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黄某某诉耿某某返还彩礼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8-2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SLGLD153741005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黄某某与耿某某自2015年2月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黄某某、耿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并于2017年8月分开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黄某某通过媒人送给耿某某彩礼208800元、1条金项链、2只金耳环、1只金手镯、1只钻石戒指、2只金戒指、1条毛毯、1只皮箱,耿某某退还88800元,实收120000元。后1条金项链、2只金耳环、1只金手镯、1只钻石戒指、2只金戒指、1条毛毯、1只皮箱陆续返还,均在黄处。
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黄某某与耿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黄某某交付耿某某50000元,黄某某认为该款项为改口费,非礼金。
耿某某在黄某某处的陪嫁物品有:空调、双美冰箱、吸尘器、电视机、滚筒式洗衣机、微波炉、挂烫机、热水壶各一台,电风扇两台,被子五条,羊毛毯一条,四件套两套,钢式汤婆子一个,床单一条。原被告双方要求一并处理。
2018年2月23日,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耿某某返还彩礼201780元,2只金戒指,一只钻石戒指,一条毛毯,一只皮箱;劳务费57000元;补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对半分割。
【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耿某某委托的代理律师,本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恋爱后,原告向被告送了彩礼是事实,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金额为12万元。
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经人介绍后认识。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送去彩礼现金208800元、1条金项链、2只金耳环、1只金手镯、1只钻戒、2只金戒指、一条毛毯、一只皮箱,被告当场退还原告88800元,实收12万元整。关于金器部分,除了三只戒指在被告处,其余金器和毛毯皮箱都在原告处。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2万元彩礼后,为筹办婚礼购买了嫁妆(包括电器、生活用品,详见嫁妆清单)并送至原告处。另外,举办婚礼时的开销,以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也均是从该部分款项中支出的。
二、除了上述12万彩礼外,原告所述的被告收到其送的礼金共计81780元不是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认识,双方只是基于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还没有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双方认识第一天原告支付给被告2800元定亲礼的事实。
原、被告相处后,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按照农村习俗,被告称呼原告家长辈时,长辈会给被告红包,俗称“改口费”,这个就是原告所称的被告收取的礼金。首先,这个“改口费”与原告所称的“礼金”是有区别的。改口费等应视为对一方的赠与,并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其次,被告收到的这个款项只有5万元,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81780元。另外,同居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开销都是被告承担的,现在该5万元已经基本支出完了。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父母在江西开店,被告父母在湖南开店,原被告认识后,原告为了追求被告,特地从江西赶去湖南,是原告主动去湖南的,而不是应被告要求去打工的。而且,原告去湖南被告处的门市后,被告也没有让其在店里干活,也没有让其与店里工人住在一起,其在湖南的所有开销都是被告方支出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替被告打工的事实。
原告在湖南的时候,所有开销都是被告支出的,要支付经济补偿也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四、虽然原、被告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是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是被告母亲出资赠与给被告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五、原告所称的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合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不是事实,双方最终未能缔结成婚约的过错方在原告而不是被告。2016年农历12月25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后,两人同居。2017年3月,原告在工作前的体检中检查出有病毒性乙肝,而且病毒指数极高,医生建议原被告五年内不要生育子女。这对原告是一种打击,对被告无非也是一种打击。但是被告并没有因此就离开原告,而是悉心照顾原告至2017年8月,并为原告支付1万多元的医疗费。在此期间,原告父母不仅没有出面照顾原告,而且被告才得知原告父母早就知道原告有病毒性乙肝的事实,而且是在原告出生时就有了。而在原被告谈恋爱的时候,被告询问原告有无遗传病史的时候,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办婚礼前隐瞒病史,在办完婚礼后病发被告尽心照顾时也没有给予被告相应的关心,使得被告对于这段婚姻失望,所以,原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约的过错方是原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礼金12万元;
二、被告耿某某在原告黄某某处的陪嫁物品,由被告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按照我国民间习俗,彩礼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家庭给付另一方家庭的一定数额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恋爱、同居期间双方互有支出,法院在返还彩礼的数额上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女方在男方处的陪嫁物品,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应由其自行取回。
【结语和建议】
在返还彩礼案件的处理中与离婚案件的思路应区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