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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刑人员郭某在接受社区矫正中有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行为被依法给予警告

  • 案例时间:2018-01-21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XSSJYJ1516510845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郭某,男,1965年5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陕西省宝鸡市凤县。2015年2月,因盗窃罪被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四年。2015年2月10日,郭某到凤县司法局报到,由指定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郭某刚入矫时能够做到服从管理,遵守纪律,积极参加各项公益活动及教育培训。但2015年5月27日,郭某因儿子腿部骨折向司法所递交了第一张假条,之后因债务等问题频频请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思想教育,但效果甚微,后面甚至出现人机分离、手机关机定位系统无法定位、不请假就外出等违规行为。

2.对郭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发现郭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况后,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对郭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县司法局建议给予郭某一次警告处分。县司法局收到镇司法所的建议后,对有关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形成相关笔录资料。郭某以上行为明显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有关社区矫正制度中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5年11月25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凤县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郭某给予警告处分。凤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集体评议,经凤县司法局主管社区矫正局长批准,做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5年11月25日,司法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会同郭某的矫正小组,向郭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郭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郭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训诫谈话后,为了今后的矫正能够顺利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郭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谈话教育。给予郭某警告后,司法所决定对其矫正方案进行调整,有的放矢,加强教育,使其心甘情愿接受社区矫正。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郭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郭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服刑的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这宝贵的自由,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现在基本上能做到按时进行电话汇报、按时参加集体学习等,抽查中再未发现人机分离情况。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5年11月25日,在县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县司法局在司法所将书面警告决定送达郭某。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郭某的这次警告,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凤县司法局借机对各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通过各司法所对郭某案例进行剖析,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认识到了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在司法所集中学习和公益劳动时比以往更加积极、主动、认真了,服刑人员服从管理情况有很大转变,警示教育效果比较明显。

【小结】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性矫正刑罚,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摆脱犯罪“标签”的影响,使他们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社区矫正也因其非监禁性而使司法机关的监管面临一定难度,这也要求司法机关在对社区服刑人员坚持入户走访、发挥社区矫正监督人、志愿者、担保人等矫正小组的共同力量的同时,做好监管和教育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并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和事实,依法给予惩处。

本案例中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了郭某警告处分,体现了刑罚执行工作的严肃性,继而从新制定矫正方案,注重沟通,加强教育矫正,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达到了司法机关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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