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张某妨害公务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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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682072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张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研究生文化。2017年6月4日16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新城市广场南侧因朝阳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处置小区管道纠纷,张某与居民一起和民警解释当时的情况。当时,人群中突发混乱,张某被认为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于2017 年6 月5 日被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朝阳分局取保候审;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7月6日,张某被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 年8 月14 日,以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民警处置小区管道纠纷过程中,拉拽民警胳膊,被制止过程中推搡民警常某,致其右前臂皮肤挫伤;将民警姜某抓伤并拽倒在地,致其左上臂、右肘皮肤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结合证据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庭审中未被公诉人再出示;数名现场目击证人出庭接受了控辩审三方的发问;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做了无罪辩护。在诉讼过程中,2018年5月15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做出了(2017)京0105刑初17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2018年6月12日做出了“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8)276号”不起诉决定书。
【代理意见】
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石红英律师和刘汉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本案庭审。我们在接受委托之后,仔细研读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依法向张某了解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及其对起诉书指控的意见,认真查阅并研究了全部的卷宗材料,就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依法向张某进行核实,根据张某提出的证据线索,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了排非的线索,申请侦查人员人出庭,庭审时,公诉人明确不再出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护人依法申请现场目击证人、本案相关民警出庭,法庭准许了张甲、安甲、李甲、王甲、毛甲五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允许民警姜某作为被害人及证人身份出庭;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向合议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公诉人庭审中所举的主观证据,即民警的证言对案发当时重要情节的描述与在案客观证据,视听资料,即现场监控录像和常某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相互矛盾;现场居民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视听资料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张某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描述的“推搡民警常某致其右前臂皮肤挫伤”“将民警姜某抓伤并摔倒在地,致其左上臂、右手皮肤挫伤”的行为;常某的挫伤、姜某抓伤和挫伤,与张某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证明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作出被告人张某无罪的判决。
