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南通某银行与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8-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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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374091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4日,原告(南通某银行)与第一被告某公司经营部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企业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4月14日,第二被告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第一被告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5日,银行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案涉贷款150万元。
第一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期足额还款,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理意见】
作为银行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本案系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与该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和融资合法性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1)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2)本案融资性担保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公司对外担保有无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有无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的效力,理由:1、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文件,是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机构设置、权利分配等事项的约定,对公司股东有约束力,但对第三人无任何约束;2、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未表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该条款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最高法院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中也有明确的说明)。3、本案中,原告该银行系善意第三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被告承诺其担保行为是符合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原告是善意的第三人。且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原告不承担对被告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
二、公司有无取得融资性担保公司许可不影响公司以法人资格对外担保的效力。
第二被告关于无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许可,违反了国务院的文件,担保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是否具有融资性担保的行政许可,不影响本案中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本案中第二被告是作为法人组织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属于普通的连带担保,并非第二被告所称的所谓融资担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而本案中第二被告诉称的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须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是涉及金融许可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二被告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是否有效;2. 第二被告无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许可,违反了国务院的文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就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其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其不是经过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提供担保,其提供的案涉担保是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第二被告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十条虽对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主体资格有限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虽然第二被告的公司章程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同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第二被告在案涉的《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章,作出了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不能以此来否认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案例评析】
一、公司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虽然第二被告的公司章程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同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第二被告在案涉的《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章,作出了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不能以此来否认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二、公司未得融资性担保公司许可,以法人资格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本案中第二被告是作为法人组织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属于普通的连带担保,并非第二被告所称的所谓融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而本案中第二被告诉称的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须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是涉及金融许可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结语和建议】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经常会遇到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因此审查合同效力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时,不因简单理解为所有法律规定,而应当应该对该法律规定系效力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进行区分,若违反的法律规定仅系管理性规定,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