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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某与大连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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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3786351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李某某在2000年9月入职某信托公司,从基层员工做起,凭借自己的勤奋和努力,六年后已晋升至公司领导层。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又先后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大连某实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均为各单位的管理层人员,负责典当等金融业务,并可以报销一定额度的餐费、油费、话费。李某某与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大连某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经两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29日。

2016年1月14日,李某某曾通过微信向某会计人员朱某提交一份《意见书》并将相关聊天记录及该意见书的照片截图保存。该意见书的内容为李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2月29日届满,并询问其是否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李某某选择“续订”一项。2016年1月28日,大连某实业公司向李某某出具《通知书》,载明:”李某某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16年2月29日届满,公司决定合同期满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同年2月29日,大连某实业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2月29日。”

李某某因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与大连某实业公司产生争议,认为在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大连某实业公司应依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连某实业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终止,并以此为主要理由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车补、餐补、失业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56万余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连某实业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余元并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推定《意见书》应为用人单位发出,单位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作出了与仲裁裁决同样的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仍然不服并分别上诉,大连某实业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其答辩。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时均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连某实业公司属于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根据李某某实际工资数额改判大连某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万余元。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某实业公司是否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李某某工资数额中应否包括车补、餐补费用;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否承担李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大连某实业公司与李某某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 本案两份关键书证间形式不一致,劳动者提供的书证来源存疑。

李某某主张大连某实业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书》系案外人某典当公司的会计朱某向其送达并收回,与大连某实业公司并无关系,并非李某某向大连某实业公司发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我方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聊天对象的备注名可以随意更改,且更改完毕后聊天窗口上方会即刻显示更改后的备注名。从形式上看,《意见书》无单位名头、落款、公章的“三无”不合常理之处与大连某实业公司作出的终止合同的《通知书》进行比对,《通知书》加盖了单位公章及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明确注明此类文书一式两份单位和劳动者各留一份,故《意见书》与《通知书》的形式根本不符。

(二)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无续订劳动合同之意。

大连某实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李某某劳动合同将于期满终止,说明用人单位并无续订之意向,并由李某某签字确认。直至2016年2月29日劳动合同终止时,双方均无续订合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大连某实业公司当然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二、李某某工资基数不包括其所谓的各项“补助”金额。

根据双方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单及报销备案表可以看出,车补、餐补应系由李某某提供相关票据,经大连某实业公司审核后予以报销的费用,李某某提交的相关制度亦是如此规定,且并非随工资定时定额发放。李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补贴系包含于其工资收入中的固定组成部分,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至2月所支出的交通费及餐费的相关票据,并要求原告审核报销上述款项。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的工资基数中不应包含其主张的各项“补助”费用。

三、李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大连某实业公司无必然关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并未证明其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过失业登记,亦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110,500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某实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1月至2月的车补、餐补;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否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大连某实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2月到期终止,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需要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大连某实业公司可依法终止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大连某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李某某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大连某实业公司终止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未对订立劳动合同的类型以及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的不同民事行为加以区别,混淆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同事实要件,未区分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据此判令大连某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一节。经本院释明,李某某表示在法院认定大连某实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其要求大连某实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本院对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定。首先,应当确定李某某在大连某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大连某实业公司具有相同的发起人-某信托公司,因此可以确定四家企业具有关联关系。该四家用人单位均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大连某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李某某的工资年限连续计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应当确定李某某的经济补偿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李某某与四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履行至到期终止,结合李某某的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李某某的经济补偿期间应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共计8年零2个月。再次,应当确定李某某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当对李某某的应得工资及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主张其应得工资包括13,000元、车补、餐补、通讯补贴及奖金,因相关补贴均属于实报实销范畴,不属于李某某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且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连某实业公司发放了奖金及数额,故一审法院以13,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10,500元(13,000元/月×8.5)。

关于李某某的2016年1月至2月的车补、餐补共计10,370元的诉讼请求一节。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大连某实业公司递交相关报销凭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一节,根据辽劳社发[2008]92号《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失业人员因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最终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于发生劳动争议的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因此,李某某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尚未发生,本院对其要求大连某实业公司承担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对大连某实业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

一、本案的重点问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合法终止?

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均推定李某某提交的《意见书》是用人单位制作并发出的,因李某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据此判定用人单位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实业公司因近几年金融市场的萎靡,金融业务早已停滞多年,且已经考虑解散计划。因此,李某某提交的单位询问其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书》就显得极为不合常理,况且该意见书无单位名头、落款及公章,与实业公司向其送达的加盖了公章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格式完全不同,而且李某某填写完毕意见书之后提交给了一个会计人员朱某而非实业公司的人员。经过调查,实业公司代理人发现朱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是与实业公司有业务关系的案外人某典当公司,故调取了该方面的证据在二审中用以对抗李某某提出的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而劳动者除此之外亦无其他主张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2月到期终止,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需要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大连某实业公司可依法终止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劳动者的工资应否包括车补、餐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虽然李某某将其工作期间每月向用人单位申请报销的交通费、餐费、话费等项目的金额计入其月工资数额,提出其月工资总额达到18000余元,但事实上,上述费用均由李某某提交相应额度的票据后,由大连某实业公司予以核销,属于实报实销,而并非其每月的工资组成部分。双方因此主张的工资数额出现了近6千元的差额。大连某实业公司代理人根据李某某在职期间每月提交的票据及报销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计算得出李某某主张的每月基本工资额扣减去其个人应负担的五险一金费用后,与其银行明细中的实得工资额一致,且单位对李某某各项费用报销的金额亦非每月随工资定时发放,据此可认定李某某的工资并不包括上述费用的报销金额,更何况李某某对于单位报销的相关制度规定是明知的。

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李某某主张无法享受实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原因很多,并非必然与大连某实业公司有关,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向相关部门进行过申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大连某实业公司当然无需赔偿。

【结语和建议】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倾向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原则”决定了我国《劳动法》的基本立场。虽然《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具有一定倾向,但也坚决贯彻公平、公正原则。建议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直至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需要全程作出、保留合法且完备的证据,甚至在双方“一拍两散”之后,仍然要承担出具相关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等义务,稍有不慎即为“违法”,要么加倍支付相关费用,要么赔偿劳动者损失,更有甚者两者都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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