一、从客观上看,张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现场监控视频和民警常某执法记录仪中拍摄的视频作为本案的视听资料证据,客观真实地记录了张某不存在起诉书上描述的行为,反而记录并证实了在张某正在听民警刘某解释的时候,是民警常某主观上自认为张某意图不清,主动拉拽张某;在张某拿开其拉拽的手后,常某继续伸手掐住张某的左胸前的皮肤和肌肉向后推搡张某,致其后退;张某因为被掐痛而移开常某的手时,民警姜某从远处拥着人群向张某冲过来;进而扑向张某,与紧随其后的民警一起抱摔张某,最后将张某按倒在地并被带走。从常某揪拽张某的时间(16:38:22)至张某被按倒在地的时间(16:38:38)整个过程中,张某没有任何主动伸向民警的动作,均为民警在自己错误认识的情况下,采取不当执法、过激行为、主动袭向张某时,张某仅仅是被动地拿开那双不该多次伸向他的手,被动地抱着那个不该冲过来抱摔他的人(抱着目的,其在庭审中也解释了是“抓救命稻草”般的一种被伤害)。出庭证人系在现场的民众,现场监控和执法记录仪拍到了他们的影像,他们比监控和执法记录仪更清晰地看到案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这些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均证实了张某没有推搡民警的行为,是三名民警在摔张某,张某没有主动袭向民警的动作;出庭证人证实的内容与现场监控和执法记录仪拍摄到的画面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得出,现有证据证明张某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
1.现有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证明张某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描述的“推搡民警常某致其右前臂皮肤挫伤”“将民警姜某抓伤并摔倒在地,致其左上臂、右手皮肤挫伤”的行为;常某的挫伤和姜某的挫伤均不是张某造成的;姜某手臂上被尖锐物体造成的平行伤来源不明,形成过程不明,控方不能举证证明是张某造成的;控方亦没有举证证明张某使用了妨害公务罪要求的“暴力”。护人依据在案证据,依法分析认为:公诉人的结论是错误的。
公诉人庭审中播放了现场监控和执法记录仪拍摄到的连续画面;辩护人庭审中播放了根据这两段视频一帧一帧慢放后截屏制作的幻灯片PPT,在PPT中对被告人张某、民警证人刘某和高某、被害人姜某和常某、现场民众证人张甲、安甲、李甲、王甲、毛甲进行了标注,对重点动作的PPT进行了标注说明;无论从连续的视频还是慢放的PPT,均可以清晰看到被告人张某不存在起诉书上描述的所谓“暴力”行为,不能得出张某有妨害公务行为的结论。
现场民众张甲,同时作为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执法记录仪拍摄到其正用力扶着冲过来的姜某,这也进一步证实了张甲距离张某和姜某最近,其扶住了冲过来要摔倒的姜某,其旁边就是张某;张甲对姜某和张某之间具体发生了哪些行为比执法记录仪要看得更清晰。张甲第一个出庭作证,他向法庭陈述看到了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其证实:最初,张某在警察的斜后方,想去和警察沟通;只是一个沟通,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其随后向法庭很肯定地说到张某绝对没有对民警实施暴力的行为。
证人安甲出庭作证,其证实张某就是拍一下正说话的民警(即,刘某),民警说“等一会儿回答你的问题”,张某前面两个警察和她那边一个警察(姜某)就把张某按倒了。
证人李甲出庭作证时证明从张某要和警察沟通到警察把他按倒的整个过程,张某都没有和警察发生肢体冲突,是警察因为没听清张某在说什么,先推了张某一下并说他“袭警”,而后发生了将张某按倒在地。【李甲的证言证实了民警常某基于错误认识,采取了过激不当的主动进攻行为】
证人王甲出庭作证时,证明张某仅仅是想和民警沟通,说话的警察说等一下,周围的警察瞬间就把张某按倒了。张某对于几名警察突然冲过来将其按倒没有防备;在警察按倒其之前,其没有主动攻击警察的行为。王甲同时说了张某被按倒在地的过程中,场面很混乱,几个警察往他身上扑,他的手从警察人堆里伸出来。
证人毛甲出庭作证时,说到张某在开始的时候没有推搡警察的行为,有三个警察直接扑上去,是三个民警摔张某一个人,是警察在硬按张某,而不是张某摔民警;在张某被摔倒的瞬间,伸手抓东西,警察的扣子被拽掉了,被抓的民警歪了没倒,张某被按那儿了。张某自始至终没有主动推搡民警、没有抓伤民警,没有主动拽倒民警的行为;其在被三位民警摔倒的瞬间,本能地拽住民警的衣服,这是一种自救。【倒地瞬间拽到民警的衣服是不想受到伤害的一种本能地、被动的行为,与刑法上妨害公务行为要求的主动性进行的暴力打击和人身强制是不能等同的,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详细分析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刑法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和第五款要求的“暴力”。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应该以妨害公务执行为目的,针对执行职务人员人身而使用的有形的、直接的强制或者打击。张某在本案中被动采取的动作,不具备暴力性质。
2、没有证据证明姜某的抓伤是张某造成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款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
本案中,公诉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有暴力行为,张某不仅没有推搡民警常某,没有致其挫伤,也没有抓伤姜某,更没有将姜某拽倒致其挫伤。
姜某在扑向张某的过程中与多人(包括现场群众和民警)有过身体接触;其左上臂前内侧2条斜行的平行伤究竟是谁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指向张某造成的。
姜某左上臂内侧的这两条平行伤是什么造成的,根据鉴定机构11月16日的工作记录“符合尖锐物体所致,一次形成的可能性大”,张某受伤没有尖锐物体,如何使姜某的手臂形成此平行伤?
庭审中,公诉人说是张某的指甲造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首先,公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张某在案发当天留有尖锐的指甲;其次,结合八里庄派出所的张甲、佟甲11月15日为姜某拍摄的现阶段受伤后疤痕情况的照片,从照片中可见,疤痕的边界依然很清晰;本案发生的时间是6月初,至11月15日拍摄照片时,已经过去了5个半月,如果真如公诉人所讲的是指甲抓伤的,会有如此严重吗?
