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社区服刑人员刘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18-01-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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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SJYJ1516417081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刘某,男,1985年7月出生,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考验期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2017年2月26日,刘某到丰台区司法局报到,由新村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刘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行为的情况。刘某到丰台区司法局报到的当天,丰台区司法局依据《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监管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宣告对刘某实施电子监管并加戴了电子腕带。司法局向其发放了电子监管告知书,讲解具体电子监管规定,并明确告知其如违反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将视情节给予社区矫正警告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刘某在司法局为其佩戴电子腕带时表现出强烈的抵触情绪,认为这会严重影响他的工作和生活,多次询问怎样才能不戴电子腕带、能不能把电子腕带随身放在包里、可不可以戴在脚上、会不会影响他的隐私等问题,司法局工作人员对他的问题都做了答复,并将相关规定和要求再一次对他进行了明确告知。刘某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时,司法所再次向其宣告了接受电子监管期间的注意事项及相关规定,其本人表示会遵守相关规定。
刘某2017年5月19日到司法所当面报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未佩戴电子腕带,而是放在随身的书包内,司法所工作人员询问其为何没有按规定佩戴电子腕带,刘某辩称联系过丰台司法局,是矫正帮教科的工作人员帮他拆卸了固定螺丝并允许其放在书包内随身携带。司法所立即与丰台区司法局矫正帮教科核实了上述情况,经核实,刘某所述情形完全是编造的。
2.对刘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根据司法所报告情况,丰台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22日通知刘某到司法局,由矫正帮教科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干警、社区矫正执法督察队队员一起对刘某的行为进行了核实。刘某最终承认是自己用工具对电子腕带进行了破拆,每次到司法所当面报到时再将电子腕带戴上,平时就将电子腕带取下来放在随身的包里,没有佩戴在手腕上,并且自己向司法所谎称是矫正帮教科的工作人员同意并帮他取下来的。
针对这一情况,矫正帮教科工作人员和社区矫正干警对刘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将会受到相应处罚。随后由矫正帮教科工作人员为刘某更换了一块电子腕带,并现场进行了佩戴,同时再次向其宣告了接受电子监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刘某当场表示以后一定会严格遵守规定,不会再出现类似情况。
(二)给予警告情况
1.2017年5月23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丰台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刘某给予社区矫正警告处分。
2.丰台区司法局矫正帮教科集体评议,认为刘某自行拆除电子腕带,并且不如实向司法所报告,明显违反了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监管的暂行办法》中应当给予社区矫正警告的情形。经丰台区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作出给予社区服刑人员刘某社区矫正警告的决定。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5月24日,司法所会同刘某某的矫正小组,向刘某宣读、送达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刘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区矫正干警对刘某再次进行了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影响。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刘某送达警告决定书后,刘某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自己不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监管规定,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更加端正。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通知刘某到司法局核实相关情况、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警告决定、重新加戴电子腕带的全部过程,邀请区检察院驻社区矫正中心检察室工作人员全程监督,确保了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正确实施。
(六)利用本案例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丰台区司法局将这次警告案例制作成课件,在每期社区服刑人员集中初始教育和分类教育中对全体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在接受电子监管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中至今未再出现过自行拆除电子腕带的情况。
【小结】
此案例对司法所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出现违规行为,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