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杨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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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HLGLD153731822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寻衅滋事罪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某与施某、祝某某等十余名东至县某中学学生,年长几岁的施某为老大,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1月份,经常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等以施某为首, 单独或集体多次惹是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采取强拿硬要、提供保护等手段,向本校学生收取保护费,用于个人消费或上交给施某。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 2017年10月份,施某因请朋友吃饭、还手机按揭让被告人杨某某凑钱,被告人杨某某当时没有钱,就向同班玩的不错的同学刘某某、郑某某共要了100元钱给施某。
聚众斗殴罪案情简介:2017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的女朋友与他人在外吃夜宵时,被告人祝某某打电话给女友,被女友的同伴接过电话,在电话中被告人祝某某与女友的同伴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祝某某邀集被告人杨某一起外出寻找女友,在东至县城某街道被告人祝某某遇见女友及其同伴,被告人祝某某便上前打女友同伴,随即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通过打电话、发QQ等方式邀集被告人杨某某、施某、叶某某等人到场参与斗殴,直至民警到场制止。此次斗殴至被告人祝某某女友方两人轻微伤。
【代理意见】
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系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且未委托辩护人,故东至县人民法院通知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提供刑事辩护,接通知后,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对他们给予法律援助,当天即指派了承办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为了充分准备开庭的辩护工作,承办律师在了解案情时,也不忘开导、教育被告人杨某某,鼓励他积极改正,被告人杨某某对此也表示了深深的悔意,并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好好做人。
承办律师经过及时会见被告人杨某某,并找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了解杨某某的个人情况,同时,查阅全案卷宗,细致的逐步分析了案情,研究认为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特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16岁。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杨俊杰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很好,(有2017年11月7日11时-13时东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为证),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被告人杨某某可以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3、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整个《讯问笔录》分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不仅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且无翻供情节,说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属我国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被告人杨某某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某某的父母在被告人10岁时就离婚后均在外打工,未很好的教导被告人,导致年幼无知的被告人对事物性质和自己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而且被告人自首后,在公安机关供述时,能够如实坦白涉案事实及详细过程,事后,被告人杨某某给了被告人祝某某10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足见被告人杨某某有很深的悔罪认识和表现,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杨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此次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时糊涂所致,且系初犯、偶犯, 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是初次犯罪,二是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是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初次犯罪,还是在校学生,也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在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中,仅向两名同学要了100元给施磊,被告人杨某某未从中分得一分钱,也未采取暴力强拿硬要,另外,从本案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得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收取保护费是存在事实审查不清:第一,被告人杨某某无固定收取二被害人保护费的行为,仅仅两次,金额较少;第二,被告人杨某某无保护二被害人的能力,这点二被害人也是明知的,但仍然给钱是知晓被告人杨某某与施某的关系,施某在校园的“影响力”,钱是给施某的,他们才给钱,被告杨某某仅仅是代收。应依法免予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中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依法应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处罚,结合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应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2018年8月24日,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被告人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仅向二人索要财物共计100元,数额和次数较少,参与一次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并参考东至县司法局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案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定性上没有辩点,承办律师要把辩护的重点放在量刑上;在量刑辩护中要先抓住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有理有据地展开论证。据此,承办律师选择了充分进行量刑辩护,特别论证了本案存在的被告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自首、犯罪较轻等关键情节,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告人杨某某犯两罪,获得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判决。本案的辩护是相当成功的,受援人及其家属很感谢承办律师的付出,最终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时,除了熟练的掌握运用法律,认真阅卷等事项,还需要承办律师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爱之心,给予未成年被告人特殊关照,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沟通,使未成年被告人诚心悔悟,自觉接受审判,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好未成年人的刑事辩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