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润浦公司参与孙某诉其居间合同纠纷二审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10-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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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3741800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孙某(居间人)与润浦公司(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居间人孙某提供给委托人润浦公司关于金桥房地产公司有意合作开发连国土某号商业用地信息真实有效,委托人同意委托居间人帮助委托人和金桥台北房地产完成项目合作工作;居间人提供委托人需要的项目资料,联系安排委托人与金桥房地产公司协商合作等事宜;居间人要说服金桥台北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委托人认可的方式合作开发连某商业用地,并达成合作协议,居间人要说服金桥房地产公司合作的土地价格达到委托人要求,并帮助完成项目新规划方案审批;居间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委托方与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居间费用为300万元,支付时间为:委托人与金桥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居间人100万元,委托人在项目规划方案审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居间人100万元;余款在此后6个月内支付;委托人未能与金桥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或购买协议,不支付居间人报酬,委托人不承担居间人在居间期限内的其他任何费用,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交由连云区人民法院裁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诉讼、律师等费用。2013年2月2日,在孙某的促成下,金桥房地产公司与润浦公司签订《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发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达成共识,并就项目地理位置、合作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后润浦公司向孙某支付了20万元的居间报酬。2016年2月3日,金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润浦公司(乙方)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2月3日解除,并就如何返还乙方已经投入的资金进行约定。
一审庭审结束后,孙某撤回了要求润浦公司承担律师费93800元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作为润浦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本人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1、孙某不能证明在《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订立过程中从事任何具体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结合《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也不能印证孙某提供相关居间服务活动,在润浦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孙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2、润浦公司与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润浦公司亲自与金桥房地产公司协商的结果,孙某没有提供任何居间服务。
3、双方达成的《居间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居间人帮助委托人完成项目新规划方案审批,但截至目前,孙某也没有帮助上诉人完成新项目规划方案规划审批手续,因此孙某根本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目的达到与事实不符。
4、双方达成的《居间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润浦公司给付居间费用是附客观条件的,即促成合作协议的签订并实际履行完毕,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承诺付款的履行期限不当,该观点曲解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判决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判令: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居间报酬1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0元,由孙某负担14975元,由润浦公司负担14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0元,由上诉人润浦公司负担14975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14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润浦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润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孙某在与其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以权谋私的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润浦公司与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孙某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润浦公司与金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如何履行只约束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孙某的居间行为无关,且居间合同亦约定委托人未能与金桥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或购买协议,不支付居间人报酬,显然如孙某促成润浦公司与金桥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即达到。故一审法院对润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润浦公司应按约定向孙某支付居间报酬。关于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300万元,委托人与金桥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居间人100万元,委托人在项目规划方案审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居间人100万元,余款在此后6个月内支付。审理中,润浦公司认为其与金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土地转让后续及项目规划方案已经无法办理,故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孙某的居间报酬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虽具有条件性,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合同中“附条件”的构成要件,应理解为是润浦公司承诺付款的履行期限。因润浦公司与金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能达到,故上述对居间报酬支付时间约定是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孙某诉请润浦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用28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润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居间报酬人民币2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0元,由孙某承担750元,由润浦公司承担292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润浦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一项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约定:1、居间人提供委托人需要的项目资料;2、居间人联系、安排委托人与金桥台北地产协商合作的事宜;3、居间人要说服金桥台北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委托人认可的方式合作开发连国土LY000778号商业用地,并达成合作协议;4、居间人要说服金桥房地产公司合作的土地价格达到委托人要求,并帮助完成项目新规划方案审批。根据以上约定,孙某作为居间人已经完成第1、2、3项约定,又根据2013年5月21日会议纪要记载,金桥房地产公司与润浦公司对于涉案项目土地价格也达成了一致,孙某也完成了第4项中关于土地价格的约定,故孙某完成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委托事项,润浦公司应当支付孙某居间报酬。但因直至2016年2月3日《合作协议》解除涉案项目规划方案也未通过审批,孙某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又结合金桥房地产公司与润浦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解除了涉案项目的合作协议,润浦公司开发涉案项目的最终目的并未达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润浦公司应支付孙某居间报酬150万元,扣除润浦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润浦公司还应支付孙某1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润浦公司支付孙某280万元居间报酬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与孙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一项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约定:1、居间人提供委托人需要的项目资料;2、居间人联系、安排委托人与金桥台北地产协商合作的事宜;3、居间人要说服金桥台北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委托人认可的方式合作开发连国土LY000778号商业用地,并达成合作协议;4、居间人要说服金桥房地产公司合作的土地价格达到委托人要求,并帮助完成项目新规划方案审批。根据以上约定,孙某作为居间人已经完成第1、2、3项约定,又根据2013年5月21日会议纪要记载,金桥房地产公司与润浦公司对于涉案项目土地价格也达成了一致,孙某也完成了第4项中关于土地价格的约定,故孙某完成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委托事项,润浦公司应当支付孙某居间报酬。但因直至2016年2月3日《合作协议》解除涉案项目规划方案也未通过审批,孙某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又结合金桥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解除了涉案项目的合作协议,润浦公司开发涉案项目的最终目的并未达成的实际情况,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给付280万元居间报酬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结语和建议】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委托人的权利。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在报告居间中,居间人对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地报告给委托人。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和尽力义务
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
忠实义务具体包括: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到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居间人在负有忠实义务的同时,还负有尽力义务。居间人应尽力促使将来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照约定准备合同,对于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
3.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其他义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居间人的报酬怎么计算
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这是居间人的主权权利。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由于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就此情况,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因为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而不是以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要件。
委托人是否给付居间人报酬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这里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如果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问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仍然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