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兰越峰与王志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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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68201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兰越峰诉王志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名誉侵权起因是在2013年由《南方周末》记者柴会群采写的“走廊医生”系列稿件刊出,兰越峰在报道中坚称自己是因举报医院领导贪腐、过度医疗等而遭到了打击报复,引发舆论哗然,相关报道频出。2014年时任中央电视台记者的王志安也制作播出了“走廊医生”节目,而且得出了和柴会群完全不同的调查结果,央视节目展示,兰越峰和单位的矛盾是其长期以来个人诉求与单位存在分歧所致,并非是其因反对过度医疗遭致打击报复。
央视节目播出后,王志安在其个人微博上陆续发布了“现在可以下结论了:很多此前关于走廊医生的新闻都是虚假新闻。兰越峰不过是一个为了自己私利,绑架了医院甚至整个医疗行业的一非典型医生”、“兰越峰显然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她最需要的是去接受治疗”等内容。兰越峰据此主张上述内容是捏造的虚假言论,构成侮辱和诽谤,起诉王志安和微梦公司,要求删除侵权微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兰越峰全部诉讼请求,兰越峰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王志安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二审阶段的审理,现就本案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兰越峰是一个公众人物
兰越峰是因为“走廊医生”事件而进入公共视野,兰越峰本人在这个过程中不仅收到媒体的广泛关注,而且她也积极接受各种媒体的采访,甚至有些采访是在她家中进行。因此,随着这些报道被广泛传播,兰越峰本人作为这个公共事件的中心人物,自然也就成为了一个公共人物。
作为公共人物,特别是一个公共事件的中心人物,某些涉及人格权的讨论就不再仅仅事关其个人,而是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当“走廊医生”事件在全国沸沸扬扬炒作近10个月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权利在公开场合(包括以微博的方式)对兰越峰个人或者“走廊医生”事件进行评论。
二、王志安对“走廊医生”事件以及兰越峰个人的评论,是其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
被上诉人王志安作为一个公民,无论其是否为公众人物,都有权利对公共话题进行评论、甚至是批评,这同样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体现。只要王志安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时候没有逾越法律的边界,就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王志安的微博属于对公众事件及公众人物的公开评论范畴,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
本案涉诉的由王志安发表的五条微博和一条长微博,认真分析,其中一条微博是针对“走廊医生”这个新闻事件进行的评论,王志安基于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播出的《走廊医生》这个节目的视频,结合“走廊医生”这个公共事件,进而对事件中心人物兰越峰的行为表现发表个人的一种观点,这是对“事”的分析,虽然内容涉及到对“人”的评论,但并未脱离其作为依据的央视播出的《走廊医生》的视频,以为评论与该公共事件无关的内容。因此,不构成对兰越峰的名誉侵权。
涉诉微博三是一个“事实陈述”,即(兰越峰)“举报在证据上都不成立”。这个微博内容同样是对新闻事件的评论,且王志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王志安的该条微博言论不构成对兰越峰的诽谤。
涉诉微博二、四、五,是王志安对于兰越峰在“走廊医生”事件中的行为表现的主观意见表达,而其内容更多的体现的是对兰越峰的善意规劝和人文关怀,以及对某些媒体不当行为的监督批评,并没有任何以贬低兰越峰个人形象为目的的诽谤或侮辱的主观恶意。而本案涉诉的长微博也是同样性质的言论。王志安在长微博中写到:
“但有些人,打着高尚的旗号,却干着龌龊的勾当。兰越峰背后那些人,就是这样的人渣。在他们的内心,只要自己认定的目的正确,就可以不择手段,哪怕是颠倒黑白,罔顾事实。他们将兰越峰架上英雄的位置,但内心却从不真正关心兰的未来。他们在消费兰越峰的同时,也将兰变成了自己手中的一枚棋子。”
王志安这些微博言论,虽然用到了“卑鄙”、“龌龊”等词汇,但显然这些指向的对象是那些兰越峰背后的人,这里的“有些人”、“他们”并非兰越峰,也不包括兰越峰。而王志安的这些言论,恰恰是体现了他更希望的是兰越峰能够尽快回归到平静的生活。而王志安此前直接针对兰越峰的状态所做出的有关评论,同样属于基于公共事件而发表的个人观点,并非是刻意对兰越峰进行侮辱、诽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兰越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7)京01民终5729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兰越峰是否是公众人物、涉诉言论的性质以及涉诉言论是否构成侵权。
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一般而言,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传播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要形式。其中,言论传播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向第三人散布的形式;言论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即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一般诚信谨慎之人,在“事实陈述”时,所述的事实应当基本或者大致真实;“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如果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作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就可能构成对他人的诽谤;陈述或者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即以“就事说事或者论事”为基本原则,不随意由事及人,使用侮辱、贬损的语汇针对他人的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否则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或人身的侮辱。
本案中王志安在涉诉微博一中发表的言论与央视“新闻调查”节目《走廊医生》视频有关,王志安的言论是针对该视频,王志安使用的是“现在可以下结论了”,是针对央视权威媒体发布的调查内容下的“结论”,属于其个人看法。从其下“结论”的内容看,并非针对具体事实内容或事实范围下确定的事实性结论,而是概括性地作出了一个定性“结论”,即其表述的“很多”新闻的具体事实或具体范围并不清楚,只是概括性地得出了“关于走廊医生的新闻”都是“虚假”的定性结论。这样的言论属于“怎么看”的范畴,即属于言论表达中的“意见表达”范畴,并非属于“事实陈述”范畴。
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无论私人问题抑或公共话题,王志安有权进行评论乃至批评,只要行使言论自由不逾越法律的边界,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兰越峰因“走廊医生”新闻事件的广泛报道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其属于重大社会事件偶然介入而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而基于公共利益及正当公众兴趣等价值的利益考量,可以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人格权所涵摄的人格利益进行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合理限制。换言之,公众人物对于公众和媒体行使言论自由及舆论监督等权利妨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兰越峰因“走廊医生”事件已成为公众人物,“走廊医生”事件已成为关系公共利益的公共事件,故王志安的评论属于对公共事件及公众人物的公开评论范畴,兰越峰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
最终法院采信了我们的观点,认定本案中兰越峰因“走廊医生”事件进入公众视野,其后兰越峰本人接受了多家媒体的采访,相关报道引发了公众对该公共事件及事件中心人物兰越峰的广泛关注,兰越峰由此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王志安在微博中的言论系基于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而发表对公共事件的看法,并非刻意对兰越峰进行侮辱、诽谤,正是借助对公共事件及相关公众人物的自由化、多样化的意见表达,舆论监督的作用方能发挥,公共利益才能得以维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公众人物,以及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限制。微博、微信或者其他自媒体给所有社会公众提供了很好的意见表达的平台,借助这些平台对公共事件以及事件中的相关公众人物多样化的意见表达,才成就了今日有效的舆论监督,也才使得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维护。本案的意义在于法院的判决认为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其他公民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予以忍让,这是保障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合理需要。