由此,我们认为,公诉人庭审中讲到的姜某的伤是张某用指甲抓伤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存在疑问,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人的该说法不能成立。
庭审中,张某向法庭陈述了,6月4日被带到派出所后,因其手上有伤,其提出自己有伤,在民警并未带其验伤的情况下,其使用自己的手机拍摄了手部受伤的照片。
从其提供的照片看,可以发现张某手指甲很短,且不尖锐。即使张某在被扑到过程中与姜某有身体接触,姜某右上臂“尖锐性物体作用所致”的平行划伤也不可能是张某造成的。
另外,当时扑到张某的过程中录像显示,有其他居民扶住姜某,同时还有其他多名民警参与到控制张某的过程中,现场一度混乱,还有群众跌倒,因此也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员或物体给姜某左上臂造成的尖锐性划伤。因此,认定张某给姜某抓伤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的。
3、案卷中还有另一段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该证据清晰记录了当时站在张某眼前正在说话的民警刘某、推搡张某的民警常某,本案的侦查人员佟甲交流案发经过的图像和声音,该证据控方没出示,辩方庭审中出示了在法院看视频时记录的视频语音笔录,该证据证实了:1)离张某最近的多名民警都不知道姜某为什么冲过来抱摔被告人;2)民警是为了让民众老实才抓一个人。
4、公诉人庭审中又说,即使姜某左上臂不是被告人抓伤的,被告人的整体行为已经是妨害公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此种说法没有证据支持。
5、民警常某和姜某的行为属于不必要、不应该、不恰当的,对事件的发生起主要责任,其不当执法的情况,作为普通公民的被告人已经保持了最大限度地配合
在妨害公务罪中,行为人妨害的是公职人员履行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照法律的授权履行。
本案中,案发的当天,警察出警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员聚集和擅自挖管路的问题。警察到场后,现场已经多人聚集,但并未发生暴力情况,更没有针对警察的暴力情况。
案发当时,张某先是围观,后来仅是想“跟民警解释清楚”。录像也证明了张某的陈述。此时,警察依法出警,依法维持、稳定现场秩序。张某和其他“爱这城”的居民一样,并没有暴力行为,在和民警刘某沟通,目的是解决问题。
6、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不能得出张某有妨害公务行为的结论。
张某抽回胳膊的行为不是主动攻击民警的暴力行为,不是主动的推搡行为,更不是公诉人说的抱摔行为。
当一个有正常反应的人面对突如其来的攻击、面临危险、面对疼痛时,如果让他保持现状而不做任何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正常人的应激反应都是选择逃避伤害,远离危险,避免受到攻击。
本案中,当张某被莫名其妙地揪拽衣袖、揪住胳膊、掐痛皮肤和肌肉推搡时,让其保持不抽回胳膊而继续被揪着显然不合常理,保持被揪着的状态更会被误认为是“相持”或“反击”,合理正当的行为只有甩开揪着的手、抽回胳膊,只要甩开后没有主动进攻就是合理、合法、恰当的反应,而本案中张某被动地抽回胳膊没有进攻的行为却遭遇了个别民警基于错误认识而采取进一步的进攻行为;张某不得不再进行下一个正常又合理的行为——移开对方进攻的手,为躲避不该有的进攻而向后退去;接下来的发生了在远处其他不明真相的民警姜某猛冲过来,扑向张某抱摔他,另外两位民警协助姜某一起拽摔张某;张某被这三位民警突如其来的抱摔、拽摔,且两个手臂被三人拽着的情况下,姜某庭审中却说张某应该做出双手自然下垂或者去支撑地面才算正常,这种意见显然更加不合常理,也是错误的,是任何正常人都做不到的;张某凭借着其从三位民警拽摔的缝隙中伸出的自救和求助的手抱着民警就被认为是对民警的抱摔,进而被评价为妨害公务,显然是不顾事实的肆意扩大和曲解了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是错误的,被用刑法的妨害公务罪来评价显然更加错误。
二、张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表现为故意,且一般为直接故意。
案发当天,“爱这城”小区的居民因为商家“盒马鲜生”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埋置燃气管线发生争议,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物业公司、燃气公司、施工方、业主方、见证方居委会五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证明“违章铺设的燃气管道”应该在5月26日前拆除,因为没能如期拆除,物业找人到现场拆除、居民围观,见民警到现场,大家与民警进行语言沟通;
张某也仅仅是与民警进行语言沟通中的普通居民中的一员,其没有阻碍民警执法,更没有暴力行为,何来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呢?
综上,无论是认真分析张某的每一单个行为还是分析其连续的行为,专业地运用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客观上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张某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罪要求的“暴力”性,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存在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的直接故意;公诉人指控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意见,依法作出张某无罪的判决。
【判决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5月22日,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735号刑事裁定书;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8)276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一、律师的专业精神、责任心,借助科技辅助辩护
能够通过阅卷看出问题,审查现场录像和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时,专业的审查、比对,对关键过程节点制作PPT辅助辩护,让合议庭清晰了解案件事实。
二、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助力有效辩护
重视证据在刑事辩护中的关键作用,有理有据、有力有节地发表辩护意见才能有效辩护、成功辩护。
【结语和建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公平、公正,行政执法者要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正当、合理的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者凭借自己片面的理解采取过激、不正当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刑法立法上的谦抑性告诉我们,任何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对刑法的适用保持谦抑和谨慎,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肆意扩大和曲解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庭是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坚守公平正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理念,是党的十九大精神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