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9-10-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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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SJYJ1522632682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张某某,男,1990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林省蛟河市。2017年因滥伐林木罪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2017年6月6日张某某到蛟河市司法局报到,由某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张某某入矫报到后表现一般,他年轻气盛,脾气暴躁,对自己社区在矫身份缺乏正确认识;虽然能够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但常有怨言。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2018年1月18日,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张某某在社区服务尚未结束时提出请假,未说明请假原因和请假事由,并在未获准假情况下擅自离去。据事后了解其私自外出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直至2018年1月21日才回到家中。当日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对其进行了谈话教育,张某某也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
2.对张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司法所进行认真调查取证,整理了张某某违规外出记录,询问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张某某在没有得到司法所请假批准擅自外出,有明显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1月22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蛟河市司法局对张某某给予警告处分。蛟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经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对张某某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1月23日,蛟河市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司法所会同蛟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以及张某某的矫正小组成员,向张某某送达、宣读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张某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警告决定书送达后,蛟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公安派出所民警联合对张某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谈话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张某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谈话教育。通过谈话,张某某认识到了自己身份意识欠缺,存在侥幸心理,以为没有多大事,才做出违规行为,被警告后张某某十分后悔。
给予张某某警告后,司法所对其矫正方案进行调整,由低风险等级管理转为一般风险等级管理,同时增加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的学习,增强其遵规守纪意识。
(四)警告的效果
在对张某某送达警告决定书后,张某某认识到自己因思想意识欠缺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会产生的后果,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思想意识也增强了,并保证今后不会再出现这种情况。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张某某实施警告后,司法所组织辖区内全体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一次集中警示教育,张某某现身说法,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起到了警示震慑作用。其他社区矫正对象遵规守纪意识明显增强了。
【小结】
此案例对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于年轻且自我约束力不强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身份意识、在矫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使其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同时,也给其他思想意识放松的社区矫正对象敲响了警钟,有利于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