害;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又举证证明其具备生产液态法白酒的合法资质,案涉产品标识内容能反映出白酒的真实成分,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因此,于永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的代理思路主要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本案审理之初,于永娥故意地仅将经销商列为被告,利用经销商无法对产品的工艺、标准、商标等信息进行详细举证的劣势,企图浑水摸鱼,达到李代桃僵的目的;虽然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有选择性赔偿的权利,但因案涉白酒的生产厂家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白酒的类型、工艺、标示内容等具有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为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设法追加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此,本阶段代理工作的重心,是争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第二阶段,对于职业打假人提出的产品无生产资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标存在欺诈消费者等情形,代理工作的重点是详细地对泸州老窖二曲酒的产品性质、工艺、标识进行举证。由于本案涉及的争讼内容专业性较强,其中关于“二曲酒”是否存在欺诈、误导的定性,更是涉及《商标法》当中关于商标是否有资格注册的问题。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曲酒虽直接体现产品的古法工艺,但自1979年起泸州老窖已经开始使用,社会公众已经熟知,难以存在欺诈和误导的情形。
【结语和建议】
办案律师认为,本案争讼的事实涉及了多个部门法领域,除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外,还涉及知识产权问题。鉴于知识产权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相关领域专业性很强,建议此种类型的纠纷应当由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法官参与审理,以便最大程度的查明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